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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理方法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2日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内涵界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非法证据”及“排除规则”。把这两方面的内容给妥当界定清楚也就能够较为清晰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内涵。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简称为“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根据。其中证据的属性有三种: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就与合法性的关系密切,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由此观之,合法性就包含了证据形式合法、收集主体合法、收集手段方式合法以及程序合法几个方面的内容,此时我们要明白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里的“非法”不是与证据三性里的“合法性”完全相对应的反面,即“非法证据”的内涵仅限于收集的手段方式不合法。而对“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是密切联系的,先有“非法证据”才有“排除规则”,“排除规则”是针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言,两者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内涵。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现状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最早可以溯源至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该《批复》首先确定了证据取得需要合法性进而以此为依据对私自录音之证据定性,即私自录音之证据是属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取得的证据,属于取得手段不合法之证据。所以,以此种手段所获取的录音资料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实这个《批复》是有极大的缺陷,其缺陷就在于忽略了发现真实事实之实体公正,而一味的追求程序之公正,没有从两者之间达到一个适度的平衡,达不到解决纠纷之目的,反而有可能导致缠诉、上访等现象出现。证据作为当代诉讼制度的核心因素之一,证据能否被法院认可与当事人的利益攸关,而《批复》所确定的只有被对方当事人认可同意之录音证据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会导致大量有可能证明真实事实存在的证据被法院所不认可因而影响实体公正。从法理角度来分析该《批复》还没达到法律渊源之地位,其还没有达到司法解释之地位,只具有个案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随后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68条进一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其与《批复》的内容相比显然具有进步性,其进步性就在于对证据作出了较为全面之规定而不限于录音资料,其也改变了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合法证据的要件之一这样不切实际之要求,进而规定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为非法证据,对于《民诉解释》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在笔者看来更为合理,因为其考虑到我国的诉讼实际,即考虑到作为私权主体的当事人在现实中取证难的问题,而对非法证据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平衡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三、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废之争 
         (一)主张继续完善者之观点 
         主张继续建立并完善的学者大概持如下几种观点:(1)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该观点认为虽然诉讼的目标之一虽然是发现实体事实、实现诉讼公正,但此目标不应建立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故为了防止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应在民事诉讼领域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建立在被污染的证据上所作的判决是对法律的破坏。该观点认为,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是被污染的证据,法院的判决应建立在未被污染的证据之上,否则就是对法律的破坏。(3)抑制违法收集证据。该观点认为,由于证据与当事人利益攸关,诉讼当事人之所以会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乃是出于自己利益之需要,此时如果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当事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自然不会采取非法取证行为,从而从客观上抑制了非法取证行为,维护了诉讼秩序。 
         (二)主张不宜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观点 
         主张不宜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学者在学界并不占多数,他们所持的理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刑事诉讼领域,目的是在规范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人权,而在民事诉讼中则谈不上规范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而且作为想要抑制非法取证行为也可以通过其它替代措施进行,没必要在民事诉讼领域规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学者进一步谈到我国法律文化的基础与其它国家不同,把规范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放在民事诉讼领域只会增加程序的繁琐,损害实质正义,从而不宜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我国应采取一种折衷手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处理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规范目的 
         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从西方移植过来的一种制度,其最早是产生于刑事诉讼领域,目的是规范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防止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对诉讼当事人的人权进行侵犯,诚然基于民事诉讼法解决私权纠纷之性质,取证行为原则上是由个人进行取证,也不涉及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但如果仅仅抓住这点不放,认为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不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未免有所偏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应全面详细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作为一个硬币的两面之一,实体正义也是我们需要追求的目标,如果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过于详细,除了程序上的繁琐导致诉讼效率降低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即由于法律的硬性规定,导致一些虽然是非法证据但却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被法院所认可,而导致实体不正义的现象出现。综上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目的应结合两者来考量,始能妥当理解其规范目的。即其规范目的是通过对规范内容的安排在实体正义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对两者都进行兼顾。 
         (二)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处理方法 
         基于前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目的的分析,得出其规范目的是通过对其规范内容进行妥当安排以在实体正义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那么为了实现此种规范目的,其实最好的办法就是对主张者的观点以及否定者的观点进行折衷处理,始能兼顾两者。一方面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领域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发挥法的指引作用避免非法取证行为泛滥,侵犯当事人之人权,破坏诉讼秩序,而且也为法官排除非法证据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规定只能是原则性之规定,或者是比较笼统之规定,不宜规定得过于详细,把最终认定的权力更多地留给法官,这样就能在极大程度上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僵硬性所带来的对实体正义之影响。所以基于以上分析,我国未来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考量时,应考虑到其规范目的,并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处理,在笔者看来才是妥当的。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明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内涵,即非法证据仅限于收集手段不合法之证据,其不是与合法证据完全相对应之反面。笔者对其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梳理了其在学界的争议之所在,分析了其规范目的,强调了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对其妥当的处理方式既不是完全废除它,也不是要事无巨细的作出规定,而应是采取一种折衷之办法对其进行处理始能兼顾实体正义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符合我国的诉讼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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