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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国家所有”权利类型及制度转向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1日
“国家所有”权利表现为各种形态的财产权,而下位法明文规定“国家所有”权利主要包括三类:第一,以物为对象的“国家所有权”。主要规定于上述《物权法》条文。从物权法的私法性质、所在章节名称“所有权”或“国家所有权”,可以判定“国家所有”即指物之所有权。这种直接以物为对象的国家所有权,实乃初始状态下静态意义上物属于国家。非人工自然物或历史传承人工物的产生与国家行为没有关系,直接法定所有权属于国家即可。而非历史非自然的人工物如基础设施,需国家供给,为此国家设立国有企业,企业获得国家出资、运营中积累财产均属企业,而非国家。可以说,民法在静态意义上规定各种物之国家所有权,在社会交换中转为其他权利形态。第二,特定主体享有物之所有权。国家由各类各级国家机关法人构成,国家可举办事业单位等各类法人。国家机关法人、国家举办或设立的各类法人,为有效履行职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占有使用一定之物,但囿于目的事业、职能属性,其对物的收益、处分必须按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具体权能存在差异。如国家机关法人履行法定职责,实行公共管理,不能从支配物上收益,《物权法》第53条予以确认。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享有受限收益权能。事业单位曾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无拨款)事业单位。最后一类已基本公司化,可归入国有企业。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国家机关相仿,应不享有收益权能。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具有公共服务职能,可适当收费(收益),但须用于公益目的。第三,国家对其出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利。国家设立国有企业,出资之财产权利转移给企业,国家享有出资人权益,企业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家作为唯一出资人,似乎可直接视为“国家所有”,但国有独资企业系独立法律主体,国家仍须按法定程序或章程规定方式行权,享有出资人权益。   而自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继续深化市场经济改革,强调发挥市场的基础作用,减少政府干预,提升经济活力。为此,“国家所有”不宜强调国家直接所有或实际占有使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所有”的制度价值在于提供更优质的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无论直接规定“国家所有权”,还是设立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或国有企业,都应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广泛参与市场活动、全面控制社会生活领域。“国家所有”的具体对象、功能存在差异,权利形态不固定不唯一,在市场改革、社会运行中动态转换。“在市场化的宪法变迁背景下,‘国有财产’的经营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比如民营化,因为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经营‘国有财产’的方式。”[9]因此,不必过度重视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例,不必过于强调国家对国有企业独资或控股,国有企业可以参股、兼并、出售,只要交易价格反映“国家所有”权益的公允价值;“国家所有”的土地、自然资源等,除了公共利益必须由国家所有,可相机实行更灵活的产权制度。即使在国有的基本前提下,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的处分权能让渡于社会,国家所有权转为其他权利形态,而不拘泥于国家的实际占有控制。“国家所有”的政治经济意义已然趋向市场,意识形态色彩逐渐消退,国家与社会、与民众在私域构成相对平等的结构性存在。为此,现行法律制度变革的驱动力产生,基于对“国家所有”经济形式及法律权利形态多样性的深刻领悟,应正确认识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主体及再次衍生的主体支配之财产的权利属性、特征,建构恰当的“国家所有”权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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