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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恳请A县人民检察院就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向A县公安局提出补充侦查之法
作者:车冲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07日
恳请A县人民检察院就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案向A县公安局提出补充侦查之
法律意见书
A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车冲律师在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在辩护人依法会见王某某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至贵院查阅相关卷宗后,辩护人认为A县公安局移送至贵院审查起诉的本案中,存在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贵院应依法将案卷材料退回A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具体如下:
第一,王某某是否具有通过某公司开设某传销组织网站、设定会员模式等发展下线会员的行为,对认定王某某是否属于某传销组织传销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具有重要作用,应依法针对该事实展开补充侦查;
第二,王某某及公司员工是否具有负责某传销组织平台的技术管理、数据库及后台维护的行为,对认定王某某是否存在对某传销组织传销平台的优化升级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应依法针对此事实展开补充侦查;
第三,王某某是否存在与张某某共同收取顶点账号收益的行为对认定王某某、张某某是否存在共同利用某传销组织平台发展下线,收取下线投资款项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应依法针对该事实展开补充侦查;
第四,王某某是否具有策划、组织“某地百万矿主圆桌会议”的行为,对认定王某某在某传销组织平台中是否起到了促进某传销组织市场的扩张具有重要作用。
 
具体论述如下:
一、王某某是否具有通过某公司开设某传销组织网站、设定会员模式等发展下线会员的行为,对认定王某某是否属于某传销组织传销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具有重要作用,应依法针对该事实展开补充侦查
A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指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四川省智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某传销组织会员系统网站”。A县公安局得出该结论的依据主要是在吴某某电脑中查获的源程序和张某某的笔录,但该类证据为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或某公司开设某传销组织平台的依据。
(一)依据吴某某电脑中的源程序并不能得出某传销组织平台的服务器及服务器所有权为王某某或某公司掌握的结论
根据吴某某的笔录:“到了公司后,王某某就告诉我说他朋友有一个直销系统,运行缓慢,要我来优化下,我就答应了,接着王某某就将这个系统的源代码和测试数据都交给了我。”(卷77P17),而王某某在2016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2016年5月份的时候,网上有个我不知道真实姓名的人跟我们公司做外包的业务,给我们提供了源代码以及一些相关的技术指标等……当时我想他们是打算做一个仿资金盘的一个平台,根据对方提供的要求,我公司就负责帮对方的平台做一些代码上的优化,以及安全的加固,我们公司没有负责某传销组织的任何项目”王某某的该说法有《##文档》(卷3P122)相互印证。由吴某某和王某某的笔录可知,吴某某电脑中的数据实际上属于王某某的外包客户所提供,那么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吴某某电脑中的源程序为客户所提供,是无法得出该源程序的实际所有者为王某某或某公司的结论。依据该两人的笔录,仅能得出该数据属于“客户”提供的结论。
(二)依据张某某的笔录并不能得出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实际所有者控制人为王某某或某公司的结论
张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多次用猜测性的词语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我到现在都觉得某传销组织这个盘是他们2个人起盘的可能性很大。”(卷2P4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同时规定了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规则:“(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不能仅凭张某某一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认定王某某存在开设某传销组织网站的行为。
(三)本案有必要针对吴某某电脑中源程序的提供者展开补充侦查,从而确定某传销组织会员网站的实际创建者、控制者
本案中,能否认定王某某或者某公司为某传销组织会员系统网站的开设者的问题其实就是要调查清楚与某传销组织平台有关的网站、系统等是否为王某某或某公司实际掌握的问题。
在互联网领域,判断一个网站或平台是否为某个人或单位掌握需要根据:1.网站域名所有权2.网站服务器所有权及数据库服务所有权3.网站管理员后台登录权限4.客服系统管理权限等权限或所有权来确定网站或平台的实际拥有者,如果某人或单位并不具有以上四种管理权限,这说明某人或单位并不属于某网站或平台的所有人。
本案中,如果办案机关认为某传销组织网站的设立者是王某某或某公司则应该提供能够证明某传销组织网站域名所有权、某传销组织网站服务器所有权及某传销组织数据库服务所有权、某传销组织网站管理员后台登录权限、某传销组织客服系统管理权限等后台或权限为中的一种或全部为王某某或某公司实际所有才能使办案机关的指控具有依据,而本案中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后台为王某某、某公司实际掌握。
如果办案机关认定吴某某电脑中的数据与某传销组织有关,则应该对该“客户”进行补充侦查,只有对该客户的身份调查清楚,才能得知吴某某电脑中的源程序的所有者。而本案中的办案机关并未根据现有证据所展现的事实展开进一步的侦查,而得出王某某或某公司为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实际开设者的错误结论,因此贵院有必要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以查清该事实。
(四)本案有必要针对某传销组织平台的服务器IP地址进行补充侦查,以确定该服务器的所在地为境外而非境内王某某所控制且某传销组织系面向全世界的多头发展的传销组织,并不是只在中国存在
结合前文所提及的“网站服务器所有权及数据库服务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某传销组织网站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的所有权是证明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关键点之一,刘某某在笔录中提到:“我自己进行了核实,看了一下IP,IP上面的服务器显示在韩国、美国等国,网站流量比较大,里面的数据来源也有很多国家。”(卷111P20),因此只要A县公安局依靠技术侦查手段对某传销组织平台服务器的IP地址进行追踪、定位,就能最终确定某传销组织真实服务器数据的所在地,根据刘某某的笔录,某传销组织的IP地址有可能在韩国、美国,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使得案件中的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创建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需要对某传销组织是否是面向全世界,人人都可注册的平台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在刘某某笔录中提及:“里面的数据来源也有很多国家”,这说明某传销组织平台并非只在中国发展会员和下线,中国地区只是整个某传销组织平台所发展的国家、区域的一部分,中国地区的会员和系统也仅仅世界范围内的某传销组织系统平台的一部分。为了查清以上事实,侦查机关有必要针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
综合以上所述,只有追踪到所在地之后才能对该真实的某传销组织服务器予以固定,根据其保存的各类数据提供能够证明王某某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支撑。
(五)有必要对宋某笔录中所反映的账号体系进行补充侦查,从而确定某传销组织平台的控制者、创建者
根据卷107P129(宋某卷)中宋某本人参与某传销组织项目的小区层级图可知,在宋某账户的“上级关系”中可以看出在宋某“一切皆有可能”之上还存在某传销组织05376##-勇##、某传销组织07247##-超#、某传销组织03207##-阿#、某传销组织09886##-5##、某传销组织08459##-大#、某传销组织0637##-4##等账号,即使根据王某某的笔录认定某传销组织0724731账号为王某某所持有,但由于在该账号之上还存在“阿##”“5##”“大##”等多个账号,这说明王某某所持有的账户并非某传销组织平台中的最高等级的账户,进而说明王某某并非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创建者和控制者。因为,如果王某某是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那么只有某传销组织平台的最高等级的账户是王某某所持有和实际控制,才能获取某传销组织平台的最顶层收益,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只有创建者、控制者创建了最高等级的账户才能创建下层账户。既然上层账户不是王某某所创建,说明王某某并非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
结合本案中张某某多次在笔录中提及自己参与某传销组织投资时某传销组织的后台可能是外国人,不能排除本案中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实际创建者、控制人为境外人员的可能性。在2016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李某某就拉了一个泰国人进来,再之后王某某就充当我的一个角色问那个泰国人”(卷2P24),在2016年12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后台老板是以色列人,有个时候又讲是新加坡的老板”(卷2P36)。另外高某某也在2017年1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当时听他们讲课时还说到了中国第一人吴佳荣,说是他从以色列引进的,他引进后,就拉欧阳某某一起做了。”从张某某、高某某等多人的笔录中可知,有一部分某传销组织参与者认为某传销组织平台的控制者为境外人员,只是对于境外人员的国籍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多人笔录均如此供述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本案中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为境外人员的可能性。
综合以上,由于王某某是否属于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创建者、控制人代表了其可能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而对王某某的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为充分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对宋某笔录中的最高层级的账户进行补充调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某传销组织平台的实际控制者、创建者是否为王某某。
 
二、王某某及公司员工是否具有负责某传销组织平台的技术管理、数据库及后台维护的行为,对认定王某某是否存在对某传销组织传销平台的优化升级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应依法针对此事实展开补充侦查
A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指出:“通过##公司技术人员等人对某传销组织会员系统网站进行了优化升级,建立#C挖矿软件、市场交易平台等”,从而认定王某某及某公司存在负责某传销组织平台的技术管理、数据库及后台维护的行为。
此处,A县公安局是依据吴某某等人的笔录得出的该结论,但根据会见王某某所了解的情况,王某某个人或某公司均不存在为某传销组织会员系统提供技术管理、数据库及后台维护的工作,王某某及公司员工在承接外包客户订单时,并不知晓进行维护或优化的系统与某传销组织有关,而且由于资金平台程序本身存在的稍加修改后的广泛适应性,使王某某及某公司员工所维护的资金平台等可以在客户稍加修改之后即可投入正常使用。王某某的该说法有《##文档》(卷3P122)相互印证,该书证虽然与某传销组织无关(提供该份书证的韩某某也并未指出该份证据与某传销组织有关,韩某某在2016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卷4P40)中只是表示该份材料可能有用,但并未指出该份材料与某传销组织有关),但其中出现的##币、##等账户名称在字面上与《某传销组织操作流程图》(卷3P121)存在一致的情况,这足以说明同样作为资金平台的程序,在程序设计、组织架构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相似之处。
综合以上分析,针对《起诉意见书》中提及的王某某及公司员工具有负责某传销组织平台的技术管理、数据库及后台维护的行为就存在两种可能性:第一,王某某及某公司员工在承接网站的优化外包业务时即已经知道是为某传销组织这一传销平台提供优化升级服务;第二,王某某及某公司员工在承接网站的优化业务时并不知晓是为某传销组织这一传销平台提供优化升级服务。在第一种的情形下,王某某及某公司员工自然属于某传销组织平台实际控制人、创建者的帮助犯,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王某某及某公司员工并不知情,在按照客户要求对客户所提供的程序或平台提供了可以稍加修改被用于合法平台及非法平台的正常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王某某及某公司员工并不知情则属于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行为,不能将其实施的客观上维护某传销组织网站的行为认定为某传销组织平台实际控制人、创建者的帮助行为。
因此,为了查清王某某及某公司员工所实施的某传销组织网站优化升级服务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有必要针对王某某及某公司员工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补充侦查。
 
三、王某某是否存在与张某某共同收取顶点账号收益的行为对认定王某某、张某某是否存在共同利用某传销组织平台发展下线,收取下线投资款项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应依法针对该事实展开补充侦查
A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指出:“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整个某传销组织运营期间共同分取整个传销下线市场的顶点资金”。此处,得出该结论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为王某某和张某某的笔录。但该两人的笔录等不同证据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A县公安局的指控。
根据张某某2017年2月25日的《指认现场笔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指着账号位某传销组织0724731超#上面的账号说:‘某传销组织03207##阿##,这个账号是最早是由李某某注册并持有的,在我加入某传销组织后,王某某就承诺拿该账户作为我、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共有且均分收益的一个顶点账户’。”(卷2P173)。根据该笔录,张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持有某传销组织0320##账户并均分收益,但是有关该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只有张某某一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与之供述相互印证。同样的,王某某的供述中也存在类似情况,在王某某2016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到的内容:“我们一起合作的账号有几个,第一层的账号号码是:某传销组织0724##,这个账号是我和张某某共有的。”(卷3P24)由以上两人的笔录可知,两人虽然各自供述了两人之间的合作账户,但该两个账户并不相同,供述之间不仅难以相互印证,而且相互矛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同时规定了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规则:“(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不能仅凭张某某或王某某一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认定张某某、王某某共同持有某传销组织账户并均分收益。这一结论使的A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的关于与张某某分取顶点资金的指控并不成立。为了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利,查清A县公安局该项指控并不成立,需要针对该事实要求A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收集能够证明王某某不具有与张某某分取顶点资金、非法获益的证据材料,从而证明本案中无论张某某是否存在利用某传销组织平台发展下线,收取下线投资款项的行为,均与王某某无关的事实。
 
四、王某某是否具有策划、组织“某地百万矿主圆桌会议”的行为,对认定王某某在某传销组织平台中是否起到了促进某传销组织市场的扩张具有重要作用
 
A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提及:“王某某在某传销组织市场停滞的情况下策划、组织了‘某地百万矿主圆桌会议’,促进了某传销组织市场扩张”。由该指控可知,A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策划、组织了某地会议,促进了某传销组织市场的扩张,但与该项指控相关的证据材料却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使该项指控的事实不清,有必要补充侦查。
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王某某为某地会议组织者的结论。2016年5月份召开的某地会议并非王某某组织而且王某某在会议之上并未发表与某传销组织有关的言论。根据王某某的笔录(卷3P26),王某某并不知晓该会议的组织者是谁,而且也仅仅是因为自己作为某传销组织一般投资者的身份才在某地旅游时知晓在某地有召开该会议。王某某在某地会议上因“很多人就问我关于数字货币、区块链这一块的技术,我就跟大家交流分享了数字货币及区块链这一块的技术以及发展”,王某某之所以能够与大家分享交流虚拟数字货币、区块链的技术,也仅仅是因为其某公司本身的业务方向就与虚拟数字货币、区块链技术有关。该事实有某公司的员工笔录可以得到证实:a成##在笔录中提及某公司的业务为:“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网站”(卷4P19);韩某某在笔录中提及某公司的业务为:“开发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这个软件”(卷4P29)。
本案中宋某的笔录中关于某地会议的内容缺乏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仅凭该类证据认定王某某存在策划、某地会议进行某传销组织宣传活动的行为。根据宋某的笔录:“2016年5月份的时候,因为某传销组织的市场当时不好,王某某就通知我说准备在某地开个会商量一下怎么样把这个项目继续下去。”(卷10P21)由该笔录可知,宋某参会是王某某通知,并且提出了会议的议程是商量如何继续某传销组织,如果只看宋某的一人笔录,认定王某某为某地会议的组织者并非不可行,但在刑事案件中,有着更为严格的审查与认定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人供述,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与之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即明确规定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间接证据的审查规则:“(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王某某、宋某的笔录内容就属于存在无法排除矛盾的情形,根据王某某的供述,某地会议时“分享数字货币、区块链技术”(卷3P26)与某传销组织无关,而宋某认为是王某某通知参会并讨论与某传销组织有关的事项。
综合上述,现有的证据已经清晰的展现出关于某地会议组织者、策划者的分歧。在这种分歧之下,显然不能认定王某某存在组织、策划某地会议、借助某地会议宣传某传销组织的行为。而某县《起诉意见书》中却明确指控是王某某策划、组织了“某地百万矿主圆桌会议”。由于有无组织某地会议对认定王某某是否具有通过某地会议促进某传销组织市场拓展的行为,进而对是否属于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罪与非罪的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针对该事实进行补充侦查。
辩护律师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依据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提出以上法律意见,希望贵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规定,将该案退回A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积极收集能够证明王某某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车冲律师
   
2017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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