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公司法规定的十二大连带责任解读及案例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8日
一、《公司法》上规定了哪些连带责任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5)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6)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7)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8)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9)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股东抽逃出资,帮助其抽逃出资的股东、高管对抽逃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11)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2)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之清算责任案例案例一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京03民终10445号【关键词】债权人利益丨账册灭失丨连带责任【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股东无论在公司中所持股份多少,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鸿浩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新宇公司、杜剑刚作为股东负有妥善保管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其未妥善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不能清算的客观结果。股东双新宇公司、杜剑刚应当对鸿浩公司对天康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新宇公司主张应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双新宇公司对于强制清算无和任何过错,天康达公司遭受的损失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解读】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鸿浩公司股东的双新宇公司、杜剑刚是否应对鸿浩公司对债权人天康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有:1.股东怠于履行义务;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股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以出资额为限。
案例二: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关键词】民事公司丨清算义务丨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文资料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