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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卢震豪: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情形清单与评估清单——以“抖音案”为例(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4日

一、
“抖音案”的合理使用逻辑

(一)“双重同意”规则

   “抖音案”判决参考了《民法典》规范,其中的关键在于《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1项的“同意规制”,即处理个人信息应取得信息主体同意。“抖音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手机用户)对手机通讯录有个人信息权益,原告本人(通讯录联系人)对姓名、手机号有个人信息权益,抖音平台使用第三人手机通讯录,不仅要取得第三人同意,而且需取得原告本人同意,即“应征得双重同意”。基于“双重同意”规制,被告“抖音”运营方未取得原告同意使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推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之法律后果。

(二)合理使用的情形清单

1.《民法典》第1036条是否规定了合理使用情形 

   《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了三种个人信息侵权免责事由,其中合理使用免责情形在于其中两种,一是信息主体公开或合法公开,二是维护公共利益或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在“抖音案”中,法院未援引《民法典》第1036条,但在规范解释上,有必要分析判决理由是否可归入《民法典》第1036条的情形。 

   首先,对判决理由中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维护公共利益或私权益的说理进行具体分析。法院认为“双重同意”可能导致个人信息处理和数据利用的成本过高(“高成本说”),甚至阻碍信息产业的发展(“阻碍产业说”)。就“高成本说”,其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036条第1款第3项中的“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因为“双重同意”所致高成本将在另案事后反射于信息主体的信息处理和数据利用,有损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就“阻碍产业说”,其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036条第1款第3项中的“维护公共利益”,因为数字经济、信息产业利益存在被解释为“公共利益”之可能。由此可见,“抖音案”场景存在适用《民法典》第1036条第1款第3项的可能,但法院并未论述为何特定行业的利益可被视为公共利益。 

   其次,对判决理由中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自行公开或合法公开信息的说理进行具体分析。第一,该案不存在“自行公开”的情形,因为公开的对象应为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术语应当排除“对特定对象”的告知,因此“抖音案”中原告将姓名、手机号告知于第三人通讯录记录的场景并不构成公开,因此不构成“自行公开”。第二,第三人授权被告使用通讯录的场景,不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合法被动公开。“合法公开”蕴含“被动公开”之意,是法定权力对私权益的限制,对需立法授权的限制私权益的权力而言,基于“法无允许即禁止”原则,应当对“合法公开”从严解释。“抖音案”中的第三人和被告皆非公权力主体,亦无法律赋予之“公开”职权。 

   此外,《民法典》第1036条第1款第3项采用的“其他行为”术语,应为兜底条款式的非穷尽列举,对应的是第1036条第1项、第2项的具体情形。第1项并非合理使用情形,只有第2项是合理使用的列举情形,而第3项指出非穷尽列举所应达到的标准,即“开放情形清单”。

2.《民法典》第999条是否规定合理使用情形 

   《民法典》第999条规定“公共利益目的行为”的“合理使用”情形,标的包括“个人信息”。因此,第999条规定的是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情形。此外,《民法典》第999条所采“合理使用”术语中的“使用”应结合《民法典》第1035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即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等同于“合理处理”,此时“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总之,《民法典》第999条是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开放情形清单”,且应据此体系解释《民法典》第102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归入“合理使用”情形。

3.《民法典》第1020条、1023条是否规定合理使用情形 

   《民法典》第1020条是肖像权的“合理实施”情形,结合《民法典》第1023条“许可使用参照适用”条款,以及合理使用衡平许可使用的法理,可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类推适用于第1020条。比较《民法典》第1020条与第1036条,两者皆为“开放情形清单”,并皆采“维护公共利益或人格权主体合法权益”为目的标准,皆可被归入《民法典》第999条的“合理使用”之意。若依参照适用逻辑,则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存在适用第1020条四种列举情形的可能。此外,第1020条明确“合理实施”是对权利人同意瑕疵的平衡,但未明确是否未免责情形;第1036条明确为免责情形,但将权利人同意归入列举的免责情形,与两种合理适用情形并列。

(三)合理使用的评估清单

1.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类比可能性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在“情形清单”之外,还要加“评估清单”进行双重检验。两个清单皆满足者,方构成合理使用。比较著作权与个人信息权益,首先,两者标的性质存在差异。《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作出具体规定,明显有别于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其次,两者在法理上存在类似制度目的。法教义学的“双清单模型”,尤其是其中的“评估清单”,有助于个案中限制合理使用的适用。基于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考虑到人格权益对财产权的优位顺序,既然对于平衡著作权财产权的合理使用,通过“双清单”加以限制,那么对于平衡个人信息权益(人格权益)的合理使用,更应当通过“双清单”加以限制。

2.“三方面说” 

   “抖音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契合“双清单模型”。法院论述“高成本说”与“阻碍产业说”,实质是对“情形清单”的讨论,法院继而分析“评估清单”:“本院将从姓名和手机号码的特点与属性、信息使用方式和目的、对各方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三方面进行分析。”法院所采用“三方面说”与美国版权法“评估清单”的“四因素说”类似。然而,“四因素说”并无中国成文法基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的评估清单是“三步检验法”,“三方面说”是法官类比“四因素说”创设的。应当区分“三方面说”与“四因素说”,前者无成文法基础,乃司法创设,为“开放评估清单”;后者由美国版权法明确为“封闭评估清单”。法院整体上类比“四因素说”而非“三步检验法”,采用“三方面说”裁判,或许与“三步检验法”内在的可操作性瑕疵有关,体现其判决自洽性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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