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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于海纯:保险人被“骗”,撤销还是解除合同?(二)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三、“优先且排除”撤销权行使之诠证逻辑

(一)规范冲突的解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解释论

   对于撤销权与解除权的适用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冲突解决规则,保险法为民法之特别法,自应优先适用前者,故保险法上解除权制度“优先且排除”民法上撤销权制度之适用。对此可从两个角度观察:从宏观角度看,保险合同法是《民法典》合同编的特别法,在二者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保险合同法;从微观角度看,保险法上关于解除权的规范是民法上关于撤销权的规范的特殊规范。 

   具体而言,微观上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需具备两个要素:第一,事实构成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民法上撤销权的事实构成包含了保险法上解除权的事实构成(如下表所示)。第二,法律后果不同。当投保人欺诈告知时,《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后果与《保险法》规定的解除后果明显相离,两者在合同效力、保险费返还、不可抗辩条件等法律后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在构成要件重合情形下,法效果相斥,则二规范择一适用。此外,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行使撤销权也很难将各方恢复到其投保以前的状况,无法达到法律所预设的目标。

(二)不可抗辩制度设置的合理性:阻却撤销权之行使 

   2009年《保险法》引入的不可抗辩条款,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该条款要求保险人必须在抗辩期限内核查投保人的告知是否真实,一旦抗辩期间经过,即使存在订约时之不实或欺诈告知,保险人亦不得解除合同。如此,有效限制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抑制了保险人的道德危险。而若同时可以适用撤销权,则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和除斥期间将被架空,制度目的难以实现。

(三)历史视角:保险人对其撤销权的放弃 

   从历史视角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险人为获取公众信任和获得竞争胜利而自愿加入的保单条款,意味着保险人自愿放弃包括撤销权在内的任何抗辩。其经历了从个别条款到行业习惯、从行业习惯到习惯法、从习惯法再到法律的过程,内容已经固定。我国接受了英美国家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规则”,自然应禁止保险人“反言”。

(四)司法考量:保险人撤销权的终极排除 

   如前文分析,两种制度在制度功能、规则逻辑、规范目的、规范效果和评价等方面均存在整体逻辑上的不兼容性。此种法律规范的对峙源于“法律规范体系中的裂隙、冲突与模糊之处”,后者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困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合。由于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抗辩期间经过而消灭,属于典型的剥夺性法律规范,不应再由另外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予以替代性、救济性赋予。故应藉由司法解释完全排除或废止合同法上撤销权制度于投保人告知义务之违反情形下的适用。 

   在进行司法解释时,以下因素应着重考量。首先,解释目的。解除权与撤销权之“法益”在各自法域均有其重要性,但为重建法律规范的和谐与确定,应通过司法解释让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向保险法上的解除权让步。其次,解释原则。在规范之间设定优先秩序是在司法过程中解决规范冲突的重要原则。在解除权与撤销权之间明确赋予解除权优先性与排他性,因“不可抗辩制度”彰显的秩序价值比公平、公正的法价值具有强合理性与正当性。另外,渊源于特别法、子法的解除权也应优先于渊源于一般法、母法的撤销权适用。最后,解释内容。应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投保人一系列抗辩权,以排除保险公司撤销权;同时亦应适时颁布指导性案例为裁判指引,提升司法解释的融贯度、合理性与适法性。

四、结论 

   保险法上之解除权与民法上之撤销权构成竞合,前者是特别法规范,后者是一般法规范。前者优先且排除后者之适用。保险人主张行使撤销权,源于《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而不可抗辩条款具备内在正当性,表明保险人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得因保险人撤销权而被架空。具备限制的保险人解除权制度,既保护保险人利益,亦兼顾其他保险参加人利益,而适用撤销权将导致价值考量偏废。因此,保险人解除权制度在整体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正当性、历史性和法秩序价值,应为我国保险法所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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