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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规定的变革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7日
《民法总则》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部分的改进,最值得肯定的是,规定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三个方面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标准从10周岁降到8周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规定为不满8周岁,是一个正确的做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从实际情况判断,未成年人到了学龄阶段,已经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因此确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此次民法总则立法上的一次合理改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规定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精神病人,对于其他成年人无论出现何种状况,都没有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是有严重缺陷的。例如,处于植物人状态的自然人,按照这一规定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实际上他们却毫无行为能力;老年痴呆症患者也没有或者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无法宣告他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对于植物人以及老年痴呆症患者的权利保护,以及对他们的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是严重不利的。
  《民法总则》对此进行了彻底改革,不再规定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原因,而是在第21条和第22条抽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适应了各种不同情况的需求,不论是精神病患者、植物人还是老年痴呆症患者以及其他情形,只要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也是正确的。
  (三)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条件地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在对已满 10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没有区别具体情形,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一律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仅规定16周岁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的问题是,在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中,也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但是并没有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不仅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并且在实际操作中也对这些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利,有损于他们的权益。《民法总则》第 21条第 2 款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就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纠正了《民法通则》存在的上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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