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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离婚后要求分割股权 持股比例不同可以平均分割吗?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0日
案例简介:原告离婚后请求分割公司股权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5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31日共同出资成立了台州市迪威展览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持股20%,被告持股80%。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及部分夫妻财产进行了处理,但对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台州市迪威展览有限公司所有股权未处理。故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台州市迪威展览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法院判决:依法平分公司股权
经审查查明:200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3月31日,台州市迪威展览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00元,由原告出资20000元,由被告出资80000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定或双方有约定属夫妻一方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成立了台州市迪威展览有限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属于夫妻一方财产,在离婚时亦未约定保持该公司股权状态不变,依法应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解除,双方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公司股权的分割,故原告可以要求分割。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公司50%的股权归原告林某所有。
律师说法:离婚后要求分割股权 持股比例不同可以平均分割吗?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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