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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适当性义务”的解读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1日

(一)适当性义务的概念厘清
  纪要第72条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一个总括性概念规定,规定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高风险等级投资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从法律性质层面来看,适当性义务既涵盖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义务,也涵盖了先合同义务。学界通说认为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告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适当性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
  纪要第73条规定了适当性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是,应当以相关金融领域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性文件为主,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定与之不相抵触的,也可以参照适用,该条将民商事审判法律规范与监管规定有机结合在一起。因此,卖方机构在推介产品、提供服务时是否遵守法律的规定,既是司法机关据以审判的依据,也是监管部门监督其行为是否合规的参照标准,这可被视为是司法裁判标准与行政监管标准逐步趋同的显现。
  (三)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
  会议纪要还针对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数额以及免责条件等进行了细化说明。纪要第74条将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销售者均列为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发行人负有适当性义务意味着,其责任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纪要还赋予金融消费者择其一承担责任或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是《民法总则》176条。金融消费者享有救济选择权能够有效改善责任主体间相互推诿的现状,同时,责任主体范围的划定有益于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的实现,对未来金融消费者维护权益产生深远影响。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纪要第75条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仅对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分配的最基本原则,其与当事人诉求的实现密不可分。考虑到金融环境复杂、金融消费者举证能力弱等因素,纪要将举证责任分配予以明确,促使各方当事人提高证据意识,妥善记录、保管证据材料等。纪要赋予了卖方机构更高的举证要求,金融消费者只需证明自己购买产品、接受服务以及呈现出的损害结果即可。此外,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纪要明确将侵权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于卖方机构,细化卖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也要求卖方机构在从事金融活动时,增加对证据保留方面的关注,提高证据材料的利用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纪要第76条明确了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切实了解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核心途径之一。但现实中往往卖方机构利用自己在金融市场中的强势地位,简化告知说明程序,甚至简单地要求金融消费者手写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并以此作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抗辩,纪要对此明确指明,人民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纪要要求应当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主、客观标准的结合要求卖方机构针对不同消费者的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的推介活动,例如卖方机构对缺乏投资经验的普通消费者负有更严格的告知说明义务,对风险系数较高的金融产品,要向金融消费者进行更细致的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
  (四)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纪要第77条明确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损失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包括本金和利息。对于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纪要明确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应当依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纪要对每一情况的详细列举,有益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使当事人可以合理预期对方行为,规范卖方机构的业务活动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纪要将预期收益率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有待商榷的,原因在于金融产品天然的风险性特征是预期收益率存在的基础,将预期收益率作为损失计算标准有违背“打破刚性兑付”的嫌疑。适当性义务的存在不应为完全规避投资风险,而应为避免卖方机构不当实施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五)卖方机构的免责事由
  纪要第78条详细指明了卖方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的免责事由,具体包括:(1)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2)金融消费者因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当的;(3)金融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以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做出自主决定的。据此,卖方机构可以在从事金融活动时充分了解和收集客户的相关信息,以便日后作为抗辩的依据。当金融消费者拒绝听取卖方机构意见并坚持购买时,纪要可以警示卖方机构记录保存证据,在纠纷发生时提供减免自身责任的关键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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