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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王欣新:《民法典》与破产法的制度差异与衔接 (一)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8日
一、
整体层面:破产法与民法典的差异性分析


破产法与《民法典》包括其他相关法律比较,具有自己的独特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破产法面临的特殊情况。


首先,破产法的调整对象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一个很大的差异,就是破产法中的调整对象都是丧失了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而《民法典》包括与《民法典》相应配套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他们调整的对象都是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那么就需要由破产法这样的实体法兼程序法对其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其次,调整的目的是有差异的,《民法典》的对象是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其关心的就是对债权人的一对一的个别清偿是不是能够及时实现,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但是在破产法中面临的是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这个时候债权人和债务人原来的债务清偿矛盾就不仅仅体现为个别债权的实现。由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就使得各个债权人之间出现了清偿矛盾,还了一个人就无法偿还另一个人的债权。所以《民法典》和民诉法规定的个别清偿内容及程序,就难以适用到这种情况,就要考虑适用破产法,以达到其特定目的——除了要实现债权以外,更为关键的是要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考虑怎么实现公平清偿。每个债权人想得到全额清偿是不可能的,那无非就是公平的分摊损失、公平地获得剩余财产分配,这是破产法最主要或者说最关键的内容。当然,如果有一些企业还具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也需要通过破产法的重整、和解程序进行挽救。与调整对象和调整目的的差异相对应,在破产法上就需要一些特殊的规则、规定,去解决它面临的和《民法典》不同的适用情况。所以,尽管在《破产法》中的很多基本权利义务是从《民法典》中延伸而来的,但是真正进入到破产程序后,要实现破产法的社会调整目的时,就需要有对问题的特殊处理方法。


在担保尤其是保证的情况之下,《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都强调担保的从属性,强调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在民法的适用范围内,解决的是那些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或者至少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合并资产具有这种清偿能力时的问题,所以保证的从属性就必须维持。但是在破产法中,为了实现其调整目的,在一些方面就需要打破担保的从属性,尤其是保证的从属性。如破产法第92条对重整的规定、第101条对和解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明确指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减免债务人债务责任的影响。也就是说,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可以减免债务人的部分清偿责任,比如只清偿20%或30%比例的债务,但是保证人要承担的仍是原来约定的100%的责任,即将其从属性破除。因为如果不破除保证在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情况下的从属性原则,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就实现不了。比如说保证担保的目的,就是在债务人还不起债的时候由保证人把债务人的债还了。如果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减免了债务人的债务,相应也把保证人的责任减免,那保证的担保就一点存在的意义都没有了,当事人设定保证的目的就完全实现不了。若依从属性原则,保证人不承担偿付债务人责任以外的债务,那保证人还有什么责任?而且我们让保证人去承担债务人在重整计划中被免除的这些责任,并没有加重他原来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对他们是没有不利影响的。另外我们还要考虑到,不管是重整计划还是和解协议的通过,都是以多数决表决方式确定的。也就是说,那些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人在重整、和解程序中,可能是持反对意见的。在债权人反对的情况下,还要免除保证人本应承担的责任,那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在民事和解中,如有债务免除那都是双方一致同意的。如果在破产程序中仍维持所谓的从属性原则,保证人不承担债务人责任之外的保证责任,那么由此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所有有保证人的债权人会坚决一致地反对和解和重整,否则其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保障。所以我们在考虑这些问题的时候,就不能再简单地说担保具有从属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减免了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减免。在破产程序中对保证从属性的适当排除,不光是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效力这一个方面,在其他一些情况下,也应当考虑维持担保从属性是否公平的问题。这就是破产法与民法的区别。


再如撤销权,在《民法典》的第538条、第539条规定民事撤销权,主要是规定对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的财产处分行为,还有像以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价格,进行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交易行为可以撤销。破产法第31、32条中也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但是我们比较一下就可以发现,民事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两者是有差异的。如《破产法》第31条规定有五种可撤销行为,除了刚才提到的行为之外,还有为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这两种行为在破产法中都是可撤销的,此外还包括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在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但是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对这些行为撤销的规定,这是因为《民法典》的调整对象是能够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在其因对个别财产权益的错误处分行为导致丧失清偿能力时,把违法行为纠正以后就可以恢复清偿能力。在债务人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之下,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失,就不应该干涉其提前清偿债务、补充提供担保的行为。至于对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那是债务人的义务,清偿是必须的,不清偿要追究责任。那么为什么在破产法里面,前面提到这些行为应当被撤销,是因为破产法的调整对象是丧失了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如果他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人补充提供了担保,那么就会使原来没有优先权的债务人,得到了一个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这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有像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对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并不存在行为不当的问题。但是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虽已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但对部分到期的债务还有一定的清偿能力,这个时候还谁的债不还谁的债就存在一个选择问题,当这种选择不公平时,就肯定会损害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而使另一部分债权人得到了不该得到的偏袒清偿,所以破产法就需要对这些行为加以撤销规制。


这些举例说明,破产法与《民法典》其实也包括其他商事法律,规定的一些原则都会有差异,这种差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它们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中体现,所以我们在对破产法理解和适用时,一定要考虑到破产法本身的调整对象与目的和其他法律的差异,不然就会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出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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