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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9日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该项规则都是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本质上属于衡平性规则
  衡平性规则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裁判的规定。衡平就是在法律规定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对之进行补救的一种特别方法。它将既有的法律规范看作是有缺陷的,必须确立相对立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的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加以补正。从产生历史和法律角度来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正是运用衡平方法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不合正当性的产物。股东有限责任是重要的公司法制度,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甚至被学者誉为“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有限公司制度的存在,使人类能够聚集起对这个世界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就认为:“大规模的生产在技术上是效率高的,而对投资者而言,大公司也是一种分摊经营风险的有利方式。如果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到大公司那里,从而就不可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竞争的产品,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也不可能最好地大规模地对科研成果加以利用。”也有学者对立法何以对股东提供有限责任特别保护的正当性进行了阐述,认为“一方面,制定法规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主要基于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营业活动的事实。按照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分离的思想,公司管理事务授权给公司董事或经理,自己退出公司事务的管理,公司遂成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隔离墙。在两权分离机制下,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与公司相对人直接交易,亦不对公司相对人承担责任,因此,免去股东承担个人责任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免去股东对公司承担个人责任,将提高股东投资的安全性,这必将鼓励公众投资,进而提升公司的融资能力。”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毕竟是以将某些损失和风险转嫁给公司相对人的具有特权机能的一项法律安排,是立法者提供给公司股东的特殊保护制度,运用不当有可能会损及公司相对人利益,甚至还可能沦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因此,在承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殊情形下的缺陷,英美判例法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为衡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矫正了股东有限责任在个别场合下失之正义的场合,成为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桥梁。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规范适用上属于裁判性规则 
        揭开公司面纱并非立法预设而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后规制手段,主要运用于司法判例中,法院运用公权力,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调整。因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属于裁判规范,不是行为规范或者一般法律规范。如学者黄茂荣所言,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者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法律规定属于规范性判断,具有普遍性的品格,不是也不能针对某个既定主体或既定生活事实而发,而是必须针对受其规范的时空之内、不特定的一切主体和生活事实而发。在将一般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的时候,经常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实际困难,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一般法律规范乃至公平精神来诠释制定法,甚至还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由此而形成的将法律规范指向掌握纠纷裁判权力的机关或者个人时,就形成了裁判规范。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官所发现的法律是判案的直接依据,我们把其称为裁判规范(或审判规范),而裁判规范与立法者用成文法所表达的法律规范是由区别的。裁判规范(按法治原则)一方面来自成文法规范,但其中又包含着法官发现法律的过程与结果。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就是境外法官将制定法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发现的重要裁判依据,我们很难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形式多样的裁判规则予以抽象,以成文法的方式形成一般性的规范。正是因为揭开面纱规则的裁判性,使得即使是极力推崇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但是几无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进行一般性的规定。
  (三)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具体适用上属于个案适用性规则
  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而仅仅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公司人格的忽视。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适用性。因此在某一具体合同或者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有权驳回关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或者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抗辩主张,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股东在此案中被责令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彼案也需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情形中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合法实体的继续存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这种个案适用性,阻却了揭开公司面纱判决的反射效。所谓裁决的反射效,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指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仅拘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不过当判决对于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特殊关系(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地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判决的这种效力就被称为判决的反射效。比如甲公司设立乙公司的意图在于逃避甲公司的债务,由于甲公司提供给A销售商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同时A销售商的货物在出售后构成了对顾客B的人身伤害。此时A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法院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获得了胜诉,B也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判决的反射效,在此情形下,B可以直接依据A的胜诉判决,要求揭开公司面纱,而无须对自己的主张重新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和质证。但是由于揭开公司面纱的个案适用性,B不能直接援引A胜诉判决的反射效,而只能重新进行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诚然,揭开公司面纱的这种个案适用性,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与维护股东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在我国《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引进并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曾存在着争议和分歧,这种争议和分歧甚至在立法机关最后一次征求意见时也未消除。一种观点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源于英美法上的判例,难以用成文法来加以表述,建议立法不予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的公司实践中已经存在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现象,应当为司法审判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并广泛承认了一人公司,作为交易安全的必要保障,也应当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立法机关最后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做出了规定。不过个人认为,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直接解释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中都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
(一)《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地位不相吻合 
        如前所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为衡平性规则,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和个案适用性,只是公司法上的一个例外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却在总则中对此作了规定,显然人为地提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地位。总则是把被抽取和抽象的一般性的内容汇总在一起,这一汇总功能决定了它的内容必须具有一般性特征。公司法总则是统领公司法各个部分的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公司法中最抽象的一部分。总则在公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总则中的条款应当是一般条款,因而我们可以将诸如公司法的目的、公司的概念和种类、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内容放置在公司法的总则中。但是如果我们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使其成为并行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性规范,显然与其在公司法中的应然法律地位不相吻合。??
(二)《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不相吻合 
        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由三部分构成: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其中,假定是法律规范中关于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规定;处理是法律规范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对遵守规范或者违反规范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是该款的假定部分,“应当”是该款的处理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该款的法律后果部分,完全符合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件。不难看出,该款所演绎的是一种刚性的、具有一般性的规则,这显然与揭开公司面纱属于衡平性规则和软性的裁判性规则的法律属性不相吻合。并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该款所表达的似乎是只要存在规定的情形,就应当按照法律后果所表达的部分追究责任,这也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衡平结果不相符。作为衡平的结果,揭开公司面纱具有模糊性,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揭开公司面纱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具体细节上并不完全一致。
(三)《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司法实践不完全吻合???? 
        《公司法》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前提条件,很显然我国公司立法借鉴了德国理论界在直索责任上的关于权利滥用理论的学说。因为股东有限责任虽名为“责任”,却非一般意义上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的责任其实不是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享有的权利。这个权利是社会以法律的形式向股东做出的承诺,其内容是出资人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利不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就是滥用了股东的这种权利。根据德国的权利滥用理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仅仅在极少的例外情况下,“即如果是故意地滥用法人实体并且将它用于法律所没有规定的目的,才允许穿透法人”。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要以股东有过错作为适用前提,而这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本身的适用并不完全吻合。比如对于资产混淆或者资产混同这种普遍认为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情形,过错就不是追究这种责任的前提。该种责任的思想基础是,一个人的行为不能与其以前的行为相矛盾,谁享有有限责任,谁就必须遵守财产分离的原则。而在英美判例法上,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形,在如何看待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上,法官采取了“重实质、轻形式”的司法态度,注重发掘隐藏在现象背后的事实,忽略或者漠视表达这种真实关系的法律形式。可见,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本身并不刻意地强调股东的过错,而我国《公司法》上的规定,却以股东的过错作为适用的前提,限制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且,由于我国《公司法》在总则中以成文法方式对此作了规定,使得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当难以判定股东过错的时候,就存在着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困惑,反而带来了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重新解读 
        立法者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表述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但是当我们从法律解释的整体性出发,将该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联系起来的时候,会发现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正如学者所言,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所引起的,此种义务是针对一般人而言的。违反该义务的补救方法,就是通过诉讼对未定数额的损害予以赔偿。《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的义务,第三款则规定了违反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学者在解读该条第二款的时候,也是将第一款和第二款联系起来,从侵权责任出发,认为这是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学者的这种解读,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并没有带来多大的争论,唯独在解读具有相同法理的第三款的时候由于当初立法者是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方式来设计该条款的,从立法的目的出发自然会将该条解读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这里,似乎存在着语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冲突,毕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非相同的概念。学者一般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超越了合同和侵权纠纷的新型诉讼,在适用上凡是依一般民法规定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即不能动辄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这两项最基本的现代商法原则,这也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衡平属性相吻合。对于这两种解释的冲突,学者认为,一般而言,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基于此,似乎将《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解释为股东的侵权责任条款似乎更具合理性,不过对这种侵权责任形式,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侵权责任的主体:控制股东 
        如前所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主要基于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营业活动的事实,股东有限责任是用来保护非管理股东利益的特殊规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都愿意自行管理其财产,除非是万不得已或者是客观需要,任何一个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他会比别人更加注意去管理。这正如德姆塞茨所言:“所有者为了自己的利益,根本不会把宝贵的控制权拱手交给他人,除非此人与自己具有共同利益”因此,股东为了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难免会报有控制公司,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冲动。显然,在具体的公司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只有控制股东才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20条并没有区分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而是概括地规定了由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进行限缩解释,以更符合公司实践。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控制股东的侵权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是一致的.也必须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但是,由于控制股东的这种侵权行为存在某些特殊性,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故有讨论之必要。第一,控制股东的加害行为。在侵权法理论上,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其又可以分为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前者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后者是指加害人通过他人或者其他介质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在控制股东的加害行为中,直接受害人是公司。公司控制者的这种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直接施害于公司财产的行为,但是由于控制股东的这种行为,使得公司沦为了控制股东侵权行为的工具。正是由于控制股东的这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使得作为实现公司债权人物资基础的公司资产受到了损害,进而间接地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应为一种间接加害行为。第二,损害。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发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控制股东加害行为直接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且其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难以清偿债务,从而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第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控制股东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中,控制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非控制股东的加害行为,则在通常情况下,公司是可以清偿其对外债务的。第四,过错。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对于过错性质的认识上存在着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之争。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而与行为无关;而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非难性,强调从客观方面判断行为的可归责性,弱化对加害人的心理状况的要求。个人认为,以客观过错作为对过错性质的认识,更符合商事行为的特性。因为商行为在效力上注重外观主义,与民法中比较强调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所不同。
(三)控制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对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学者提出了诸多的质疑,存在着区分对待说、无限责任说、补充责任说。学者的这些质疑不是没有道理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连带责任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是一种加重型责任。因其事关当事人利益甚巨,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认定连带责任之成立。如《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就明确规定:“债之连带关系应当明文规定,不得推定”。而从责任理论上言之,连带责任或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或基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而产生,就是不能基于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用传统民法关于连带责任理论来解释《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确实会产生诸多的问题。首先,很多情形下,控制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恰恰是因为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因。如在公司违约产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次,由于控制股东只能是基于侵权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所以就不存在着与公司共同基于违约的原因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即使是在两者都是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很多时候也很难用共同侵权行为来解释。比如在产品责任中,公司的产品给第三人造成了人身损害,公司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且也很难解释这两个责任主体存在着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是个人认为公司法的这种规定并无不妥,这是由商法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商法以严格责任主义为基本原则,对由于商事活动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为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商法往往责令商主体承担严格责任,以促其审慎地开展业务。与传统民法中连带责任为个例存在不同,商法严格责任主义要求连带责任的普遍适用。商法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时候,放宽了对连带责任成立基础的解释,更多的是从保障交易安全出发,以求得商法诸多价值的和谐安全,并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外公司法中大量存在着无限公司股东与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很难说此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存在着共同的侵权或者共同的违约,仅仅就是一种商法基于自身价值的一种制度设计。所以,在看待控制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从商法本身的特性出发去考虑,才能有更为合理的解释。当然,如果公司债权人在提请损害赔偿的时候,仅仅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债权人仅以控制股东为被告或者公司和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即使诉讼涉及的是合同关系,也主要应以侵权案件的案由提起诉讼。

四、结语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有其自身的法律属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许多国家都有发达的成文公司立法,但是在对待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问题上,直到现在仍然踯躅不前,大都以判例法为之,或许正是因为他们深暗揭开公司面纱的真正内涵,而不得不妥协。诚如刘连煜先生在论及台湾是否应当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时所论及的:“勉强将揭开公司面纱条文化,恐弊多于利,不若将之作为一项法理,在法院实务审理时,适时援用,即为已足。或许,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模糊的判断基准,正是其不得不然的本质,也即是其必要之恶(从适用的基准明确性而言)。”我国公司法将公司揭开面纱规则成文法化,无疑在立法上具有很大的探索价值。但是一味地追求所谓的成文法而忽视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本身属性,或许会使得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脱离其原有的含义,从而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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