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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诉讼时持股一方不配合审计,如何确定股权价值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7日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一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一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某二系原被告独生子。在张某一与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案外人成立了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后股权发生多次变更。在张某一与王某某离婚时,王某某持有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78.76%股权,张某二持有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31.24%。在张某一与王某某的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王某某持有的股权。
       张某一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王某某持有的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78.76%股权,后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且被告不予配合审计的情况,原告张某一主张按照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金(已实缴)作为股权价值的标准,从而主张货币补偿,不主张分割股权。
       【调查与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代理人通过调查所知,王某某将其名下大部分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某二,股权转让后,王某某持有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9.7604%股权,张某二持有青岛XXXX有限责任公司90.2396%股权。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原告张某一并不知情。为此,原告张某一及其代理人申请追加张某二为本案第三人。
       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一仅向被告王某某提出主张,要求支付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78.76%股权价值的50%的货币补偿,不主张分割股权,同时,第三人张某二有配合评估的义务。原告张某一两次提出评估申请,法院业已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但均因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二拒不配合导致评估无法进行。
       因此,原告张某一主张按照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金(已实缴)作为股权价值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货币补偿。
       法院最终认定注册资本金78.76%的金额是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78.76%股权价值,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一支付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78.76%股权价值的50%。
       【法律分析】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78.76%股权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仅对房产及其他财产做出了分割,但对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及经营期间的利润未作分割,因此原告张某一请求分割并无不当。
       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张某一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大部分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某二,股权转让行为涉嫌恶意,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行为。此时,原告张某一有权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二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鉴于原告张某一与第三人张某二系父子关系,且张某二系张某一的独子,因此原告张某一放弃主张股权,仅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时股权价值的50%的货币补偿,张某一变更诉讼也并无不当。
       原告张某一申请评估,以确定股权转让时股权实际价值。在原被告双方就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司法审计,司法审计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是公司的财务账册、银行往来凭证、业务合同、税务发票等。司法审计的所需材料均由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二实际控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二有义务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尤其是第三人张某二常年在美国居住生活工作,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仍实际由被告王某某控制,但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二却拒绝提供上述审计材料。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中记载的注册资金,应当认定为是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自认的股权价值,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资产发生增加或减少的情况下,以注册资本金认定股权价值,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出资,从而取得78.76%的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于双方离婚纠纷二审诉讼期间,在二人关系尚未解除时,将其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案涉及的股权转让至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对股权予以分割的请求。
       法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都因被告不予以积极配合而无法进行评估。未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激化各方矛盾,法院依法认定注册资本金78.76%的金额是青岛某有限责任公司78.76%股权价值,予以分割。对于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不配合审计,阻碍诉讼进程的推进,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关于在离婚后股权分割的纠纷中如何认定股权价值,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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