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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论一物数卖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0日
 一物数卖,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出售给数个买受人。买卖是经济社会中最基础、最重要、最典型的交易方式。一物数卖导致多个合同效力待定,标的物权属不明,当事人之间易引发纠纷,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有必要予以规范严谨。

  一、数个买卖合同之效力

  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须以不同国家与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分析背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均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特点有二:一者,它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手续的办理,方有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此不同于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二者,它认为无论交付抑或登记手续的办理均系事实行为,并不认可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一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独立存在,此又异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在物权变动模式下,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未为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所有权即未发生移转,此时出卖人仍为标的物所有权人,于此情形下,出卖人此后另行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当为生效买卖合同无疑。而若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与该买受人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若再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此时已非标的物所有权人,后订立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如上所述,因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须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而交付或登记并非独立于债权合同,实是债权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移转,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申言之,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不能因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即当然否认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亦即,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得为生效合同。

  二、标的物所有权之归属

  确定一物数卖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仍须从不同国家与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入手。在以我国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应依如下规则判断:

  1、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给前买受人或为前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尽管有效,后买受人依然不能据此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2、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未为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先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若数个买受人同时向出卖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优劣高下之分,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何人,即由出卖人自主选择。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债权平等原则与民法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为由,倾向于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即为例证。本文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动产多重买卖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提供一定标准,固然有利于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但因这些标准既有悖于债权平等这一民法基本理论,亦不利于实现市场经济中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故此,它们不仅无法达成司法解释起草者所期望的维护诚信原则、防范一物数卖的目标,反而对权利人的物权以及交易自由构成不当限制,增加了交易成本,实有害于交易秩序与安全。其实,我国民法现有规则足可防止出卖人恶意实施多重买卖行为,只是这些规则的作用未被正常、充分发挥出来而已,现阶段实无必要再确立一项违背民法基本理论的规则。首先,前一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金数额时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出卖人即会谨慎地考虑其违约后获得的利益在支付违约赔偿后是否尚有剩余,该剩余是否大于遵守合同时获得的利益,即所谓效率违约,否则出卖人绝不敢一物数卖。其次,若前一买受人能够证明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诉请撤销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最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前一买受人也可以就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故意的加害行为而遭致的损害,向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主张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获得侵权法的保护。

  3、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标的物为动产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起移转。该项规则属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经特约予以变更。一旦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即移转,则标的物在所有权移归买受人后,出卖人仍占有标的物。出卖人此后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给善意的后买受人的,该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买受人先前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即告丧失。

  若标的物为不动产,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办理预告登记手续的,前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前买受人仍可基于预告登记手续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以房产为例,若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将其房产所有权移转至后买受人,前买受人可否以其债权发生在先,而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买卖合同无效、后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订立买卖合同有效,前已论及,后买受人依此生效合同,加之出卖人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当然可取得房产所有权。此因前买受人所取得的,系属债权,后买受人所取得的,系属物权(所有权),二者性质不同:前者为要求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合同权利,对于房产本身,并无直接支配及排他效力,无从否认后买受人得依有效买卖合同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房产所有权(学者多称之为物权对债权之优先权利)。在此情况下,前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债法上的权利,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出卖人在为后买受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前,已将房产交付由前买受人占有时,后买受人仍可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此因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系以登记为要件,而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在此情况下,后买受人可否向前买受人请求返还上述房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系以无权占有为要件,前买受人受让房产的占有,系基于其与出卖人(即原所有人)间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人而言,系属有权占有。而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旦移转至后买受人,前买受人对房产的占有,即失去法律上的理由或基础,对后买受人而言,即构成无权占有,自然应负返还义务。

  三、前买受人之撤销权

  一物数卖情形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然为特定物。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至后买受人的,于前买受人而言,出卖人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会陷于嗣后主观不能状态,自然会妨害前买受人合同债权的实现。此时,前买受人作为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

  我国《合同法》第74条明文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该条虽未明确规定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单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行使撤销权,且以特定物的交付为标的的债权,最终将变为损害赔偿债权,仍可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予以担保,与金钱债权并无不同。但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系以保全总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为目的,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使,而非在于维持特定债权的直接履行。另,撤销权之效力在于直接变更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效果,系“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此对第三人利益影响甚巨。”若在债务人尚有足够资力履行债务,并未对债权秩序造成根本性威胁的情况下,仅因个别债权问题,便无限制地对特定物给付行为予以撤销,显然逾越撤销权制度的原有机能,也无异于承认前买受人的债权具有类似物权的效力,使债权与物权趋于混淆。这不仅有害于交易安全,民法上物的交付及登记制度,也不免遭受破坏。因此,应对该项制度的适用加以限制,非于保全共同担保有其必要,亦即,债务人未因处分该特定物而陷于无清偿力时,不允许其以维持特定物债务的直接履行为原因而行使撤销权,只有在特定物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债权,债务人对此仍为无资力时,才有撤销权的发生。

  所需单独讨论的,系在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仅有买卖合同而尚未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前买受人可否请求法院撤销后买卖合同?笔者认为,此点应视该买卖合同有无损害前买受人的债权而定。于此情形,出卖人尚非给付不能,前买受人仍可请求履行合同,但不能因此即认定前买受人的债权未受损害。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以不当之低价出卖给第三人时,若其总财产因此减少,不能完全清偿其债务,即有害于一般债权的共同担保,前买受人即可请求法院撤销后买卖合同,而不必等到出卖人完成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至后买受人时,再诉请法院将其撤销。

  四、侵害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出卖人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至后买受人时,对前买受人而言,原则上即构成给付不能。在此情形下,前买受人可否向出卖人或后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申言之,即债务不履行本身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即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一种,债务不履行系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性质上虽亦属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故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对债务不履行并不适用,亦即债务不履行为侵权行为的特别法,若债务不履行本身可成立侵权行为,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将失去其规范功能。只有在债务不履行本身,尤其是不完全给付致使债权人的人身或其他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时,债权人才可另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另有观点认为,债权是指特定人可向特定人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系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既不具有对抗一般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其亦不负义务,自然没有侵害可能。更重要的是,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为数众多,若无限扩大加害人的责任,与社会生活中合理分配损害原则不符,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笔者赞同后一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于该条第二款对“民事权益”的外延作了周详列举,而债权并不在列,故债权人难依此规定向后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

  否定债权系属该条款所称“民事权益”,并非表示债权根本不应受侵权行为法保护。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所言损害他人,泛指一切权益,债权亦包括在内,债权人自可依此规定,得到必要适当的救济。而“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系一项概括条款,应“斟酌商业道德、自由竞争原则及其它情事,就个案予以具体化”。另,在给付不能情形下,买受人可免除对待给付义务,或可主张代偿请求权,在合同法上也有适当救济方法。如此处理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可兼顾加害人交易活动的自由及被害人债权上的利益,并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较为可采。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