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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许德风:欺诈的民法规制(一)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一、欺诈的法律含义

(一)欺诈与信赖共生

   欺诈可按行为表现分为3类:沉默、隐瞒真实信息和告知虚假信息。原则上,沉默并不构成欺诈,仅在行为人有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沉默方构成欺诈。披露义务与合同内容及目的密切相关。在买卖等交易中,虽通常适用“买者自负原则”,但若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重大的、影响合同对价的瑕疵而不予披露,也可能构成欺诈。 

   信息优势本身并不足以证成披露义务。总结来看,披露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法律规定、交易惯例和特殊信赖。法律有时会明文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对市场的负面影响。如证券法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司信息与成本节约法”。交易的性质及相关交易习惯也是判断披露义务有无的重要依据。以文物买卖为例,很大程度上,旧书乃至古玩买卖属于当事人间的“博戏”,双方均了解并受益于“走眼后果自负”规则。但买方在文物市场上可不向卖方披露信息,并不意味着卖方可在明知标的物为赝品时故意隐瞒。 

   优势信息、信任或信赖等特殊关系的组合,也促成披露的义务。如在公司购入富含矿藏的土地后欲向股东回购股份的,一般认为公司基于和股东的信义关系对此交易负披露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某些在先关系不具有完全信赖的属性,也可能成为告知义务的来源,其正当性在于交易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信赖。 

   信义义务与欺诈常相伴而生的原因在于,信义义务关系中,委托人将自身利益完全托付给受托人,若不提供有力事后救济,委托人利益将极易受损,甚至使此种交易安排无法真正达成。信义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利他”义务,这也可帮助理解资管交易、证券交易中信息披露的严肃性。

(二)欺诈故意的多重含义 

   民法欺诈的“故意”,旨在强调行为人具有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状态。就故意的类型而言,一般认为,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可构成欺诈。 

   欺诈故意的判断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表达内容的真实性考察;二是主观状态考察。多数情形中,裁判者关心的是行为人是否进行了虚假陈述,同时推定只要进行了虚假陈述,当事人便具有欺诈故意。另外,在信义义务关系中,故意要件甚至会被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本身所替代。 

   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便当事人明知有关事实为虚假,也可能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如航空公司超卖机票,仅在其过度超卖时,才可能构成欺诈,这意味着是否构成故意,很大程度上是履约可能性问题。

二、欺诈恶意导致其他构成要件的放宽 

   欺诈中相对人的错误主要是动机错误,对此,民法并非完全不提供救济,而只是相较内容错误而言要求更为严格的要件。基于此,可认为欺诈是错误制度的例外:法律提供例外性救济的正当性在于恶意欺诈对意思自由的严重侵害。此外,欺诈恶意的存在还导致其他构成要件的放宽。

(一)因受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要求内容上的实质性 

   欺诈恶意的存在,降低了法律在实质性要件上的要求,以免忽略影响表意人做出决定的一些个人因素,而过于宽纵欺诈人而损害受欺诈人。 

   美国法上,“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64条规定官方说明强调欺诈的不实陈述不要求具有实质性。德国法上也有观点认为,欺诈所涉及内容的重要性程度低于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瑕疵”。反观我国法上的“宾利案”,二审法院关于欺诈的分析有两点值得商榷。第一,在法律层面,不披露行为若隐瞒了影响消费者对交易风险、成本及收益评估的信息,只要诱使当事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则即便不具有“实质性”,也应构成欺诈。第二,在事实层面,严格认定欺诈构成要件,不仅在个案中无法有效惩罚欺诈,后续社会效果也可能是进一步纵容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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