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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债务加入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债务加入制度具有独立性,相关法律制度不能取代债务加入制度。民法原理上,债务加入制度与连带责任保证、履行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这三项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需要注意债务加入制度与该三项制度的比较。


(一)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比较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具有较多的相同之处,例如,二者具有相似的制度功能,均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债务或提供保证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两者均具有担保功能。又如,两者具有相同的责任形式,即加入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与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为异曲同工。


但是,二者是不同的制度,其制度原理、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使得二者成为债法上两种相互独立的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具体而言,二者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同之处:


其一,是否具有从属性方面二者完全不同。连带责任保证具有典型的从属性,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之间是典型的从债务与主债务之间的关系,包括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范围上的从属性、抗辩上的从属性及移转上的从属性。此种从属性不惟是学理的归纳,而且是立法的表述,《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债务加入后形成的债的关系并非形成从债务关系,而是直接形成加入人、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单一的债务关系,并且加入人承担债务的方式、范围、时效等既可以与原债务完全相同,也可以不同于原债务 。此即债务加入的相对独立性。


其二,是否形成履行顺位方面二者不同。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并非处于同一履行顺位,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中处于主导地位,保证人只是从属性、补充性地承担保证债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债务加入中,加入人和原债务人处于同一履行顺位,并无主从之分,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加入人向自己履行,甚至不以原债务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为必要。


其三,成立方式上二者存在很大的不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只能由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而无其他类型的成立方式,尽管客观上在实践中存在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在该合同中设立连带责任保证条款、由三方共同签字的情形,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仅发生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只能说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与债务人无涉。而债务加入的成立方式可谓丰富多彩,实践中存在五种具体模式:(1)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加入契约并通知债权人;(2)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加入债务的允诺;(3)债权人与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订立债务加入契约;(4)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加入契约;(5)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加入契约。《民法典》第552条目前规定的债务加入方式仅为第一种和第二种。


其四,法律对二者的期限利益保护不同。由于处于从属性的地位,保证人承担的仅是补充性质的责任,且保证人通常都是无偿地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法律给予其相对优待的期限利益保护,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仅受诉讼时效的保护,而且同时受保证期间的保护, 无论是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抑或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均可主张免除保证责任。而在债务加入中,加入人承担的债务仅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享有特定的责任期间的保护。


除上述四个方面的不同之处,二者在援引的抗辩权范围方面也存在差别。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仅可以主张保证债务成立前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而且对保证债务成立后的抗辩事由亦可援引;纵然债务人放弃抗辩,保证人援引该抗辩的权利亦不因此而受影响。而债务加入人只能主张在债务加入成立前即已存在的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对于债务加入成立后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加入人不得援引。


(二)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的比较


履行承担又称为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承担与债务加入的不同之处表现如下:


其一,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履行承担中,第三人只是原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既不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实体法上的义务。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人的债务中,与原债务人共为债务人,其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债的当事人。


其二,基于上述原理,在履行承担中,由于第三人并非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在债务加入中,因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成为债的当事人,故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其三,第三人违约时的责任主体不同。在履行承担中,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进而构成违约的,违约责任主体并非第三人,而仍然是债务人,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向第三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其本身不仅成为违约行为的主体,也成为违约责任的主体,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此外,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在成立方式、责任形式等方面也不相同。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但该规则与经过合意形成的履行承担并非完全相同的制度,只在某些方面具有一致性。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其表述的是“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是赋予第三人以介入合同履行的权利,而非承担履行的义务。它强调的是第三人的介入权,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后,即丧失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需将该权利转移给第三人,除非第三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


(三)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之间的比较


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有关债务的相关立法既无债务加入制度,亦无履行承担制度,但免责的债务承担制度却早就由《合同法》予以了规定。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但二者仍然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其一,债务主体的变更上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在保持债的同一性即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全部债务由原债务人整体移转于新的承担人承担,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不再是债的关系的主体。债务加入则仅是增加了承担债务的主体数量,进而扩大了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但并未发生债务移转及债的主体变更,原债务人仍然是债务人。此为二者最本质的区别。


其二,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不仅要表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且要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出的是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的意思表示。


其三,构成要件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因债务人的变更对债权人债权利益能否实现事关重大,因此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债务加入中,在由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加入契约的场合,原则上不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当然,如果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则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可以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这就是《民法典》第552条所表述的:……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其四,法律后果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原债务人完全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独自承担债务。而债务加入成立后,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


其五,对担保效力的影响不同。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且债务内容的同一性并未改变,因此存在于原债务之上的担保仍得继续有效;而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因债务人发生变更,如果未经保证人同意,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正是《民法典》第697条设计的规则:“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