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养子多年貌相异,质疑被证实后“父亲”索赔获支持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4日
 案情回放:

  冯先生与金女士于1990年开始同居,于1993年6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6日,金女士生下一子冯小宝。1998年5月,因家庭矛盾,金女士携子离家出走,自行抚养。2002年10月,冯先生与金女士与离婚,冯小宝由金女士抚养。离婚后,冯先生给付金女士冯小宝的抚养费2100元。冯小宝随年龄增长相貌上的变化,使冯先生怀疑其非自己亲生儿子,故诉至通州法院要求确认冯小宝非其亲生子女。2007年4月,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冯先生被鉴定为不是冯小宝的亲生父亲,法院依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冯先生一气之下又将金女士诉至通州法院,认为冯小宝系金女士与他人所生,却一直隐瞒实情,给其造成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失,要求金女士返还其给付冯小宝的抚养费12 60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金女士返还给冯先生给付冯小宝的抚养费75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法官说法:

  冯先生主张返还抚养费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里的子女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是亲生子女,第二是养子女,第三是继子女。冯小宝与冯先生的关系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故冯先生对冯小宝无法定抚养义务,金女士对冯先生给付冯小宝的抚养费应当返还。自冯小宝1993年10月出生至1998年5月金女士携冯小宝离家出走期间的抚养费,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为每月100元,共计5400元。冯先生与金女士离婚后给付的2100元,亦应全部退还。

  冯先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具体到本案来说,金女士在婚后与他人生子并隐瞒实情的行为,侵害冯先生的人格尊严权,冯先生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金女士提出了冯先生在婚前就已得知冯小宝非其亲生子女,且亲子鉴定作出后冯先生亦无反常情绪表现,并没有给其造成精神打击的抗辩理由,但因金女士认可双方自1990年即开始同居,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因金女士不能证明冯先生存在过错,考虑金女士的过错程度和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对冯先生人格尊严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法院判决金女士赔偿冯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人格权利只适用于自然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院不予受理。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