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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利他合同之法定解除权行使规则研究(二)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4日

(二)解除权之限制:基于第三人之利益保护


由债权人而非第三人享有利他合同的解除权,并不意味着不对第三人进行保护,债权人解除权之行使需受到一定限制。



1.债权人解除权之行使



(1)无须第三人同意



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无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理由在于:首先,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无害于第三人权利。一方面,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既然享有契约上的直接请求权,则此项请求权转换而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也应当由其享有,这也在《民法典》第522条中得到规定。另一方面,当债权人解除合同时,第三人可以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而请求债权人为对待给付,或可以对债权人基于对价关系的履行请求权行使抗辩权。其次,如此构造规则更符合通常情形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后,法定解除通常是以立约人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为条件的,不能因为第三人利益保护而忽略债务人的保护需要,况且,第三人是可以在对价关系中获得保护的。



(2)通知义务之证成


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债权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对第三人负有通知义务。其一,债务人陷入根本违约情形,常与债务人自身资信状况相关,及时主张权利便变得极为重要。就此而言,要求债权人承担此项通知义务有其正当性。其二,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要求权利人应顾及他人利益,以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其三,此项通知义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并非苛责,债权人掌握有受益人的信息当属寻常。在网络时代,发达的通讯使债权人通知更为容易。其四,可借鉴复数契约理论中的“相互协力义务”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做类似的正当性解释。其五,从法律技术上来说,以实现整体交易目的为出发点,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来引入通知义务亦无不可。


2.债务人解除权之行使



债务人行使解除权无须第三人同意,因为债务人在对方根本违约情形下行使解除权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处于利害关系的对立面,若债务人解除合同还须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则有违常理。且权利的切割让渡是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此种关系的存在不应当过度影响债务人的利益,出于这种理由,债务人行使解除权亦不需要向第三人通知。


(三)问题的关键:交易图像之描摹


如前所述,缩短给付功能的认识对利他合同制度本身过于偏狭。因此,以第三人利益买卖契约来作为预设模型本身有失偏颇。再者,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关于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立法模式,通常以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为基本规范模型。而且从目前累积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利他合同之应用领域亦主要是集中在海商、保险领域。故以无偿取得利益的利他保险作为《民法典》上利他合同的预设典型,应属妥当。利他保险中对价关系的无偿性,更能增强该结论的说服力。



三、
结论



检视我国《民法典》的现有规定,利他合同的生成方法采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并未改变意思自治这一私法核心原则。借助“权利切割让渡”之模型,可以较为清晰地从整体上把握利他合同的基本法律结构。此外,利他合同之预设典型当为利他保险而非利他买卖。基于以上考量,利他合同解除权行使应采如下规则,“债权人而非第三人享有利他合同的解除权,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自行径直行使该权利,只是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之时还应当负有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且宜作为任意性规范。在处理利他合同问题时,既要坚守意思自治理论,也要回溯制度发展历史中保险合同规则的助力作用及规则塑造功能,并注意现代契约法的商事化趋势及多数人交易的复杂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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