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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一)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7日
一、
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内涵与区分


我国《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该项制度与保证制度在功能、成立方式以及法律效果上具有相似性。实践中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也可能存在保证担保,我国《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也得以体现。然而,在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无论其是向债权人还是向债务人表示其愿意承担债务,都需要确定该第三人究竟是加入债务,还是提供保证,对此,我国《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

区分
债务加入制度
保证制度
内涵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本质上是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下,不论原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请求该第三人履行债务。
保证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保证人)于他方(债权人)之债务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
 
成立
方式
只要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拒绝,或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可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
必须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而不可能仅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
当事人
的地位
新加入的债务人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其不仅对债权人负担债务,而且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与原债务人在债务承担的顺序上相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直接请求新加入的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以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
保证人不仅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且可以主张其基于保证合同而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此外,保证人的责任属于补充责任,在责任的承担顺序上具有次位性,其承担责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
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新加入的债务人在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其原则上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责任的限制
债权人对新加入的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新加入的债务人有权主张时效抗辩,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都既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也受保证期间制度的限制。

虽然以上分析已经明确了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但在具体判定时仍可能发生难以决定究竟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在存疑时应当推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立场。


在判断究竟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保证时,重点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一般而言,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的责任重于保证人。因此,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晰时,为避免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应当适用“存疑时优先推定为保证”的规则。
二、
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根本性变化

就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而言,我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我国《担保法》第19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立场,明确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的推定规则。这种改变,在法律效果上的根本变化在于保证人能够享有先诉抗辩权,从而符合了“债务人欠债应当先自行清偿”的常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先诉抗辩权,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先诉抗辩权”的内涵如何确立。严格来说,使用“先诉抗辩权”这一概念可能是妥当的,因为“诉”是同时包含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在内的。并且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先诉抗辩权的发生并不当然需要进入执行阶段。此外,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也不需要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否则会使人误解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本意。因此,“先诉抗辩权”能够包含“债权人必须先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至仍不能受偿”的内涵在内。第二,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在程序法上的地位如何确定。可以直接将保证人的诉讼地位变为第三人,就不存在一般保证人作为被告时诉讼时效都尚未起算的质疑。第三,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法律效果范围如何确定。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就保证人所提供的债务人的财产的状况积极主张权利,否则将产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保证人有权在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保证人对该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之外的债务,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施行后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理,《民法典》生效之前设立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保证合同案件,仍然适用我国《担保法》第19条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则,保障债权人的预期利益。
三、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分与衔接

(一)厘清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具体如下:


区别
保证期间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是否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既可约定(一般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优先于法定期间而适用),也可法定
法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都是)
期限长短
法定:六个月,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
三年
期限是否
可以变更
不变期间
可以发生中止、中断的变更
起算点
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从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期限届满的后果
债权人在该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责任消灭。
届满不导致保证债权的消灭,但保证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


(二)保证期间规则的完善

第一,统一了法定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采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这一概括性表述,取代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对约定不明确的表述,又将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为6个月。这种改变的要意有三个方面:第一,统一了裁判规则。保证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都应当统一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有利于保障裁判的统一。第二,避免保证期间规则适用的混乱。第三,将法定保证期间规定为6个月,有利于合理限制保证人的责任。


第二,明确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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