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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上诉状
作者:张洋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2日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系受害者李某某之妻),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系受害者李某某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山东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2017)鲁0102民初某某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法裁决撤销(2017)鲁0102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李某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的死亡系因某某国旅济南分公司旅游行程安排不合理所导致,其主张某某国旅济南分公司对李某某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                  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旅游合同等文件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向包括李某某在内的旅游者进行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出游、有无病史等信息采集,也未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说明或者警示义务。
 
1、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在原庭审中认可,旅游合同原件仅一份,是旅游公司提供的格式性版本,且该份保存在被上诉人处。但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关于要求旅游者提供身体健康状况信息一览为空。被上诉人组织的该旅游团是几十名旅游者的老年团,几十名旅游者均没有在该备注栏做说明且旅游公司也未提交旅游者签名确认的身体健康状况,有无病史等信息的其他文件,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未尽到向旅游者告知履行风险的告知义务,违反了旅游合同约定的第三章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2、擅自变更旅游线路,被上诉人未充分考虑旅途紧张,地理环境天气状况等因素,未有随队队医,未给旅游者适当的提醒和照顾,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给上诉人发放的出团通知证实变更了旅游线路。按《出团通知》的规定,本来安排到第四天行程(游览阿里山森林公园)却变更为第三天,其变更旅游线路虽然不必然导致损害的发生,但从平地变为高海拔的阿里山,且当天下着雨、湿度大,该线路未充分考虑该团是五六十岁的老年团,行程安排紧张,未有随队队医,也未征求旅游者的同意,更未告知李某某等人,登山应注意的事项,哪些情况不适合登山,若登山可能造成的生命危险等风险。试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旅行公司告知风险存在,李某某会冒着生命危险去旅游吗?从常理上分析,被上诉人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二)旅游行程安排;”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的规定。
 
二、退一步讲,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而不应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明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具体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没有询问李某某身体状况,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李某某告知要求填写身体健康状况,更没有证据证实告知若存在诸如心脏类的疾病不适宜此次线路的旅游,若旅游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事实。
 
2、在李某某病发时,没有随队医生,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采取适当的急救措施。
 
因为该团是五六十岁以上的老年团,众所周知,随着人年龄的增长,身体机能随之下降,对于该年龄阶段的旅游者,作为专业的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应当考虑到可能产生的风险,但确没有做任何的预防准备,未尽到高于一般旅行团的注意义务,因此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放任事态发展,最终造成李某某去世的严重后果。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四)不适宜参加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三、     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旅游费,并承担死亡赔偿金等过错赔偿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旅游费,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从本案事实看,旅游合同的内容为被告旅行社事先拟定的固定格式说明,被告旅行社在邀请我方去旅游时,只是让我方交了款项并在一个总合同上签了字,未作任何询问,且当时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李某某所签,彭某某都没到现场。旅行社并未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并且旅行社也没有提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李某某夫妻报名登记时对该内容进行了特别的说明和对李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故认定其并未尽到应尽的询问和特别警示义务。虽然旅行社未尽到询问和特别警示义务并不会必然导致李某某在旅行过程中死亡,但若其能严格履行该项义务,则在旅游报名时就会判断李某某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该次旅游,可以拒绝接受李某某报名,或者警示、建议李某某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进而避免李某某病亡后果的发生。本案的旅行团成员都是五六十岁的中老年人,旅游公司并未尽高于一般旅行团的注意义务,也未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告知,而且擅自改变旅游路线,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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