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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许德风:欺诈的民法规制(二)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二)欺诈恶意导致因果关系认定上的放宽

   欺诈因果关系包含两个层次,其一是有关欺诈行为导致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其二是有关欺诈行为构成受欺诈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必要条件。 

   在判断责任成立与否时,侵权法对因果关系要件判断采相当性理论,但此时因果关系之“相当性”和过错之”可预见性“的判断存在相互重叠。为此,当代侵权法在过错要件构建上淡化了可预见性标准。但在当事人过错能力、过错程度等具有特殊性时,可预见性标准主观功能并不能被相当性标准所取代。过错成为修正因果关系学说的重要因素。因此,在行为人故意侵权时,侵权法不必再用相当因果关系来限制行为人的责任,其理由是,相当因果关系原本就是价值衡量工具而非对事实因果关系的重述。受前述观念指导,行为人的欺诈可将相对人的“重大过失”正当化。欺诈恶意还会导致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在其他方面的放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欺诈导致必要因果关系的放宽。在普通法上,要确立责任,欺诈只要构成受欺诈人行为的原因之一即可。换言之,存在故意尤其是欺诈恶意时,法官不必假设没有欺诈,当事人会订立何种内容的合同。其二,特定领域内的欺诈可豁免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如证券欺诈因果关系认定中,若披露义务人“对某一重大事实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者遗漏陈述必要的重大事实”就可被认定为欺诈。 

   总之,欺诈各构成要件间是相互影响、此消彼长的关系。欺诈时,行为人主观恶意明显,不仅导致不要求欺诈内容上的实质性,也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考察因果关系这一要件的必要性。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只要欺诈引起的错误在效果上“加速”了缔约决定的过错即可。

三、恶意欺诈的加重责任

(一)从撤销后的相互返还到没收 

   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已经做出的履行须全部返还。但撤销后的返还目的并非真正使当事人回到“未缔约之前的状态”。这是因为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恶意欺诈人须返还全部获益,但受欺诈人仅须返还现存利益。比较法上,甚至存在即使因受欺诈人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在必要时仍可免除受欺诈人的返还义务的情形。也即,欺诈人需承受其自己履行的损耗乃至贬值和灭失的风险。 

   法律效果上,通常所谓“欺诈—撤销—相互返还”规则并不总是成立。如保险法中,受欺诈人可“没收”欺诈行为人的履行(保费)。“没收规则”是对欺诈行为的有力惩罚。该规则未成为民法的一般性规则,或许只因通常欺诈方并未作出过履行,因此即便规定“没收”也于事无补,但这并非这一安排不能成为原则性安排的理由。

(二)基于侵权而废止合同或债权 

   德国法故意背俗侵权的判例学说中,存在“欺诈以使他人订立不利之合同”的类型。其中值得我国欺诈侵权理论借鉴的是,受欺诈人可取得合同废止权与债权废止权,即在因侵权行为而订立合同时,请求废止合同或废止债权。

(三)加害的损害赔偿责任 

   价值判断上应否再进一步,要求欺诈行为人赔偿受欺诈人期待利益损失?应当认为,因欺诈而撤销合同时,多数情况不能请求履行利益赔偿,理由有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赔偿履行利益在构成要件上要求有关的损害具有可预见性。而在欺诈情形中,涉及的“期待利益”通常均非可合理预见的。其二,受欺诈人在撤销的情况下只能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未必一定限制了行为人对履行利益的权利。受欺诈人可通过其他法律制度取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 

   在一些国家,受欺诈人还可请求惩罚性赔偿。比较而言,我国将惩罚性赔偿限制于消费者买卖等情形,范围过窄,不利于惩罚欺诈行为。通常认为民法用于填补损害的观念并不准确,民法上的惩罚制度其实是普遍存在的。刑罚之所以是惩罚,是因为即便加害人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也要承担额外的刑责。在此意义上,惩罚性赔偿金中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具有惩罚性。法律对欺诈的民法规制,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对欺诈的民事惩罚上:让受欺诈人取得超过其实际损害部分的“罚金”,让欺诈人在交出欺诈收益之外,还承担更进一步的不利益。这一正当性在于鼓励人们揭露欺诈、减少欺诈人给社会信用制度造成的损失。

四、余论 

   现行民法上关于欺诈的法律规则过于强调恢复原状,未认识到欺诈撤销或者欺诈赔偿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忽略了对欺诈的惩罚。实践中甚至普遍存在回避行为人欺诈而认定表意人重大误解的做法。这些操作,既有民事诉讼程序法中的证据发现与认定的原因,也有对民法规制惩罚重要性认识不足的原因,最终使受欺诈人只能据此撤销合同,而不能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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