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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反家庭暴力法》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2日

(一)家庭暴力内涵覆盖不全面。夫妻关系、同居关系与情侣关系被称为亲密关系,由于施暴者了解受害人,在受害人无法忍受暴力而选择离婚或分手后,施暴人继续采用骚扰或者纠缠手段对受害人进行语言谩骂甚至肉体伤害或精神伤害,最终由民事案件演变为刑事案件。《反家庭暴力法》把精神暴力和同居关系期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囊括在家庭暴力范围之内,但夫妻离婚后或同居关系和情侣分手后一方继续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能否用《反家庭暴力法》按照家庭暴力规定予以处理,尚未明确规定,致使受害人在同居分手或离婚后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等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只能对施暴者进行法律教育,达不到预防暴力事件发生和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此外,性暴力未包含在家庭暴力范围内。性暴力是指以强迫暴力的方式猥亵受害人,或者以强迫暴力的手段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等侵犯受害人性自主权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性暴力事件并不少,受害人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传统观念影响在遭受家庭成员性暴力后,没有勇气去捍卫自己的权益,加之婚姻家庭中发生的性暴力在没有严重损害后果情形下多数被公安机关以家庭事务处理,也造成受害人遭受性暴力维权艰难。

  (二)家庭暴力证据规则不完善。与一般案件相比,家庭暴力案件因场所隐蔽、关系亲密、当事人力量悬殊等原因使其具有特殊性,由于《反家庭暴力法》没有根据特殊性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致使许多家庭暴力案件在司法中不能得到认定。其一,证据种类较少。《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可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书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这些证据由于各种原因证明效力十分有限,不能与案件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司法实践中采信率不高。另外,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直接证据难以采集,导致证据链条不完整,法院不能轻易认定家庭暴力。其次,举证分配不合理。受害人遭受暴力时往往受到强迫或控制导致举证能力降低,“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导致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不对等和不平衡,这都不利于保护家暴家庭中的受害人,有悖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初衷。

  (三)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不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庭成员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必须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但在法律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发生家庭暴力的夫妻都会离婚,大部分依然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在这样情形下发生的家庭暴力不以离婚为前提,就算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也很难依法获得赔偿,特别是实行财产AA制的夫妻,其中一方遭受另一方家庭暴力而受到伤害,但愿意维持婚姻状况无离婚意愿又希望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在给予对方相应惩罚与警醒的状况下,很难依法保障自身婚内的合法权益。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不充分。《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系统制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申请主体、责任部门、申请方式、条件、措施、时效等条款,是对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的最全面最有效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作用发挥不充分。一是认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缺乏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些当事人不认可、不履行,其他部门协助执行的积极性不高,使得人身保护令在执行阶段大打折扣。二是缺乏相应监督机制。人民法院在作出保护令后,很难进行长时间的跟踪和监督,由于缺乏相应监督机制和监督主体,保护令执行之后的效果如何?能否防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被申请人是否依法遵守保护令的要求?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彻底有效解决。

  (五)设立临时庇护所效果不明显。《反家庭暴力法》规定设立临时庇护场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暂时阻断家庭暴力的继续,防止暴力升级,抚慰受害人心灵。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一是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立临时庇护所普及率不高,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个别地区即使建立了临时庇护所,但其投入使用率不高,很多偏远地区或者农村地区的群众根本不知道临时庇护所的存在。二是临时庇护所只能提供暂时的庇护,没有形成长效机制。受害人回归家庭以后,大多暴力依然会继续上演,临时庇护所没有制定规范有效的后期监督制约措施,无法真正长效遏制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