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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权利弹性规定:“国家所有”多元私权形态的宪法基础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1日

宪法第9条、第10条规定归“国家所有”之土地、自然资源皆为有体物,常被用于论证“国家所有”即国家所有权的宪法规范基础。但若将视野扩及国有经济、国有财产、国有企业,考虑国家作为各类法人的出资人或成员享有之权利,不应把宪法上“国家所有”视为国家所有权规定,其权利形态多样。
  “国家所有”难以解释为国家所有权。“所有”与“所有权”的基本语义显然不同。“所有”指领有、占有、支配,具有利益关系,既包括主体对客体的占有、使用,也包括最终支配。归谁所有,可能是最终的实际控制或剩余索取,抑或物之所有权属于特定主体,不能把所有等同于所有权尤其物之所有权。况且,总纲作为宪法正文条文,本应与其他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法律规范性和适用性[2]。实际上,总纲非裁判或行为规范,隶属总纲之“国家所有”条款亦如此,仅在抽象意义上确认全民所有,无法具体到个体,与物之所有权主体清晰、客体特定、利益归属明确的特点不符。另外,由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视之,所有权系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起来的”。“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3]法权意义的所有权仍然反映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在公有制下,“国家所有”是生产资料归全体劳动者这一生产关系的宪法表达,而非权利的宪法建构,仍需具体化、体系化。
  基于宪法上“国家所有”对象不能推衍出国家所有权。中国实行公有制,土地及自然资源作为国家构成要素和重要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排除私人所有,在对象领域确立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宪法没有固定“国家所有”的实现方式与权利形态,从而为“国家所有”的权利生成与制度建构保留了宪制空间。“国家所有”体现为国家的控制力与支配力,具体权利基础不限于物之所有权,亦有社员权、债权等。以系统论分析,财产权的社会功能在于确立经济系统的独立性,防止政治系统侵入,维持社会系统的平衡稳定。法律作为“定义社会系统边界以及选择类型的结构”[4]183,亦“具有为那些在社会内部形成的诸社会系统减轻负担的功能”[4]184。若解释为赋予国家所有权,就会“发现‘国家所有权’的宪法建构会使得‘国家’凭借基本权利而加强其政治上的优势地位,从而对经济系统的自主性产生威胁”[5]。
  宪法上“国家所有”等同于国家所有权不合宪法功能。宪法作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核心功能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二者等同,实质上视“国家所有”宪法规范为授权规范,且授予公权。在当代,宪法解释虽然“已经逾越了宪法文字文本”,但“仍然受到那些具有终极美学意义的基本价值的约束”[6],应以宪法基本价值为导向,采用相应的解释方法。宪法“国家所有”条文貌似授权,实为确立国家义务,旨在明晰国家对自然资源、城市土地的利用、保护责任,应属限权条款,或曰义务、责任条款。②另外,二者等同致使宪法权利与义务归属同一主体,逻辑上不周全。对此,有学者把宪法上国家所有权等于全民所有权,以全民而非国家为权利主体[7]。此种转换去除了逻辑瑕疵,却在本体上消灭了国家所有权,症结在于“国家所有”非国家所有权能够完整表征。
  “国有”方式多样,诠释宪法上“国家所有”应秉持开放立场。中国宪法多次修订,话语系统发生重大转变,表现之一就是国营经济(企业)改称国有经济(企业)。名称变化隐含着“国家所有”理念的更新。国家不再注重对各种生产要素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方位所有,不再注重对企业的直接支配和控制,而是完善产权制度,着力于国有财产的价值实现,“国家所有”由实物形态向价值形态过渡,国有经济实现方式多样化,国家对国有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总体而言,宪法上“国家所有”从以归属为主的静态所有向以利用为主的价值形态迁移,包含国家所有权、成员权等多种权利样态,而多元权利的“国家所有”能够为公有制实现、经济体制改革深化预留巨大的宪制空间。
  总之,“国家所有”宪法规范为下位法规制提供了宪法依据,私法应“根据宪法”制定“国家所有”私法规范,以落实宪法。而有关宪法规范并未限定“国家所有”权利形态,因此应结合中国政经社情,确认开放的“国家所有”权利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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