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关于案涉定金数额的案例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2017)最高法民申467号        关于案涉定金数额的问题。经原审查明,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由A公司支付给B公司开发定金5000万元人民币。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万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是2009年5月26日,A公司按照B公司副总XXX指定账户付给C的500万元以及2010年1月8日B公司收取D押金3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530万元不宜认定为定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是法定的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18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定金数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次,双方对于案涉530万元款项并未达成定金合意。其一,C收取的500万元收据上,仅注明“开工后换收据盖章”,并未标注为“定金”;其二,B公司收到D30万元为押金,亦非定金。原审已查明该收据上载明“D”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属笔误,该笔30万元押金应为A公司交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该530万元款项具有定金性质有所不当。B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但主张C收取的500万元是A公司支付XXX个人公司的技术服务费以及30万元押金非B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B公司返还553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露天开采煤矿,同时还约定了须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露天开采煤矿的审批手续,故原审认定该协议属附条件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双方申报的露天开采煤矿项目未予批准,本案协议因所涉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和地质报告等,负责制作申报露天开采煤矿的设计和环评等事项;A公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负责审批露天开采煤矿的有关手续及办理手续的费用。A公司协调与否对于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所作审批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政府有关部门未批准露天开采煤矿项目,其责任不能归结于A公司。因此,B公司申请再审称A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A公司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