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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结案
作者:王洋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05日
原告合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第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近期结案。原告合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1月原告应某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将XX万元汇给了被告黄某,用于支付该某公司的钢材款,后该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时,未确认该笔XX万元款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得到了该XX万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该笔XX万元款项的利息共计XXXXX元。
作为被告黄某的代理律师,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为当事人设计了科学的法律方案,取得了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最终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刘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通过第三人向钢材商转款,被告黄某只是被借用了账户以便原告能够向第三人顺利转款,被告黄某因未取得任何利益,非不当得利的主体,不负有返还义务。法院判决由第三人刘某返还原告XX万元及利息,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附:被告黄某答辩状
答辩请求:
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合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XX万元款项实际是由刘某支配的,答辩人黄某并未获得任何利益
2012121日,刘某借用答辩人黄某的银行账户,接收了被答辩人汇入的安徽省某某楼工程(以下简称农委工地)XX万元款项,当天下午刘某就将该笔XX万元款项从黄某的账户中取了出来,刘某将该笔XX万元用于支付农委工地的相关工程款。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实际取得这XX万元,更不存在取得不当利益之说,答辩人明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2121日,被答辩人受刘某的委托向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汇入XX万元,直到2015715日,被答辩人才向法院起诉,诉称:黄某收到XX万元钢材款没有支付给安徽省某某公司,黄某的行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应当得到该XX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20121月至20157月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返还上述XX万元款项,时至今日,被答辩人才主张答辩人返还上述XX万元,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理应应当承担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法律后果。
三、答辩人接收被答辩人汇入的XX万元,具有合法依据,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2012121日,因农委工地有XX万元工程款到账,被答辩人多次催促刘某接收,刘某当时身上没带银行卡,就借用答辩人黄某的账户提供给了被答辩人,由刘某委托被答辩人财务处将上述XX万元汇到黄某的账户上。
本案中,被答辩人通过银行向答辩人汇款,涉及款项达XX万元。被答辩人是一家正规的建筑公司,按常理该汇款的决策和具体实施环节均应有谨慎的审查或核实措施,但是直到2015715日,被答辩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返还上述XX万元款项,可见答辩人接收汇款的行为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否则,作为一家正规的建筑公司,若被答辩人不应当汇款给答辩人黄某,被答辩人为何在三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返还上述XX万元款项,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这也更加印证了答辩人接收这XX万元款项是具有合法依据的,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被答辩人的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其既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要件,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观点,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的定义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即指任何人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而无法律上原因的,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已经有明确的定义。在本案中,首先,答辩人黄某并未实际收取涉案的XX万元款项,该XX万元是刘某实际收取的,答辩人黄某根本不存在取得不当利益之说!其次,根据刘某的陈述,其也将上述XX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农委工地相关的工程款了,被答辩人作为农委工地项目的总承包方,本来就有支付农委工地相关工程款的义务,刘某作为农委工地土方工程承包人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农委工地的工程款,并未将该XX万元作为他用,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并且直到今天庭审,被答辩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被答辩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是刘某委托被答辩人财务处将上述XX万元汇到黄某的账户上,用于支付农委工地的相关工程款(如果不是受刘某的委托,被答辩人也不可能知晓答辩人的银行账号),答辩人的行为显然是具有合法根据的。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答辩人也未遭受任何损失,答辩人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承担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主张答辩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述XX万元,但在本案中其未能合理解释在汇款时为何要汇给本案答辩人,为何在汇款之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返还上述XX万元款项,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存在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事实要件。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与相关的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依法驳回。



答辩人: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