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王利明: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二)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二、
授权行为与委托的关系

一般而言,委托合同是授权行为的基础,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进行授权。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双方法律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一种内部关系。委托受托人处理的事项可能是与第三人为某种法律行为,也可能仅为事实行为,不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授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且代理人实施的相关行为通常会涉及第三人,在效力上通常涉及第三人利益。

第二,委托合同可成为授权行为的基础,但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委托合同并非唯一产生授权行为的基础关系,劳动合同、合伙协议、身份关系也可作为其基础关系。即使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权授予的基础也包括合伙等其他形式。基于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基础关系的有无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

第三,受托人或被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在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一般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第四,从事行为的范围不同。代理关系中,经授权的代理人仅能代理本人从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一般不在此列;委托事项的范围更为宽泛,事实行为也可根据委托实施。

第五,效力不同。授权行为的效力只是使被代理人享有一定代理权,并不产生债的关系;委托合同的本质是在当事人间产生债的关系。若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并存,代理人的义务并不来自授权行为,而是来自委托合同。

三、
代理权授予的特殊方式:默示授权

代理权授予包含明示授予和默示授予。默示授予是特殊情形下通过本人行为推定其具有授权意思的授权方式,典型例子如德国民法上将保险公司职员签发保单认为是公司默示授权。容忍授权的概念与默示授权相似,但二者非同一概念。容忍授权是指本人对未授权的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听之任之的,应基于权利外观的事实就代理行为对善意相对人负责。二者的区别在于,默示授权通过行为作出了授权,其性质属于有权代理,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前已享有代理权。而容忍代理的本人并未作出授权,此时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只是基于外观法理才赋予其一定效力。

在容忍授权的情形下,就“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由相对人进行举证。对于“本人知道”的判定,一般通过交易相对人的积极确认或被代理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实现。容忍授权理论虽具备一定合理性,但判断标准过于绝对化,《民法典》未予采纳具备其合理性。一方面,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仍应考虑相对人是否真正形成了合理信赖与权利外观,仅以容忍授权承认其效力过于简单化。另一方面,授权不明时可能出现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多种后果,因此应先确定代理行为的效力。

本人为避免容忍授权成就,应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本人向民事行为相对人作出否认表示的,无疑会否认代理权的效力;同时,本人向代理人作出否认表示为相对人明知的,也应产生否认效力;最后,若本人不知相对人具体身份,应向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以否认代理权的效力。
四、
授权不明及其责任

授权不明是指对于代理范围、代理期限、代理人数量、代理人职责等内容未进行明确的授权。授权不明的认定涉及对本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依据授权书记载的文字、代理人地位、代理事项的性质等要素仍不能明确本人授权内容的,属于授权不明。就授权不明的认定,特别需要指出两点:一是空白授权应认定为授权不明。本人向代理人出具的授权书无任何具体内容,仅包含本人签字、盖章的,不宜认定为全部授权或完全未授权,否则对本人或第三人过于不利。二是代理人误解本人清晰的口头授权的,应认定为授权不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误解与否,第三人并不知情,故内部授权产生的不利益不应归于第三人,这种处理符合责任自负原理,也符合鼓励书面授权的立法取向。

就授权不明的责任承担而言,《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未予采纳。一方面,被代理人就授权不明的过错程度更重,代理人不应承担过重的责任;另一方面,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会导致代理行为实质被宣告无效,与授权不明的性质不符,危及交易安全与秩序。具体而言,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代理人对自己承担责任。

五、
结语

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和无因性。委托合同不等同于代理关系。授权不明的情形下需要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探知,空白授权、口头授权情形下代理人发生误解的宜认定为授权不明。授权不明的法律效果,应根据其构成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来区分认定。

文章来源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