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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辱母者”案一审事实认定的几点看法
作者:王蔚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30日
于某故意伤害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普遍认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正当防卫属于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律前,应就案件的事实进行个客观的认定。本文依据公布的一审判决书且仅对一审判决书显示的内容,对一审事实认定作简要分析。
对于诉讼案件而言,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而事实的认定依赖于证据的支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构成证据的基本要素,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更是远远高于民事案件,并且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一、物证、书证
 “冠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于某手中扣押单刃尖刀一把,在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扣押于某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腰带的浅蓝色牛仔裤一条、藏蓝色夹克一件、黑色耐克运动鞋一双、蓝色横条纹短袖T恤一件、黑色袜子一双、酒红色内裤一条。”
“其中南侧沙发左侧扶手上印有一左脚菱形花纹泥土鞋印(照相提取),脚尖朝西北,右侧扶手上印有一左脚方块形花纹泥土鞋印(照相提取),脚尖朝西,北侧沙发北扶手上有凌乱的波浪形泥土鞋印印痕(照片提取)。此北靠北墙放有纸箱、花盆等。该室内地面上凌乱有烟蒂、烟盒等。沙发南侧、北侧、东侧地面上可见有滴落血迹(棉签蘸取),该室内至走廊、门厅、门口地面上有滴落血迹(棉签蘸取)。”
1、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9条第(二)项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对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取得来源是否合法,应该有证据加以证实,比如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证清单、笔录等,用以证明书证物证来源合法,而一审判决中并未显示。
2、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9条第(四)项规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本案一审对于现场沙发取得的鞋印未进行鉴定或比对。
3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9条第(五)项规定:“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刘某昌证言“我跑到办公楼里面,看见接待室里面那伙要账的人,围着于某,有人拿着椅子朝于某杵,于某一直往后往南退,退到一个桌子跟前,我发现于某手里多了一个发亮的水果刀朝围着他的那几个人挥舞。” 中提到的椅子一审应当收集而未收集。
二、鉴定意见
1、被害人杜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根据杜某上腹部的损伤形状、特征分析,该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如单刃尖刀之类)在外力作用下所形成。”
该鉴定意见仅确定锐性致伤物,但没有确定何种致伤物及致伤物的尺寸;而本案判决也未显示扣押的单刃尖刀的尺寸;因此,无法认定杜某的伤害系该案被告所持有的单刃尖刀所致,缺乏关联性。
2、(聊)公(刑)鉴(遗传)字(2016) 1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① 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手中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刀子的刀刃上、现场门厅台阶南4m正对门厅13×4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现场门厅平台由北向南至台阶成趟暗红色斑迹处提取的擦拭物上、现场门厅台阶南4m,东2.5cm处,170×130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现场大厅内距北墙200cm,距东墙102cm,644×327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观场接待室门口西侧48cm靠北墙地面132×17cm 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均检出人血,均支持为被害人郭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 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手中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尖刀刀柄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于某的基因分型。③ 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所穿的浅蓝色带腰带的牛仔裤上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④ 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所穿的藏蓝色FAIRWHALE牌夹克上检出人血并获得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于某和被害人郭某的基因分型。⑤ 在送检的现场接待室内距北墙70cm,距西墙350cm150×50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支持为死者杜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⑥ 在送检的现场接待室内距南墙 117cm ,距东墙160cm150×50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的斑迹检出人血并获得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害人程某和郭某的基因分型。”
该鉴定意见,笔者提出以下疑点:
首先,依据《刑诉法解释》84条“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一审判决中未显示相关记载。
其次,“②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手中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尖刀刀柄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于某的基因分型。”刀柄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是否还包含在场其他人的基因分型未明确。
再次,“④ 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所穿的藏蓝色FAIRWHALE牌夹克上检出人血并获得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于某和被害人郭某的基因分型。”说明被告与郭某存在身体接触。
三、认定被告将杜某捅伤致死事实的证据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某、郭某、程某、严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某持尖刀将杜某、程某、严某、郭某捅伤,”其中支持被告捅伤杜某的事实的直接证据包括:
证人么某的证言 “杜三往前凑过去,我看见那个小子拿着刀子朝杜三正面攮了一下,郭某从西边朝那个小子跟前一凑,想往西跑的时候,那个小子跳着往前伸了一下手,郭某用手捂住后背了,随即就出血了,程某和严某应该都是朝那个小子跟前走的时候被捅伤的。”
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于欢和苏银霞也要跟着出去,我们这边的人说“不能走,恁欠俺的钱不能走”。我们让于欢坐沙发上,于欢不坐。他走到办公桌南边那里去了。我们几个人也跟着过去了。于欢当时面朝北,我和杜某、严某、“大贺”从他北边往南边走。然后我看见于欢拿出一把刀子捅了一人一刀。我一看他拿着刀子杀人呢,我扭身往北跑,于欢一下子抓住我后领子了,捅了我后背一刀,于欢嘴里当时还说“弄死你”。”
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供述均未明确被告实施捅伤杜某的行为。另外,一审中除了“在送检的现场接待室内距北墙70cm,距西墙350cm150×50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支持为死者杜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外,凶器及被告衣服上均未检出杜某血迹或其他生物痕迹。故认定被告捅伤杜某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值得商榷。
四、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否指向于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一审中,被告人的现场指认,证人及被害人的陈述表明,在民警离开接待时候,于某母子欲离开接待室时,遭到杜某等人的拦截,被围逼至距离接待室大门(接待室的北墙)最远处的接待室东南角,被告在没有任何退路的情况下发出了最后的警告“你们谁也别过来!过来,我弄死恁!”后实施了指控的行为。
本案属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仅就本案的判决内容来看,笔者认为存在瑕疵,所列证据无法展示指控的事实,因此无法避免民众对于判决所产生的质疑。以上是对本案的几点看法,欢迎批评指正。
附:
《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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