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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王利明: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一)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一、
授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授权行为是是本人赋予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即在授权范围内对意思表示的独立作出以及意思表示的独立接受。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

(一)单方性 

   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只要被代理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授权的法律效力。授权行为的性质是单方行为,主要理由在于:一,授权关系的基础关系以合同为主要表现形式,当事人不可能在基础合同成立后再行订立一个授权合同,且代理权产生不以被授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为必要。二,授权行为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公示代理权,代理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在基础关系中已经明确。三,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可单方追认,使根本没有合意的代理产生效力,也证明了授权行为的单方性。 

   授权行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该相对人为代理人时,称为内部授权,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主观立场;该相对人为第三人时,称为外部授权,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客观立场。授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系,也因内、外部授权的区分有所不同。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为外部授权后,撤回内部授权但未使第三人知悉的,代理人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应当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二)独立性 

   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即授权行为可以与基础关系分离。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分离体现于以下情形:一,有授权行为但无基础关系,如默示授权;二,有基础关系但无授权行为,如未授权的委托、雇佣合同可能导致无权代理;三,产生基础关系时无授权,嗣后补足。 

   授权行为旨在赋予代理人代理权限,基础关系旨在确定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意味着判断代理关系的有无应通过授权行为判断,缺乏基础关系不能否定有代理权的授予。

(三)原则上具有无因性 


   就授权行为是否应当有因学界存在分歧。采有因说可以使法律关系简化,但善意第三人无法得知基础关系是否存在瑕疵、将来是否会被终止,无因说对善意第三人保护更为有力,更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委托合同的效力审查结论作为判断代理行为效力的依据的做法,有失妥当。 

   从代理的外部关系出发,应从原则上肯定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无因说除了对善意第三人保护有力外,一方面还可以督促被代理人在基础关系变动后及时采取通知等必要措施避免代理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免去了交易相对人考察内部关系的负担,可保障代理权在正常轨道上行使。但在本人和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上,出于保障本人意思的实现,仍应采取授权行为有因说。 

   无因性和表见代理规则都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善意,维护交易安全,但表见代理并不能代替无因性规则。首先,如果授权行为因内容和形式违法无效的,只得适用无因性规则;其次,在基础关系被撤销、代理权未被撤销的情形,认定代理行为的效力只得通过无因规则或有权代理,无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最后,被代理人嗣后对授权范围进行限缩的,应以权利限缩时刻为分界点,对于之后发生的越权行为应先根据无因性规则认定为无权代理,再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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