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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法律事实的功能定位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1日

法律事实理论提出至今,大体上可别为两种类型。法律实证主义兴起以来,无论是构成要件要素说、客观情况说抑或是要件事实说,无不将法律事实封闭在三段论法操作的内部,切断了法律事实理论与张力处理技术、法律解释理论、权利理论之间的联系,法律事实已沦为一种对三段论涵摄模式被动的、消极的、现象学上的说明。其内部意见的分歧惟限于究竟是以法律事实概念指代三段论的大前提还是小前提而已。最引人瞩目的是,三说均强调“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依法”表明其法律实证主义的前设,“能够引起”则凸显出三说一致将法律事实定位在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或者条件之上,就此而论,三者都可以被看作是有关法律关系变动之原因或条件的论说。由此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是,但凡具有引起法律关系变动之能力者,无论是因果关系、违法性、过错的四种形态,还是“某甲为人”,均得以跻身法律事实之列,法律事实也因此而成为一个广而弥散的无用概念。
   萨维尼提出法律事实概念的着眼点则不是为了给各种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发明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而是要为其择定的张力处理技术塑造一种贯彻执行工具。故其法律事实理论始终与其法律渊源理论、法律解释理论、权利理论等互为表里,一致以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和司法者的判决行为作为其作用对象。其意欲通过把自各种类型法律关系变动中提取的公因式注入到法律事实之中,作为各种法律事实自身的规范性结构要素,进而使得它们不仅有能力充当找法的指南,更能够担当起法律关系变动之“基本公理”的角色。因此萨氏所谓的法律事实不仅不是具体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或者条件,相反倒是具体法律关系变动之原因(法律要件)及其内容(法律效果)的事先规定者。他的这一意图在其发明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两分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鉴于法律行为、加工、先占、清偿等事实行为、人之出生、死亡、征收决定、执行裁定等事件以及附合、混合、时效期间届满等状态,实际上均内含着“法律要件——>法律效果”的完整结构,因此,无论当代法律事实理论在名义上承认与否,这些法律事实在法律创制、找法、法律解释、法的续造等方面都确实地发挥着指引和拘束的力量,由此彰显出萨氏赋予法律事实之功能定位的生命力,前引台民第八百二十六条之一立法例即为适例。 
   萨维尼赋予法律事实以法律发现、法律适用之指引和拘束者的角色并无不当,问题在于指引、拘束的方式和强度。以前引台湾地区司法当局和民法典在对待共有物分管契约之于应有份额受让人约束力问题上的立场悬殊为样本,即不难发现物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是以一种终局的、形式主义的、拒斥实质理由考量的方式对法律创制起作用,这种作用与其说是约束,毋宁更像是一种普罗科鲁斯特斯“铁床”式的裁剪(虽然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仍可偶见“物权行为”的表述,但应明确的是,中国大陆民法正确地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概念绝不是为了所谓的维护交易安全(鲍尔:《德国物权法》)或者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汉斯·布洛克斯:《德国民法总论》)等目的而被发明的,正如雅科布斯所言,萨维尼不会以在尽管没有法律基础的情况下所有权转让行为仍旧有效这种病态的情况为出发点去发展其法学理论,“物权合同及其与基础法律行为的抽象性……并不是基于目的论的考虑,而是基于‘先验’正确的观点”。要言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两分是为了贯彻先验理性原则对私法体系的支配,满足单一关系构成理论逻辑自洽的需要。因为,按照以客体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权利理论,取得一项物权即为物权主客体关系的建立,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只能在买方与卖方的给付行为之间建立起主客体关系,要想在买方与标的物之间建立起主客体关系则需要一种独立的、外部可见的行为(物权行为)。所谓物权行为一经生效毋庸履行即可引发物权法律关系变动的说法是虚伪的,毋庸履行的唯一原因是那些需要履行的行为——交付或登记——都已经被前置为物权行为自身的生效要件)。 
   因此,在认可法律事实不是对法律关系变动原因或条件的说明,而是用来弥补制定法规范之不足以及用来指引和拘束法律创制、找法、法律解释和法律发现的一项思维工具的前提下,真正的重点在于对其作用方式的改良,即以法律事实内含的“法律要件——>法律效果”作为讨论的基础,同时使法律决定始终向具体争议关系自身内含的实质理由构成要素及其权重对比保持开放,实现法律论证由证明模式向讨论模式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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