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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二)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7日

(三)完善了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

在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上,《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规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缺乏足够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与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相衔接,根据该条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开始起算。


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形而言,可以以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经由强制拍卖等方式实现清偿的,则以相应法院作出的相应的拍卖裁定等执行文书作为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判断标准。

(四)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

《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的完善过程中,也有效衔接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规则。一方面,明确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有效区分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制度。另一方面,当保证人不能提起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时,其还享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但不可能同时主张这两种抗辩,如此便使得两种制度得以有效衔接。
四、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

(一)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方面,保证人必须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才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另一方面,债务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代为履行而消灭。在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只要其没有放弃追偿的权利,保证人就应当享有向债务人继续追偿的权利。司法解释认为追偿权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权的范围。然而《民法典》第700条认为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了的债务均应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即便超出了主债权也有权就超出部分进行追偿。


(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能够针对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从价值判断和体系协调上进行综合考量,承认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似乎更具有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承认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有利于实现鼓励担保的目标,整体上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符合民法上平等原则的要求。第二,承认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并未超出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因为其他保证人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时,就意味着其愿意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承认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有助于避免出现担保权实现中的道德风险。第四,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承认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与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规则具有契合性。多数的担保人内部关系上也具有连带性,只有肯定追偿权,才符合这一特性。


(三)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第700条只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保证人可以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进行追偿,但在追偿时要求“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如果允许某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也可以适用上述规则。
五、
保证人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就保证人的抗辩权作了重大完善。第一,进一步完善了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以及先诉抗辩权等规则,丰富了保证人抗辩权体系,充分保障了保证人抗辩权的行使。第二,进一步扩张了抗辩的事由。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其既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法上的抗辩,其既包括抗辩权,也包括抗辩权之外的其他抗辩事由。第三,进一步扩张了抗辩的外延。从我国《民法典》第702条的规定来看,其将债务人的撤销权和抵销权作为保证人的一种抗辩,其实际上是赋予保证人拒绝履行债务的事由,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抗辩权具有明显区别。与此同时,撤销是保证人拒绝承担责任的一种重要的理由,而不是抗辩权。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解除权时,保证人也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民法典》第702条对此没有规定,属于立法上的漏洞,应当通过类推适用加以填补。有关司法解释有必要新增解除作为抗辩理由。
六、
结语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保证合同加以专章规定,且对保证合同制度作出重大变化和完善,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担保制度的现代化。然而,其相关规则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有待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范,及时制定并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并清理原有司法解释,以保障我国《民法典》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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