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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利他合同之法定解除权行使规则研究(一)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4日

一、
利他合同之再认识




欲处理利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行使规则这一具体问题,必须先对利他合同的规范功能与基本法律结构有准确的把握,以此为基础对解除权行使开展体系化作业,从而在价值与逻辑上都实现融贯性要求。


(一)规范功能:创设给付请求权


大陆法学界常以缩短给付环节、节约交易成本论证利他合同的正当性,然这样的理解过于粗疏,无法将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作有效区分,利他合同的规范功能也不止于此。利他合同区别于不真正利他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不真正利他合同制度仅涉及给付过程的缩减情况,而利他合同通过创设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从而增强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给付请求权直接取得模式”不仅被认为与当事人意思更为契合,而且能够增加第三人获得约定利益的机会,防止为债权人的继承人或破产债权人所影响。解除权行使规则之构建,亦应当无妨碍于此项制度功能实现,方称允当。

(二)法律结构:以“权利切割让渡”为模型


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采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以实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涉他效力。在此模式之下,利他合同得以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果,源于意思自治。即利他合同本质上依旧是契约,私法自治理论依旧是分析利他合同制度中具体法技术构造的核心路径。



利他合同的实质在于契约当事人通过契约安排将原契约所生之权利进行切割让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以其所作意思表示为确定依据。易言之,契约上所生之权利可被视为一个权利集合束,契约当事人通过利他合同制度将权利的一部分切割让渡给了第三人,而自己依旧保有一部分。此处的权利发生、切割和让渡是同时发生的,而非契约上所生权利先由债权人享有,再通过另外的合同转移至第三人处。

(三)价值选择:解除权行使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法定解除权究竟归属于债权人,还是属于第三人?”这一解除权权利归属问题在权利切割让渡模型下自然地转化为另一个问题,“解除权是否从债权人处切割转让至第三人处?”首先,这是一个如何探知当事人契约安排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做明确约定,依照约定处理即可。其次,在契约安排不明确时才需要法律做任意补充,裁判者应寻找民法规则以补充适用。如此一来,问题又转化为“怎样的解除权归属规则才能更好地补充利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足?”为此,该规则构造应当在最大程度上契合一般理性人之交易安排。


意思自治原则能够发挥厘清当事人权利边界的作用,进而解决解除权的归属问题。而处理解除权的行使限制问题,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之考虑,要求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对解除权之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所以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解除权与受益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之间的矛盾,集中体现于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矛盾。值得注意的是,与作为社会性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比,作为个体性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具有初显优先性的。故倘若当事人自始至终完全保留了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自无第三人干涉之余地。


二、
法定解除权行使规则的法技术构造



“解除”为根据以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结的制度,在民法上其一般分为基于双方合意的解除、单方行使的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本文主要讨论利他合同中因根本违约而发生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规则问题。


(一)解除权之归属:债权人而非第三人


目前学界已经形成共识: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得享有解除权。根据“权利切割让渡”模型,从纯粹的二人契约模型到契约概括移转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权利切割让渡状态。在契约概括移转使第三人成为契约当事人之情形中,解除权由第三人享有,自属当然。而在其他权利切割让渡状态下,由解除权之规范功能出发,来模拟当事人之交易心理,可推出解除权归属于债权人的答案。解除权的功能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解放”,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并不承担义务,故解除权之行使对其并无“合同义务解放”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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