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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超市鱼池前摔成骨折设警示标志能否免责
作者:吴远国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2日

超市鱼池前摔成骨折设警示标志能否免责
法院提醒:商场有特别安全义务
一六旬老妇超市购物途中,在超市内的鱼池前不慎摔倒致髌骨骨折,老妇向超市索赔产生纠纷。7月1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健康权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老妪超市购物摔伤
2017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67岁的老妇王某与邻居曹某一同去家附近的超市购物。走到生鲜区,王某看到鱼池里有各种各样品种的鱼,条条都生龙活虎,上下翻腾,新鲜的很,心想恰好今天外孙回来吃饭,给孩子做个他最爱吃的松鼠鱼。于是,她就走到鱼池边,专心致志地挑选起来。她刚准备转身叫超市工作人员帮她捞鱼,脚下一滑左膝盖着地摔了一跤。
王某疼得半天都没能起身,曹某见王某疼得不行,也走不了路,急忙把王某送到医院救治。当天下午16时许,王某的女儿李某前往超市要求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李某报警,民警予以登记。
据了解,王某摔伤当日上午10时许,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次日,王某接受了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6000余元。经核算,事故给王某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40000余元。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将超市告上法庭。
庭审辩论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12月19日,其在超市内购物时因地面太滑摔伤,致使左髌骨骨折。因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超市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超市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50000余元。
被告超市辩称,王某是否在超市内跌倒受伤存疑,如受伤致使左髌骨骨折,其应该不能走路,其女儿不可能等到下午16时左右再来超市要求赔偿。况且,超市在购物处设置了地面防滑的警示标志,已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王某因自身不小心摔伤,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细释法理公正审判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受伤后治病住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在被告超市跌倒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被告超市否认原告王某在其超市受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商场等群众性活动场所,规定了特别安全保障义务,如超市未尽义务,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超市尽管在购物处设置了地面防滑的警示标志,但其在鱼池前存在水渍的特定区域,未进一步采取增加螺纹、及时清理等措施加以消除或防范,不能认定其完全尽到安全保障措施,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王某在超市内行走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责任,应减轻被告超市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王某、被告超市对事故责任按4:6分成。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超市赔偿原告王某24000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超市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超市是否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对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不特定社会公众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保护相对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作为义务。要求义务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来保护相对人的安全,义务主体应当凭借自己基本的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通过自己的能力或借助一些手段有效地防止危险的发生,或者缩小危险的范围。在行为人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的情况下,就必须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第二、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的,应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保障标准。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义务在时间、空间、对象上都存在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超市在购物处设置了地面防滑的警示标志,但考虑到鱼池边难免会有水渍存在,仅仅设置地面防滑标准是远远不够的,未能达到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保障标准。超市应当在鱼池边采取增加螺纹、铺设吸水材料、及时清理等措施加以消除或防范。因此,法院认为超市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超市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是妥当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的不利后果。
【法律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作者单位:海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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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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