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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最高法院25个案例样本∶再审利益的判断标准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观点摘要
        现行法中未出现再审利益的概念,再审利益是诉的利益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实践中对于再审利益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而再审利益的判断关系当事人诉权保护、生效裁判权威维护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之间的利益平衡,应予审慎认定。 
        具有再审利益实体上的要件,是受到生效裁判不利益影响且通过再审可以改善申请人已为生效裁判确定的法益状态;程序上的要求是不存在程序阻却事由、不构成权利滥用。申请人仅针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以及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申请再审的,不具有再审利益。一审裁判作出后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的,应当区别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再审利益。 
        涉及再审利益判断的具体情形,主要结合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例,集中反映在多个方面,文中亦就九个方面情形是否具有再审利益,逐一予以梳理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再审利益”为检索项,共搜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5份裁判文书,其中民事18件(1件再审判决、17件民事裁定)、行政裁定7件。[1]其中关于再审利益的认定情况详见下表。
表1:最高院民事判例再审利益认定统计表
再审利益认定结果及理由
案号
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的,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017最高法民申2471号(略写为17民申2471号,下同)、17民申2483号(201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7民申4865号、17民申5204号、19民申648号、19民申1446号、19民申2256号
一审或二审上诉中未提出过某主张(如某笔款项已付、诉讼时效抗辩),申请再审中提出,不具有再审利益
18民申240号、18民申244号、19民申1446号、19民申2328号
原审判决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不损害申请人利益,判决结果与申请人无关
15民申230号、18民申2392号、18民申5099号、19民申605号
收到开庭通知但拒绝参加二审庭审,放弃二审答辩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
18民再419号
提起上诉但又撤回的,不具有再审利益
18民申244号
已通过另案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获得救济,足以维护申请人权利的,不具有再审利益
18民申3750号
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未上诉且二审维持原判,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指令再审
19民申1024号
 
表2:最高院行政判例再审利益认定统计表
再审利益认定结果及理由
案号
出现新的事实,相关行政行为已不影响申请人权利,案件再审没有实际意义,缺乏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17行申3086号、17行申3090号、18行申3022号、18行申4927号、18行申5702号、18行申5300号
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未答辩,后依据一审判决申请执行,不具有再审利益
18行申7902号
 
分析上述判例,可就再审利益作出如下归纳:

        一是对再审利益的认定从实体领域大量扩展到程序领域。传统上认为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的原告、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被告或第三人对生效裁判具有再审利益,[2]主要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角度认定。但是,上述25件判例中仅有4件系以生效裁判不影响其利益为由认定申请人不具有再审利益,其余判例均是以一审判决后未上诉、拒绝参加二审、已通过其他程序得到救济等程序原因认定申请人不具有再审利益,将再审利益的认定事由从实体领域大大拓展到程序领域。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是否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判断相对容易,程序失权的情形则更为复杂、也更易引起争议。 
        二是对再审利益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如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当事人在二审维持原判后是否具有再审利益,大多数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尺度一致,认为此种情况下的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2019)最高法民申1024号案例与前述公报案例情形一致,申请人在一审判决部分胜诉后未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再审审查陈述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申请人不具备再审利益,法院仍然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将该案指令再审。[3]申请人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甚至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是否仍然按照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尺度认定申请人不具有再审利益?个案处理并不一致。 
        三是认定申请人不具有再审利益后的处理方式不统一。申请人不具有再审利益,是从程序上“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审查”抑或实体上“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在理论层面和裁判理由角度有差异,同时影响再审审查对象和范围的确定,实务中处理方式仍不一致。仍以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认定申请人不具有再审利益的情形为例,公报案例民事裁定理由是“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2016最高法民申3714号民事裁定,则表述为“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四是对再审利益的认定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具有随意性。再审利益的认定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大多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乃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部分认定理由存有争议。裁判不影响其利益或发生新的事实导致再审对申请人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具有再审利益,争议不大。但当事人拒绝发表答辩意见、依据生效裁判申请执行,是否因此丧失再审利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容易引起争议。 
        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再审利益这一概念的法律规范依据缺失、学理认识不清。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应明确规定享有申请申请权的条件是享有再审利益,但起草者认为诉讼利益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概念,虽然该规定具有学理上的合理性,但毕竟法律依据尚不足,故未规定,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合理判断。[4]起草者刻意回避了这一问题,使得再审利益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学理上对再审利益的性质、要件、认定标准等问题研究不足,尚未形成权威的通说、定论,导致实践中的混乱情形,因此,尽快厘清再审利益的认定标准显得十分迫切而必要。

二、理论回溯:再审利益的理论构造
(一)再审利益概念解读与功能析义 
        再审利益是诉的利益在再审程序(包括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程序)的体现。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概念和理论。大陆法系各国一般将诉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的要件或者诉权的要件之一,认为诉的利益是通常情况下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德国民事诉讼法有“权利保护必要”( Rechtsschutzbedttrfnis)或“权利保护利益”(Rechtsschutzinteresse )的概念,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有“诉讼前提”的概念。《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当事人享有诉权必须具备利益、资格和能力三个要件,并有法谚“无利益无诉权,利益是诉权的尺度”。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2条规定:“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的利益。”并分别对给付、确认、形成之诉诉的利益作了规定。 
        在(2017)最高法行申3090号、(2018)最高法行申4927号行政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十分罕见地对诉的利益、再审利益这种学理而非制定法的概念进行了定义,指出“所谓诉的利益,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有无必要通过本案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诉的利益在申请再审阶段表现为再审利益,即有无必要或者可能通过本案再审使当事人的诉请获得实质性解决。”[5]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中对诉的利益的要件作了分析。诉的利益,是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其实效性(实际上的效果),也即法益保护必要性和法益保护实效性。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一起构成了诉权要件,诉的利益涉及的是有关诉讼请求内容自身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当事人适格涉及的是对特定当事人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6] 
        从诉的类型的角度,诉的利益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从诉讼程序角度,分为起诉利益、上诉利益、再审利益。因此,再审利益可定义为申请人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有错误时,而具有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必要性与实效性。[7]也即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必要性与实效性。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特殊构造,在再审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均存在再审利益认定的问题,诉的利益是诉权要件之一,因此,再审利益主要体现在再审审查阶段。[8] 
        再审利益具有消极与积极两方面的功能。消极功能即不具有再审利益的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起到程序拦截的作用,以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和经裁判确定的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但同时不应忽视再审利益的积极功能,即对享有再审利益的当事人应保障其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维护自身权利,发挥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的作用。因此,对再审利益的认定必须审慎,如果过于宽泛,可能导致程序滥用、损害法的安定性,但标准过于严苛,可能会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正如新堂幸司教授所言,诉的利益之判断,包含着宪法所期待的司法制度应然作用、保障国民接受裁判权利的界限等问题。如果法院不当地通过否定诉的利益来回避其应受理的案件,那么作为短期内减轻法院负担的代价,则是法院自己放弃了宪法所期待的作用分担,并不当剥夺国民接受裁判的权利,进而颠覆了当事人对诉讼制度寄予的正当期待,使国民——一般的潜在利用者——丧失对司法的信赖。[9]
(二)再审利益判断的考量因素 
        诉的利益的重要功能就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同时防止诉权滥用,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必然要考量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个人利益与制度利益、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等。“从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发挥作用的途径来看,显然它体现了裁判者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司法裁判供给对象这一问题上所进行的利益衡量,即司法者在考虑是否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作出司法判断时,必然涉及到对各种利益进行衡平,而后在此基础上来决定当事人的申请事由是否属于可裁判事项”。[10] 
        诉的利益这一概念与其他诉讼要件,如正当当事人、审判权的范围、管辖、重复诉讼、当事人能力等问题不同,诉的利益的判断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因为对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考量必须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虽然有的内容我们可以将其法定化,也容易法定化,例如关于诉讼的障碍事由。但尚有许多事项很难加以法定化,如关于是否滥用诉权的判断。[11]因此,在判断再审利益时也必须考虑多种利益和价值的衡平。在再审之诉中引入诉之利益的概念,直接的内容就是要审判人员在面对再审之诉时进行一种利益衡量,即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生效裁判权威的维护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三者之间的权衡。[12] 
        一是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考量。再审利益的判断具有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意义。如果认定申请人不具有再审利益,则其无法通过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错误,必然影响其实体利益。申请再审权也是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不当限制意味着剥夺了其程序异议权,侵犯其诉权。在判断再审利益时应当考虑到对当事人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影响。 
        二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及其限制。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民事诉讼上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无限的,要求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修复个案错误裁判、恢复整体司法公正,不能仅仅将再审程序看做对当事人纠纷的裁判,其具有公共属性和特殊的制度价值。在判断再审利益时,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又要考虑到因再审程序的制度价值而对其处分权的限制。 
        三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院的利益平衡。再审利益的判断,涉及参与诉讼各方主体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期望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改变生效裁判,被申请人则需要投入时间、精力、成本应对再审审查、审理程序,造成诉累。对法院而言,再审程序启动要耗费更多司法资源,并影响裁判权威。因此,判断再审利益时,要充分考虑到启动再审程序对各方当事人和法院造成的诉讼成本与各方利益之间的衡平。 
        四是保护申请人诉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关系。申请再审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应加以不当限制,在确定再审利益判断标准时,要考虑到对当事人诉权的影响,保障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申请再审权也是有条件的,否则将导致再审审查泛滥,再审利益作为进入再审审查的必要条件要起到把好准入关口、防止权利滥用的作用。在判断再审利益时要考虑诉权保护与防止权力滥用之间的平衡。 
        五是再审补充性原则与再审纠错功能的关系。再审的补充性,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能够提出、有机会提出却没有提出,就会产生失权的效果。[13]同时,再审程序的根本功能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再审补充性原则应当服务、服从于再审纠错功能。判断再审利益时必须考虑再审补充性原则与再审纠错功能的权衡。
(三)再审利益的判断标准 
        申请人是否具有再审利益,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综合判断。再审利益的实体要件是申请人受到生效裁判不利益影响,有必要、有可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善其被生效裁判确定的法益状态,是积极构成要件。再审利益的程序要件是行使申请再审权不存在程序阻却事由、不构成权利滥用,属消极排除要件。 
        再审利益的实体要件有两个,一是受到生效裁判结果不利益影响,这种不利益影响的判断应当限定于裁判结果即判决主文。判决主文具有确定的、结果效意义上的既判力,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具有证明效意义上的既判力,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仍然可以以相反证据推翻。因此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虽然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某种程度的不利益影响,但当事人仅针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而非裁判结果申请再审的,应认定不具有再审利益。二是有必要、有可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善其被生效裁判确定的法益状态,即其再审请求获得支持的后果相较于生效裁判应当于申请人更有利,并能实质性改善其权利义务状态,也就是法益衡量结果于其有利。如果发生新的事实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获得支持,也不改变其现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则不具有再审利益。 
        再审利益的程序要件要求申请人因再审获得的程序利益具有正当性,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不损害司法整体的制度性、公共性利益。一是申请再审不存在程序阻却事由。再审程序要撤销生效裁判,影响生效裁判安定性,应当是当事人穷尽其他程序手段后的终极救济途径,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另诉、执行异议之诉等其他程序获得与再审相同的救济结果的,当事人不选择其他程序而径行申请再审的,应当认定存在程序阻却事由,不具备再审利益。二是申请再审不构成权利滥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一、二审从未提出过的主张在申请再审中提出,又无正当理由予以解释的,一、二审收到出庭通知拒不参加庭审、拒不发表答辩意见,生效裁判作出后申请再审的,可以认定构成权利滥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再审利益。

三、再审利益判断的九个具体问题
1 . 仅针对生效裁判认定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的,不具有再审利益 
        申请人是否受生效裁判不利益影响的判定应以裁判主文为依据,仅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错误、影响其权利为由申请再审,未对生效裁判结果提出实质异议的,应当认定不具有再审利益。
案例1: 
        2011年8月, A银行与B公司、C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银行向C公司发放人民币1亿元贷款。D公司等三家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抵押人与国土局工作人员串谋诈骗,向A银行出具虚假抵押他项权证,且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抵押信息,导致抵押权无效。于是,B公司起诉A银行,要求赔偿其委托贷款损失。生效判决驳回B公司诉请。A银行以“生效判决虽以损失未确定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请,但却错误认定其对履行委托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请求纠正错误事实认定,维持生效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当事人仅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的,不符合该条规定。当事人只申请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但维持原判决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14]
2 . 即使再审请求获得支持,也不能使申请人获得比生效裁判更有利的裁判结果的,不具有再审利益 
        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以上诉所获得的利益与原判决确定之后产生的判决效之间的关系判断,即上诉人能否通过上诉程序获得比原判决实质上更有利的判决。[15]再审利益的判决亦应以再审请求与生效裁判比较,如果再审请求获得支持,也无法使申请人实质上获益,则不具备再审利益。 
        如下述案例2,戴文君作为一审被告,在二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顺通公司的起诉后,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即使其再审主张能够成立,因其未提起反诉,再审判决亦不可能直接改判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即再审对戴文君无实际意义,应认定其申请再审不具有再审利益。
案例2: 
        戴文君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顺通公司一审起诉要求确认与戴文君为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戴文君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顺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的请求不是一项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顺通公司的起诉。戴文君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16]
3 . 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申请再审的,不具有再审利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当事人在终局判决既判力下的诉权受损提供有限的救济,因此其审理范围不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当事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审理范围申请再审的,应当认定不具有再审利益。
如案例3:
        王哲忠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天宝公司享有22.2%的股权份额,在一、二审判决均支持其诉请后,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其对天宝公司享有100%的股权份额,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应认定其不具备再审利益。
案例3: 
        王哲忠与云南天宝饮料有限公司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王哲忠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天宝公司出资150万元,享有该公司22.2%的股份。一、二审均判决支持了王哲忠的诉讼请求。王哲忠申请再审,以另案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新证据要求确认王哲忠享有天宝公司100%股份份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哲忠的再审申请超出了原审范围,不具有再审利益,驳回了王哲忠的再审申请。[17]
4 . 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具有再审利益的问题 
        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系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实质对立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但对执行标的准许或停止执行实质上仍然影响被执行人的权利,特别是在案外人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确权请求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利益受到实质影响。即使不存在确权请求,判令停止执行涉案标的,势必要追加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亦对其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般认可被执行人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在案例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并非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质对立的一方,不具有诉的利益,似仍有可探讨余地。
案例4: 
        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与利津森化化工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利津森化公司因甘泉大明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一审法院查封了甘泉大明公司的部分财产,下寺湾采油厂以该部分财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利津森化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利津森化公司要求许可执行的请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利津森化公司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与案外人下寺湾采油厂就被执行标的转让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质对立的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被执行人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申请再审。[18]
5 . 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是否丧失再审利益的问题 
        首先,如果严格按照再审补充性原则,一审判决后不上诉即失权,不得申请再审,一审生效裁判将无法通过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不符。[19]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仅规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哪些情形不得申请再审不是简单的理论问题,主要应当根据具体的司法实际和社会的接受程度,慎重决策。[20]说明立法者对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是非常慎重的。其次,如果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普遍不通过上诉而通过申请再审程序解决,将导致再审泛滥,并颠覆正常的审级制度,违背二审和再审制度设计初衷,这种情况亦应当避免。 
        因此,当事人一审裁判后未上诉是否当然丧失再审利益,涉及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程序选择权和申请再审权利保障的价值衡量,应当区分情形,慎重认定。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上诉,或上诉又撤回后又申请再审的,应当查明未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原因,对于无正当理由或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理由,应当根据“责任自负”原理,原则上不应启动再审程序。[21]但对确有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应因未提起上诉简单否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案例5与案例6情形类似,但处理结果不同,体现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修改也表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立场的转变。[22]同时,案例5确立的裁判规则仍存在模糊性,如未提起上诉、二审改判加重其责任的,确有正当事由未提起上诉的,再审事由二审后才发现的,是否一概因未上诉丧失再审利益?笔者认为,对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予以纠正,并可以通过收取再审费用、更加严格的启动再审标准等方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的行为予以规制,使其承担适当的不利后果,但不宜直接剥夺其申请再审权。 
        还有学者提出,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不能获得一审裁判内容之外的再审利益,例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二审保险公司上诉改判赔偿8万元,受害人不服申请再审主张赔偿23万元,对于超出12万元的这11万元不应享有再审利益。[23]
案例5: 
        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王谦一审起诉要求卢蓉芳等偿还借款70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谦对卢蓉芳的诉讼请求,王谦未上诉,卢蓉芳提起上诉,王谦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王谦申请再审主张建工集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谦在一审部分胜诉后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的,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裁定驳回王谦的再审申请。[24]
案例6: 
        沈阳中安达旅游渡假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黄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车沙龙公司一审起诉要求解除与中安达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中安达公司、黄玲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车沙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黄玲提起上诉,中安达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中安达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背法定程序,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25]
6 . 上诉后又撤诉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申请再审是否具备再审利益 
        对该问题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对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均可以申请再审,二是认为对二审裁定而非一审判决可以申请再审,三是认为对一审判决可申请再审,不能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从再审利益的角度,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撤诉裁定为程序性裁定,撤回上诉后一审裁判生效并且从实体上影响当事人权利,对二审裁定进行再审审查不具有解决当事人诉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持这种观点。[26]
案例7: 
        邵阳市宇圣石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宇圣公司以二审法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驳回了宇圣公司的再审申请。[27]
7 . 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的,申请再审不具有再审利益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存在的重要错误的特别救济程序,成本巨大,应当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仍然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启动,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获得救济,不应当启动再审。如案例8,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维护其权利,则通过本案申请再审、试图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纠纷,不具有诉的必要性,因此不具有再审利益。
案例8: 
        熊正贤与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紫金名门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熊正贤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不受理其第三人撤销之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选择问题,熊正贤可以通过另案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且已经向相关法院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其再审请求无再审利益,应予驳回。[28]
8 . 当事人收到开庭传票但拒绝参加庭审,是否丧失再审利益 
        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当事人均应当积极应诉,收到开庭传票后拒不参加庭审,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在二审作出于其不利的判决后申请再审,应为其拒不参加庭审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此种情况下不具有再审利益。但一审审理中收到开庭传票拒不参加庭审的,并不当然丧失上诉利益,当事人仍然可以针对一审裁判上诉,这也体现了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制度差异及上诉利益和再审利益的不同。
案例9: 
        熊山林、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熊山林、天字公司均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字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明知其实体权利可能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拒绝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视为天字公司放弃了其二审诉讼中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并对二审判决可能作出的认定和裁判内容予以接受。既如此,天字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再审利益,对其再审申请理应不予审查。故天字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29]
9 . 已就生效裁判申请执行是否丧失再审利益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在当事人部分胜诉情况下,即使其对未获支持部分不服,但为兑现已为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仍然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同时,其仍然可以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此种情况下不应认为对生效裁判申请执行就意味着认可生效裁判,因此申请执行后申请再审的,仍然具有再审利益。
案例10: 
        南京张钢宁钢琴制作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张钢宁钢琴公司一审起诉要求雨花台区政府提供拆迁明细补偿表,一审法院判决责令雨花台区政府限期对张钢宁钢琴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雨花台区政府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张钢宁钢琴公司在对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请求为要求提供拆迁补偿明细而不是要求答复,一审判决判非所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钢宁公司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中未答辩,二审判决后申请执行,现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判非所请,明显与其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消极应对、二审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做法相悖,故其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应予驳回。[30](本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