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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问题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1日

原则上讲,法律适用不应溯及既往(无溯及力),即不能用后来是法律约束、评价人们在法律实施前已完成的民事行为。因此,依据该一般性原则,民法总则对其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没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在其施行后所发生的法律事实。对于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所发生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另外,对于某一民事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以前,但如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则亦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对于民法总则中新增加的规范内容,在适用时应注意作出甄别。具体而言,在实践中,虽然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以前,但因当时的法律没有对相关规范作出规定,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等,合同法中均无此规定,但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了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九民纪要》强调了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区别于合同法的适用规则。对于那些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从“鼓励市场主体交易”的原则出发,此时民法总则“溯及既往”的适用,实际上是法律放宽了对合同当事人相关利益和市场预期利益的评价标准,有利于维护合同主体的交易权益,并未损害既有的合同权益,同时,对社会市场秩序亦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样的法律适用,无疑是具有正当性的例外。
  此外还有一种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即:民法总则和原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对某项民事法律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民法总则的内容更加细化了,例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填补了原有规范的空白,所以在遇到相关纠纷时,如涉及这些“细化规范”的适用时,就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可见,这三种例外情形,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前述的一般适用规则,并不矛盾。
  综上可知,《九民纪要》对民法总则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特例性的解释和说明,其对于解决目前“诸法并存”情况下的法律适用的一般性问题,具有积极的实务操作意义。然而,由于法律行为在“时间及空间(横向同时受约束于多部法律规范)”上分布的复杂性,以及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实体法在实施时间、法理依据、规范内容、文字表述等方面的差异,这无疑将出现“某一法律事实应归于新规范调整还是旧规范调整”、“某一新规则是属于实质性的‘增加’还是原来就隐含在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等类似问题和争议,而事实上,裁判者亦无法给出确定答案,其结果必将出现上述法律适用时的“统一裁判标准”问题。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实务中的民事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及随着市场环境、交易活动的不断翻新,实践中会遇有许多新的民事交易活动的内容、方式出现,故现有民商事法律规则亦需不断完善。目前,民法典的立法工作仍在进行中,其无疑是集更加完善的民事法律规范于大成者,值得期待。当然,考虑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确定实施,展望民法典颁布并实施后,其如何与现行的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诸法衔接适用的问题,将仍是一个复杂多样、规则交替适用的新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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