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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最高法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下)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3日

案例六
“暗刷流量”合同无效案——常某某诉许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网络秩序
一、基本案情
        许某通过微信向常某某寻求“暗刷的流量资源”,双方协商后确认常某某为许某提供网络暗刷服务,许某共向常某某支付三次服务费共计一万余元。常某某认为,根据许某指定的第三方CNZZ后台数据统计,许某还应向常某某支付流量服务费30743元。许某以流量掺假、常某某提供的网络暗刷服务本身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常某某无权要求支付对价,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常某某将许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许某支付服务费30743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暗刷流量”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底线,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也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常某某与许某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行为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其行为应属绝对无效。 
        “暗刷流量”的交易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虚假流量业已产生,如以互相返还的方式进行合同无效的处理,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故对双方希望通过分担合同收益的方式,来承担合同无效后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常某某与许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当予以收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许某支付服务费307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决定书,收缴常某某、许某的非法获利。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此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虚增网站点击量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出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暗刷流量”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行业正常经营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构成侵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对“暗刷流量”交易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并给予妥当的制裁和惩戒,对治理互联网领域内的乱象有积极推动作用。

案例七
开发商“自我举报”无证卖房毁约案——某房地产公司诉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契约严守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该认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名称、住所、房屋的基本情况、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即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其后,该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开发项目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无效。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不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某房地产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但案涉楼盘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除预售许可证之外的“四证”,工程主体已经建成,在李某某上诉过程中,案涉楼盘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制度所欲避免的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因此,该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公司为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违背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不因开发商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机械认定房屋认购合同无效,而是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立法目的等因素,认定商品房预售制度所欲避免的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开发商提起本案诉讼是为获取超出合同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故而对开发商违背诚信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依法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引导市场交易主体诚信经营、严守契约, 是一份有温度、有力量的公正判决。

案例八
吃“霸王餐“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案——马某诉佘某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
一、基本案情 
        佘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餐馆。马某等人在佘某某、李某经营的餐馆就餐,餐费约260元左右。李某因发现马某等人未结账即离开,于是沿路追赶。李某看到马某等人后,呼喊买单再走,马某等人遂分散走开,其中马某距离李某最近,李某便紧跟着马某,并拨打110报警。随后,佘某某赶到,与李某一起追赶马某,马某在逃跑过程中摔伤。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支出。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佘某某、李某赔偿其因被追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餐后付款结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的社会常理。马某等人就餐后未买单,也未告知餐馆经营人用餐费用怎么处理即离开饭店,属于吃“霸王餐”的不诚信行为,经营者李某要求马某等人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佘某某、李某在发现马某等人逃跑后阻拦其离开,并让马某买单或者告知请客付款人的联系方式,属于正当的自助行为,不存在过错。马某在逃跑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摔伤,与李某、佘某某恰当合理的自助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佘某某不应对马某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吃“霸王餐”是违反公序良俗的不文明行为,吃“霸王餐”后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不仅于法无据,更颠覆了社会公众的是非观。本案不支持“我伤我有理”“我闹我有理”,对吃“霸王餐”者无理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发挥了司法裁判匡扶正义,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新风尚的积极作用。

案例九
自愿赡养老人继承遗产案——高某翔诉高甲、高乙、高丙继承纠纷案
核心价值:中华孝道
一、基本案情 
        高某启与李某分别系高某翔的祖父母,高某翔没有工作,专职照顾高某启与李某生活直至二人去世,高某启与李某后事由高某翔出资办理。高某启与李某去世前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因高某翔照顾老人,二人去世后将居住的回迁房屋送给高某翔。高甲、高乙、高丙为高某启与李某的子女,案涉回迁房屋系高某启、李某与高甲交换房产所得。高甲、高乙、高丙认为案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是高某翔的妻子,且没有见证人在场,遗嘱无效。高某翔以上述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高某启、李某所立案涉遗嘱合法有效,以及确认其因继承取得案涉回迁房屋的所有权。
二、裁判结果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翔提供的代书遗嘱因代书人是高某翔的妻子,在代书遗嘱时双方是恋爱关系,这种特殊亲密的关系与高某翔取得遗产存在身份和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代书人,因此其代书行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高某翔虽然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自愿赡养高某启、李某并承担了丧葬费用,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高某翔可以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适当分配遗产”,是指与非继承人所行扶养行为相适应,和其他有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相比较的适当比例。高某翔虽没有赡养祖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其能专职侍奉生病的祖父母多年直至老人病故,使老人得以安享晚年,高某翔几乎尽到了对高某启、李某两位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全部扶养行为,这正是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并足以让社会、家庭给予褒奖。而本案其他继承人有能力扶养老人,但仅是在老人患病期间轮流护理,与高某翔之后数年对患病老人的照顾相比,高甲、高乙、高丙的行为不能认为尽到了扶养义务。据此,高某翔有权获得与其巨大付出相适应的继承案涉回迁房屋的权利。
三、典型意义 
        遗产继承处理的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消除误会,积极修复亲情关系,共促良好家风。本案中,高某翔虽没有赡养祖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其能专职侍奉生病的祖父母多年直至老人病故,是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应当予以鼓励。本案裁判结合《继承法》的规定对高某翔的赡养行为给予高度肯定,确定了其作为非法定继承人享有第一顺位的继承权利,并结合其赡养行为对高某翔适当继承遗产的范围进行合理认定,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了团结友爱、孝老爱亲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案例十
困境儿童指定监护人案——柳州市儿童福利院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
核心价值:未成年人保护
一、基本案情 
        绍某某自幼母亲下落不明,其满月后不久,便被其父绍某甲抱送至大姑母绍某乙家中抚养。2013年,绍某甲、绍某乙的丈夫相继去世,而绍某乙患有严重眼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无法继续照顾绍某某,绍某某被安置在其小姑母绍某丙家中生活。然而,绍某丙无暇照看绍某某,无法保障绍某某读书、吃饭等生活成长的基本需求,导致绍某某长期处于流浪状态。2018年1月,绍某某在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帮助下进入柳州市救助站进行临时保护。2018年2月,柳州市救助站以绍某某属困境儿童身份为由,将其转移至柳州市儿童福利院生活至今。同年8月,柳州市民政局和儿童福利院、柳北区政府与绍某某所在街道社区多次协商后,书面确认由柳州市儿童福利院担任绍某某合法监护人,并向法院提交了指定监护人申请书。本案由柳州市柳北区政府督办,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二、裁判结果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对绍某某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均已丧失监护能力或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儿童福利院作为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对未成年人负有社会救助职责。为切实保障绍某某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在有合法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尽快解决落户及正常上学等实际问题,该院依法判决,指定柳州市儿童福利院为绍某某的合法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儿童是家庭的希望,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确保儿童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本案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首例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困境儿童指定监护人案件,审理法院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律程序指定社会福利机构作为监护人,这是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进行的有益探索和实践。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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