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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30万元借款纠纷,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
作者:张笑宁 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25日
    案情简介:委托人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孙某及某公司于2010年5月xx日签订【x担】字第【2010-0x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xx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3%,由被告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共同前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了债权文书公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于2010年5月xx日出具(2010)郑惠证民字第x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2010年5月xx日原告与被告孙xx、案外人阎xx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孙xx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2010x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权担保,原告于2010年5月xx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房他证郑字第1003xxx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多次续签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xx日,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7%,由被告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自2015年1月xx日之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返还。因为已过两年申请期限,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于2016年xx月x日出具了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决定对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的(2010)郑惠证民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同上一个案件一样,涉及到几个问题。一、收款人为刘某,而不是被告孙某。二、原告转给刘某的借款金额为29万余元,因为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三、河南某公司涉嫌犯罪,法院可能移交公安机关。四、支付利息的账户不是被告孙某的,也不是收款人刘某的等。    关于移交公安机关的问题,代理人经过与公安机关交涉确认,原告债权并未涉案,但需要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开庭当天,被告孙某代理人到庭,对原告主张全盘否认,称借款人是刘某,且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原告未履行,续签的合同借据都是为了办理抵押一次性签订的,被告未还过利息,故未使用过该笔钱,被告认为原告未起诉保证人是对债权的放弃等等。    代理人通过庭审及被告答辩,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本金,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    首先,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0年5月xx日、2011年5月xx日、2012年5月xx日、2013年5月xx日、2013年11月xx日、2014年11月xx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收款人刘xx,原被告是在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联系之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并前往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前往房管局办理了被告房产的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的相对方均为被告,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自称刘xx的人,更不认识刘xx,原告向刘xx的账户转账是因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且被告以自己房屋作为抵押的前提之下,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的借款本金,被告指定他人代收的行为正是对该笔借款的处分,正是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借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在答辩以及庭审中均称其与刘xx是朋友,并且是在刘xx的带领下签订的合同,那么为何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借款人不是刘xx呢?为何刘xx没有以自己财产抵押呢?为何刘xx不是本案保证人呢?本案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合同相对方是刘xx,只有收款人是刘xx,这恰恰证明了该账户是被告提供的,不然原告怎么可能将30万转给陌生人呢?而该陌生人又恰恰是被告的熟人,是被告自称的本案的所谓联系人,所谓主导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书面的授权也是对原告的苛求,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已经有了充足的理由信任被告。况且如果被告没有收到该款项,怎么可能于合同到期之后又多次续签合同呢?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    二、被告称本案涉案合同均为双方一次性签订的,系严重歪曲事实,双方于2010年5月xx日仅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剩余借款/担保续期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均为合同到期之后续签的。    首先,被告称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为2010年5月xx日为办理抵押登记而一次性签订,称办理抵押登记要求最低签订三年以上的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于2011年5月xx日及之后签订的借款/担保续期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均为合同到期之后续签的,且房管局也没有借款合同签订期限的强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41条等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只要有抵押合同并且符合抵押条件即可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期限限制。    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合同日期为2014年11月xx日,期限12个月,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致2015年1月xx日,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双方也没有续签合同,正是因为2015年1月xx日之前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在支付利息,双方才会在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否则原告怎么可能在没有收到利息的情况下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长达五年半的时间呢?    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02010xxxx的抵押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    2010年5月xx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且原告于2010年5月xx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房他证郑字第10030xx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180、182、185、187、190条等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担保物权,系抵押权人,而不仅仅是合同之债的债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34、38、39、41、42、46、53条等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担保物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被告2010年5月xx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多份合同,截止本案开庭,原告的债权一直没能实现,故原告在债权实现之前均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四、原告有权只起诉债务人而不起诉保证人。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知,本案债务人为被告,案外人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原告可以只起诉被告,也可以只起诉案外人河南林晟投资有限公司。    最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余元(即实际支付金额)及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名下房屋的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即原告诉讼请求全部支持,以完全胜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