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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干货】纠正高校责任承担观念错位 ——律师解读高校校园交通事故学生伤害责任承担
作者:陈戈垠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0日
导读前一段时间,笔者发表《学校是“无限责任公司”么?——律师解读校园伤害责任承担》一文,反响较好,尤其是中小学教育战线工作者表示颇为受益,对学校处理校园伤害事件具有明确的指引性。“高校是否应该对本校学生发生的一切后果都承担责任?高校对大学生是负有何种性质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何种情形下能够免责?”——笔者现拓展思路,试图探析高校校园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选定校园交通事故一个角度予以展开,因思考深度有限,请各位方家指正。

首先,我们来看两个案例,进入思考。
案例一:某大学校内“小黄”通勤车(因涂装为醒目黄色被学生们戏称为“小黄”)因校聘司机老王疲劳驾驶、疏忽大意撞向上课途中正常行走的小王,致八级伤残,学校有无责任?司机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二:龙某醉酒后驾驶小客车回家,在某理工大学北院院内十三栋教学楼的良好路段,撞上对向骑行自行车的彭某,造成彭某重伤(后鉴定为一级伤残,俗称“植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学校有无责任呢?
 
第一部分 对案例一的解答
高校运营管理的校属车辆(校车、通勤车等)校内发生交通事故,校方承担过错责任(分情形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一、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两个分析
校方为什么要担责?担责的理由依据何在?



第一,从车辆属性分析。本部分讨论的肇事车辆属于校方内部,校方为直接当事人,理应由校方承担责任,这一点当属毋庸置疑。
第二,从高校道路的权属分析。高校校园内部道路不属于市政道路,不是市政规划的公共设施,其使用权归高校。因此,高校对于本校园内部道路拥有管理权。由此引申,如果高校未尽到对校属车辆、道路的审慎管理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当然,某些高校道路纳入市政道路范畴,用于社会公众及各类车辆的日常通行,也接受交管部门日常监管,此种情形下高校的注意义务程度要视情况减轻。
 
二、校方承担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情形区分——两种责任
根据车辆的所有权(谁的车),肇事者的职务情形(谁开的),将校方责任区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第一,校方承担直接责任。
如果属校方所有的车辆,由校方聘任的工作人员驾驶,发生校内交通事故,此时校方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校方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属经校方批准引进的物业管理公司等主体所属的车辆(承担校内通勤任务、接受校方管理),由物业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驾驶,发生校内交通事故,此时物业公司承担直接责任,校方在未尽安保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补直接责任人物业管理公司责任之不足。该补充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若校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规范、处置及时,没有过错的,则由物业公司(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学校(安全保障人无需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之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开着别人的车”发生事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已做出了明确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司法解释对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进行了分类细化:明知/应知机动车存在缺陷、明知/应知驾驶人无资质、明知/应知驾驶人酒驾毒驾或身体疾病。也就是说,只要车辆所有人(如出借人、出租人)不存在上述明知/应知风险而为的过错情形,我们更关心的是驾驶人是谁”而不过问“车主是谁”


三、职务行为的替代责任及追偿权问题——司机如何担责?
校方承担责任后,肇事司机本人的责任将如何承担?



第一,司机本人属职务行为,司机责任由校方替代承担。
司机执行职务的侵权后果由单位承担,此为法律规定中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第二,校方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司机追偿?
单位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肇事司机追偿呢?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的规定,职务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学校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笔者认为,此时无法用“职务行为”作为个人追责的“挡箭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肇事司机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小结:根据风险提升理论,应当由启动风险的行为人承担后果。事实上,不管是车的权属归谁,只要车辆所有人不存在“明知驾驶人无资质而借用或明知车辆有安全隐患放任不管”的情形,则不承担责任,责任由启动风险的驾驶人承担,而驾驶人的责任由单位替代承担,驾驶人对事故发生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单位可向驾驶人追偿。
 
第二部分 对案例二的解答
校外社会车辆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校方一般无法律责任(除非因道路明显缺陷等重大过错而导致事故)。
 
一、因果关系的法理分析——校方行为与学生损害后果无因果
校方行为与学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无责任。



无过错、无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必须以过错为前提。上文中分析高校因为有对校内道路的审慎安保管理义务,而有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存在该特定因果关系“因高校未尽到对内部道路的审慎安保管理义务,导致发生校园交通事故”,高校才承担责任。如果已发生校内交通事故,但并非处于该因果链条之中的,高校不承担责任。该因果关系的解读,可以理解为,如果高校尽到了审慎的安保管理义务,该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而如果不管高校如何履行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该交通事故依然会发生,不以高校的管理行为为转移,则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高校管理控制能力之外的事项,不得归责于高校


比如“我爸是李刚”事件、比如“药家鑫”事件,等等,基于高等院校的开放性和高校道路一定程度的社会公共属性,校外社会车辆自由进出和借道通行属于市民需求和公共利益,不该苛责高校过高的注意义务、管理义务,事实上校方也不可能保证所有进出校园的社会车辆不发生交通事故并为此“买单”。因此,归结一点,社会车辆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学生伤害,与校方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无因果、不担责
法律规定,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有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三、高校学生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承担举证责任
实体层面风险自担,诉讼层面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第一,年满18周岁学生已经具备完整的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及安全负责,根据风险自担理论,应当由其本人及侵害行为人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承担责任。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生与高校之间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学生)应当就其受伤的事实、被告(高校)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原告受伤致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事实上,学校责任只有在针对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下,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其本人(或监护人)都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有过错,才担责。
 
四、案例中肇事司机酒驾入校园,学校是否尽到安保义务?
酒驾入校?门卫为什么不拦下他?



高校虽设置有门卫岗亭负责对进出入校园的车辆及行人进行疏导管理,但相关门卫人员并非交通警察,不能苛责其履行查处制止饮酒驾驶行为等职责。门卫人员一无法律义务,二无检测设备,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对入校车辆逐一进行酒精测试排查。况且,学校门岗人员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五、学校的人道主义救助——道义援助非法律责任
中国大多数人的朴素观念认为,死/伤了人,赔点钱属应当,没有责任就权当做善事也有义务救助。这种观念是畸形的,是非法治的。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笔者认为,有必要明晰和强调一点,该种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只是道义上的义务。该等法条也并非强制性、强行性条文,而是一种倡议性指引。事实上,学校不是慈善机构,救助义务理论上属于政府民政管理部门,学校没有实力也没有能力承担起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托底义务,试想如果此类几十上百万的赔偿个案大量存在,那么学校的经费是否足够?学校还能集中精力办好教育事业么?所以,笔者劝语:所有的受害人/被侵权人拿到这笔救助款,应当心怀感激而不是认为理所当然
 
第三部分 律师结语
高校校园内交通事故致学生伤害事件的责任承担,需区分校属车辆和社会车辆两种情形:校属车辆致学生伤害——校方应当承担责任(其中若驾驶人属校方人员,则由校方承担直接责任;若驾驶人属物业公司等人员,则由校方承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社会车辆致学生伤害——校方一般无责任。当然,如若校方道路场地存在严重安全缺陷、安全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校方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因果联系必然且直接,此种情形下校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明晰一点:民众朴素的观念认为,学生校内被侵权,学校多少有责任,笔者提请纠正该“和稀泥”观点。学校责任的来源必须源于自身过错,无过错不担责。且大学针对成年人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于中小学针对未成年人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注意义务的程度相对较轻,不应在法律框架之外苛责高校过重的负担。“息事宁人”“破财免灾”的思想陋习,“和稀泥”的处理方式,以及部分家长“事情闹大,赔偿更多”的畸形观念,是我们法治道路上必须打破的禁锢枷锁


【阅读拓展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zMTEzMzMwMw==&tempkey=Ar9UFjo8jdswNrAaqRHY5Gi2m3NOvlvFDVWunyyWS9ihOc7PGouQ5%2Bsz%2B%2Fiz5ZN6HHJg3YKseoW2Y8OASfJ%2Fm2VrLB%2B6AiKwdn1NcQb5ZcnAIeWPiDadpwAiN6zi0s5%2BAjU51FY%2BwClEZ3v85B7Kfw%3D%3D&#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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