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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离婚后一方就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起诉要求分割获支持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4日
  案情简介:

  张丽与刘强原系夫妻(以下当事人均为化名),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刘强承包某村所属的土地2亩,并在该地建简易房29间、小库房2间及棚子3个;还承包北京某运输公司所属土地4亩,在该地有枣树数棵,并建房基地5间及地下室2间。2005年,张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强离婚。2006年3月,法院判决:张丽与刘强离婚;刘强继续承包两处土地,枣树归刘强所有,刘强给付张丽枣树折价款。关于双方在承包地内擅自修建的房屋和房基地等,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法院确认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由双方自行处理。

  2006年7、8月间,刘强自行将承包地内建筑物拆除,镇政府给付其28 000元;2007年9月,村民委员会与刘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强不再承包该村土地,刘强自签字之日起将所承包土地交回村委会。随后,镇政府支付刘强18万元。

  2007年10月,某运输公司与刘强之兄刘文“就修路放坡占用刘强承包地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刘强因修路造成的枣树损失和其它农业损失共计10万元”,刘文代刘强签字,代领款。

  张丽认为,上述款项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一半。在审理过程中,刘强表示,上述款项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属双方共同财产,不同意张丽的诉讼请求,但同意给付张丽20 000元。

  法官讲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丽与刘强擅自在承包地上所建简易房等建设,因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故在双方离婚诉讼时,法院未在判决中对此未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双方自行处理。现刘强自行将上述建设拆除,获得款项28 000元,对该笔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张丽分得14 000元。双方离婚后,土地由刘强个人承包,承包地上的枣树亦属刘强所有,刘强因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所得18万元、因承包地枣树和农业损失所得10万元,应属其个人财产。故不支持张丽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刘强同意给付张丽20 000元,该数额超过张丽应得数额,法院不持异议,故判决刘强给付张丽因拆除位于某村承包地内简易房等建设所得款20 000元。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