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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作者:谢亚婷 律师  时间:2013年05月02日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协谢亚婷
 
 
 
 1.我国是否已经建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受害人救济的财源保障问题逐步受到重视。从198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开始,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农业部等部委就一再单独或者联合发文,强调各种机动车辆(汽车、拖拉机等)不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发牌照,不准上路。特别是1992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也要积极努力,密切配合,争取尽快实行,认真做好事故预防工作"。据国家机关统计,到20044月,"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2004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作了系统的规定。可以说,在法律制度上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实务中,我国已经建立并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2.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所以自己作为被告不适格。这种见解是与现行法相违背的。
    
首先,与一般的保险是为了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不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为第三者所缔结合同发生的。我国保险法第5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担保者",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这正是责任保险合同签订的宗旨和目的。因此,保险公司以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主张对受害人无直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与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无关。即使是商业保险,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50条对"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规定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并没有作保险种类的限制。当然,这也不是我国的"发明",外国早已有之,例如,日本的任意保险《自家用机动车综合保险普通保险条款》第61款就规定了对人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且,该任意保险条款第8条关于对物事故也设置了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意大利民法第1917条也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有的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加入,并不只限定于强制保险,也承认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赔偿的保险。这是因为加入这些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的保险同样可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可以说,以并非强制性保险来否定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生时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这一点,正如某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即使是"属于商业保险""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再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为保障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实现的保险,当然具有与侵权行为责任相关的特性。如果反倒以侵权之诉否定这种为保障特殊侵权责任实现的保险,岂非与立法宗旨南辕北辙?
  
最后,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法律界存在一些争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规定,"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从而明确了诉讼中的处理措施。无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还是列为共同被告,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生,或者有被保险人通知,诉讼地位如何不应构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障碍。

 3.受害人的过失是否影响保险金的支付
 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其免责要件是损害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遵循了这一民事基本法的宗旨,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些规定符合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加害人主观过失为成立要件,以及机动车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等就不能免责的要求。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应当与其责任性质相同,保险公司不得以受害人的过失为理由拒绝赔付责任保金。 例如,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翻越高速路护栏横穿高速公路,被机动车冲撞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责任,受害人应承担全责。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额限度内支付责任保险金。这是由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如果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责任保险金的填补,他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被抚养人将失去生活的依靠,这些将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这里体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公益性和社会救济的性质。
    
并且,法律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还有其物理性、经济性以及科学发展水准等多种复杂的社会原因。所谓无过失责任只是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失为要件,并不是说加害人就一定没有过失。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需要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失举证,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很多情况是受害人受到伤害无法了解机动车的处置情况,对机动车的状况更是无从了解,让受害人举证加害人的过失是对其过分苛刻的要求。为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修正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这一原则,由加害人反证自己没有过失。特别是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由交通警察认定的,而且,认定的依据是行为人有无道路交通法规的违反。这就与民事法律上的过失判定基准存在差距。例如,就以这个行人翻越高速路护栏横穿高速公路,被机动车冲撞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例,行人为什么能够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机动车驾驶人是在什么时候发现行人在翻越和横穿高速公路的,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车速如何?等等,都不清楚。行人又不是变魔术般地从地下冒出来的,至少从道路外跑过来再翻越护栏有一个逐渐移动接近的过程,这是需要时间的。机动车在通过有缺口的封闭道路时驾驶人不警惕有违反交通规则进入的行人就是有过失。而我们仅以不允许行人进入封闭道路认定行人的"完全责任"这在行政处罚上无可非议,但就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而言,就不得不说颇欠妥当。另外,高速道路管理者对高速道路的管理瑕疵责任与某些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在民事法律方面几乎从来就没有探讨过。
    

  越是道路安全设施不够完善,道路交通法规不够健全,大众交通安全意识薄弱道路交通法规遵守观念缺乏,民事责任认定的判断基准没有得到贯彻的社会,越要注意贯彻无过失责任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救济受害人,维护社会的稳定,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水准,减少损害的发生。否则,将有过失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弃置不管,就只能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并且,这样将经济高速发展中道路设施建设的不完善、法制的不健全、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不足等种种问题酿成的交通灾害带来的损害完全弃置于受害人身上也是不公平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之所以需要,也正是要解决这种社会问题。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纵有千条万条理由,以受害人的过失为理由拒绝赔付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也是毫无道理的,违反现行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