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崔建远:无因管理规则的丰富及其解释(二)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四、管理人的义务

(一) 适当管理的义务

   《民法典(草案)》第981条规定了管理人具有适当管理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谓“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是否含有事务管理的结果也有利于受益人的要求?这取决于它是处于无因管理构成的层面还是属于无因管理成立之后的义务范畴。前者在德国法上叫作事务管理的承担,此时“有利于受益人”仅指“方法”,而不包含管理导致的结果,前文对此已作阐释;而后者在德国法上称为事务管理的实施,此时在判断管理人是否适当履行了管理义务时需要考虑结果。观察《民法典(草案)》设置的无因管理规范体系,可知第981条调整的是事务管理的实施。据此规定判断管理人是否适当履行了管理义务,如果他采取了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来实施管理,就是适当地履行了义务,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此时事务管理的结果似乎不起作用,但也并不尽然。在个案中应综合各项因素,来审视此种结果是否系管理人未尽到勤勉注意所致。 
   这涉及到管理人管理事务时负有何种注意义务的问题,对此有善良管理人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的分歧。相较而言,前者更为恰当,因为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明知管理他人事物,却令其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的注意义务,在逻辑上不同一,对管理人也有放纵之嫌。
(二) 通知义务 
   《民法典(草案)》第982条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他人事务时,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应将管理开始的事实及时通知受益人(或其代理人)。若无急迫情事,应等待受益人的指示。所谓不能通知受益人,应根据事务性质及当时的情形,客观地斟酌确定。此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按照可以推断出来的受益人关于事务的管理要求、客观规律、社会常识,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予以管理。管理人违反通知义务,给受益人带来损害的,成立赔偿责任。 
   受益人有指示的,依其指示,除非该指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在可继续管理的情况下,假如终止管理会使受益人不利,管理人仍有义务继续管理,除非其有正当理由不再继续。在受益人无指示或有指示而拒绝管理人实施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应不再继续管理。否则,虽然可就继续管理部分成立无因管理,但应承担违反受益人意思的赔偿责任。
(三) 计算义务 
   根据《民法典(草案)》第983条的规定,管理人具有报告义务以及交付、转移义务。管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受益人的金钱,受益人可以援用第979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请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类推适用第985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请求返还,并自使用之日起计付利息。

五、无因管理与紧急救助行为 

   《民法典(草案)》第184条关于“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出现于“第一编总则”之中“第八章民事责任”之内。该规定超越了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极大减轻了实施紧急救助者的注意义务及法律责任,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同时,它在本质上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其使用规则为,第184条为特别法,第979条等为普通法,前者优先使用,前者未规定的,适用后者。但这样一来,就颠覆了潘德克顿模式下总则与分则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此外,在解释论层面,应承认该条存在法律漏洞,即欠缺但书,允许裁判者在解决个案适用该条时承认例外——实施救助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地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且较为严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人代为履行与无因管理 

   《民法典(草案)》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此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限定很有必要,有助于防止第三人恶意代为履行而损害债务人的权益。而在本无义务的第三人主动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的场合中,只有在具有管理意思的前提下,该第三人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