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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是否有效?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9日
A银行、B银行诉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某公司在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于其上建成一栋写字楼。为开发其他项目之融资需要,其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A银行借款3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为4000万元;A银行愿意仅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完成抵押登记。其后,该公司又以该写字楼作为抵押物,向B银行借款2000万元,写字楼评估为3000万元;B银行接受仅以该写字楼设定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该公司无力还贷,A和B两银行皆诉请人民法院实行其抵押权。
  试析:A银行与B银行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应如何实现?


【法院评析】  我们认为,正确判定分别抵押的效力之前提,要妥当地确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双向统一原则所强制的对象及其缘由。
  关于前述案例中两个分别完成登记的抵押权如何解释和认定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将其解释为集合抵押,而应解释为分别抵押,并应认定两个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登记皆为有效;在实行抵押权时,应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估价,一并处分,并就抽卖所得价款分别清偿相应的抵押权。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法信·学者观点


房地分别抵押时各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就房、地分别抵押时,各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学者间争议也不少。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地分别抵押仅产生房、地之上的各别抵押权,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房或地),并不及于其未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只不过,在抵押权实现时房、地分别计价,一并处分,确保“房地一致原则”在抵押领域里的贯彻,其实质在于对建筑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价值分割,虽然抵押权设定时交换价值分属于不同主体,但在实现时并未最终导致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此种观点可称为分别受偿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地分别抵押时建筑物抵押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效力均及于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两抵押权之间依其登记先后定其顺位。抵押人将其建筑物为甲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经登记,甲抵押权人取得建筑物抵押权,同时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拟制的抵押权(无须登记)。其后,抵押人又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乙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经登记,乙抵押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同时就该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取得拟制的建筑物抵押权。就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甲抵押权人取得第一顺位抵押权,乙抵押权人取得第二顺位抵押权。此种观点又称重复抵押说。


作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拟制的抵押权或法定抵押权,但这一拟制的前提是“如果当事人本应就某些事项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未为表示,则法律为结束不确定的关系状态、稳定法律秩序,推定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赋予其确定的法律效果”;“行为人没有作出任何积极的意思表示(口头、书面、作为),即不作为、不行为,但法律又要求行为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必须作出意思表示。所以,法律把行为人的不行为视为某种意思表示。”在房地分别抵押的情形,当事人已就房地分别抵押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无第182条第2款适用的余地。虽然房地分别抵押与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有违,但仅是违反了管理性规范,自无否定其效力之理。由此,本书作者主张,第182条第2款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仅适用于房地单独抵押的情形,对于房地分别抵押无适用空间。

第二,分别受偿说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由而为的担保安排,两抵押权之间的效力冲突自应依当事人的意志而解决。即使在物权法领域,亦有契约自由的适用空间。“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房地分别抵押而言,抵押人与甲抵押权人仅就建筑物设定抵押,自然体现了双方仅以建筑物的交换价值即足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否则双方会更进一步要求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设定抵押。抵押人与乙抵押权人仅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也表明了双方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即足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当然,抵押权人愿意接受仅以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其判断依据是其现有的交换价值,比如标的物未设定抵押,或虽设定抵押但其余值足以担保本债务的履行,这说明抵押权人在缔约时已有明确法律预期,即仅对建筑物所有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如果强行地去推定抵押权人对未抵押财产亦享有拟制的抵押权,就会出现先登记的抵押权获得超出合同预期之外的利益,而后登记的抵押权人一无所获的结果,这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本意,又置在原未设定抵押的财产之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本就该财产享有先顺位抵押权的权利人却因法律的拟制成了后顺位抵押权人,有违民法公平原则。这无疑不是良好的立法,也不是妥当的解释。


第三,分别受偿说与“房地一致原则”并不矛盾。论者认为,在“房地一致原则”之下,我国《物权法》第146、147条已确定了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的规则。转让等处分行为必须坚持房地一并处分,为什么单单抵押行为无须坚持房地一并处分?难道抵押不属于处分行为吗?由此主张分别受偿说未将房地一致原则一以贯之,对物权法相关条文的理解自相矛盾。本书作者以为,正是由于转让等行为与抵押行为性质上的差异,才有了不同解释的前提。《物权法》第146、147条所列明的四种行为——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均是移转所有权的行为,法律效果就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而《物权法》第182条所定抵押行为虽与转让等行为一样均属处分行为,但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并非导致权利主体的变更,而是在抵押财产之上设定权利负担。如果在抵押权可得实现之前,主债务就得以清偿,抵押权即消灭,权利负担丧失,权利回复至其圆满状态,此时不会出现房地不一致问题。如果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而应就抵押财产变价之时,即应适用《物权法》第146、147条的规定,对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变价,因为,在解释上,法院的强制变现亦属《物权法》第146、147条所规定的“转让”之列,此时也不会出现房地不一致的问题。如法院就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变现,即违反《物权法》第146、147条的规定。如此,第146、147条与第182条在解释上即取得了一致。由此可见,分别受偿说并不违背房地一致原则,相反是房地一致原则在房地产抵押上的贯彻。所谓“房地一致原则”,只是建筑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归属上的一致,“只要在实现抵押权时,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归属同一竞买人或者买受人,就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体化原则并不相悖。”如果真如论者所称房地一并抵押的观点,房地分别抵押几无可能。因为在《物权法》第146条、第147条之下,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转让将直接导致交易的无效,若将此适用于抵押权的设立,是不是意味着,在《物权法》第182条之下,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亦将直接导致抵押交易的无效?而这会使得讨论问题的前提都不存在了,恐怕连论者自己都不能接受。


第四,分别受偿说更符合物权公示的逻辑。物权法之下的交易安全依相关登记规则而维系。在现行规则之下,合意而生的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并对抗第三人的前提(仅就不动产而言),登记即成了抵押权人保全自己权利的重要工具。甲抵押权人仅以就建筑物抵押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之一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在第182条第2款之下,他当然取得未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之上的抵押权,就未达到保全要求的抵押财产也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其自身当然就没有了再去办理相关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动力,从而陷登记制度之机能和作用于不彰,也使得抵押权作为物权的公示必要性在物权法之下无法做到一以贯之。同时,乙抵押权人在查询相关登记未见抵押负担之后,作出接受抵押财产的决策并积极践行登记手续以保全其抵押权,而在重复抵押说之下,他早就已经无法取得第一顺位抵押权。此时,物权公示规则还有何意义?


第五,分别受偿说较好地衡平了数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无论是立法时相关规则的设计,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规则的解释,利益衡量自是其中重要的考量因素。分别受偿说之下,上述甲抵押权人仅就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之一设定了抵押,就只能就此部分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如依重复抵押说,甲抵押权人就其未设定抵押的财产也同样具有优先受偿权,过分惠顾甲抵押权人的利益,就其未设定抵押的财产,其是躺在权利之上的“睡眠者”,自不值得予以保护。相反,对于乙抵押权人而言,其就甲抵押权人未设定抵押的财产设定了抵押,其权利与甲抵押权人就其已设定抵押的财产的权利并无区别,在承认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各别的不动产客体的前提下,更是如此,两者自应得到同等保护。由此可见,重复抵押说所基于的解释论并未很好地衡平数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


至此,我们大抵可以得出房地分别抵押时的相关规则:抵押人以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为数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的,并不因违反第182条第1款“一并抵押”的规定而无效,且第182条第2款“视为一并抵押”亦无适用余地。在践行相关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之后,各抵押权人分别在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取得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应依《物权法》第146条或第147条的规定,一并强制变现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各抵押权人就各别抵押财产所占比例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小结】

在房地一致原则之下,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但房地单独抵押、房地分别抵押时,并不能仅因违反这一原则而被认定无效。房地单独抵押时,抵押权人就未抵押财产取得法定抵押权;约定抵押权和法定抵押权构成共同抵押,共同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房地分别抵押时,各抵押权人仅就其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就其未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不享有法定抵押权,但在实现抵押权时,应依《物权法》第146、147条的规定,就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变价,各抵押权人仅就其享有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所占变价款中的比例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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