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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年遇春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06日

民 事 判 决书
(2016)粤0881民初1840号
原告:李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

被告:罗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年遇春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年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9日宁夏融安汇通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是宁夏融安汇通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代表,被告是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纠纷。2015年12月12日被告带着收账公司的人将原告拦下,威胁原告,要求支付公司的赔偿款,否则不让原告离开。原告被迫将身上的15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但对方仍然不满足。原告报警后,跟对方一起来到宜昌市大公桥派出所,但公安认为该纠纷是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管理的范围,要求自行解决或者去法院解决。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所谓的33万元客户的亏损补偿协议,并找朋友借款8万元汇入对方指定银行卡,对方确认收到该款后才放原告离开。原告认为双方因公司之间的合作事项产生纠纷,应当由双方公司解决该纠纷,原告不应当承担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被告采取非法胁迫的手段,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华荣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鄂0503民初378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881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书及证明书,证明原告曾在宜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管辖权问题移至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2、分销商协议,主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经济纠纷的根本原因和主体分别为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李华荣和罗军权这两人没关联;3、书面协议,主张证明被告罗军权收到原告李华荣支付的23万佣金,该协议只有李华荣和罗军权亲笔签名,没有公司加盖印章,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李华荣向被告罗军权支付了23万佣金的事实;5、询问笔录,主张证明被告罗军权和原告李华荣到派出所签订协议的过程和细节,李华荣当时是被迫签订的协议;6、通知三份,主张证明:(1)李华荣是私自与罗军权达成的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2)李某已被撤销职务的事实;(3)该协议是无效民事行为,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一、原告始终代表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开展工作,其对公司拖欠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几十万元佣金的事实很清楚。2015年3月9日,原告代表甲方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代表乙方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销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从事的贵金属业务介绍客户,促成客户与甲方签订《交易商协议书》;每成功一单,甲方按月以协议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佣金报酬等。该协议签订后,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约向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介绍成功了一批客户,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却未能履约,拖欠了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几十万元的佣金费用,由于原告始终代表债务人公司与被告公司开展工作,对此欠债事实很清楚。
二、原告、被告分别代表各自公司自愿签订了偿还佣金协议,原告甚至在未签订本协议前即自愿代表其公司支付了15万元佣金,不存在受非法胁迫情形,在派出所更不可能受非法胁迫问题,原告诉称不能成立。原告代表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表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当地派出所监督下,经过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了涉案偿还佣金协议,而且非常重要的是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原告首先通知自己公司将有关双方合作资料送到派出所进行认真核对无误后才亲自起草签订的,当时其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他不是随随便便代表公司签订的。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自愿代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佣金等行为,被告代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收返还佣金等行为,这是二人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的行为,该代表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况且,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证实的很清楚;虽然原告后来对代表其公司行为反悔和后补了虚假证据提起诉讼,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先前自愿代表公司行为的有效性。因此,原告与被告二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被告罗某均是自愿代表各自公司的行为,原告之后反悔无效,二人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主张证明李某一贯代表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李某与罗某签订偿还佣金协议,罗军权是代表公司的收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深圳市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3万佣金。2、工商公示信息表,主张证明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是李某和李蓉二人共同投资成立的,两个股东未分投资比例,注册资本500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1)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代表公司偿还佣金行为无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2)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代表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罗某代表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存在着若合作成功应支付佣金问题;(3)原告一贯代表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开展业务,使合作者相信公司就是他的,他就是公司老板,他有权代表公司解决合作中产生的纠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1)原告代表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罗某代表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偿还佣金协议;(2)该协议是双方在当地派出所警察监督下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谁强迫谁的非法问题;(3)该协议是由原告自愿亲手起草的,而且是在原告通知其公司将双方合作的相关资料拿到派出所认真核对计算无误后亲自起草的;(4)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正在代表其公司与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拖欠佣金问题,不但未反对,反而按原告要求积极配合将有关合作资料送到派出所作为协商处理依据,充分证明其同意由原告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此纠纷。对证据5认为:(1)证人李某与原告李华荣是亲属关系,其关于胁迫之证言是虚假的,至少其证言有严重偏向性,可信性极低;(2)在原告代表其公司向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行支付15万元佣金时,证人李某并不在现场,并未看到原告当时是否受到被告威胁情况,不能证明受到胁迫问题;(3)在当地派出所警察监督下签订偿还佣金协议,是合法行为,根本不属于非法的胁迫行为范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不予认可,认为:(1)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中两个投资原告李华荣和李蓉,其中原告李华荣是该公司的实际当家人,对外主要由原告代表公司开展工作;(2)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及李蓉,明知原告正在代表其公司与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拖欠佣金问题,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积极配合将有关资料送到派出所,以实际行动支持原告的代表行为;(3)“三个通知”完全是虚假的,纯粹是为了配合原告打官司,也涉嫌其公司赖账,没有丝毫可信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明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6日,而协议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2日,在证明的时间点上不能足以证明罗均权是受到公司的委托处理,李华荣和罗军权签订的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证据2认为没有印章,不合法。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与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各代表其公司签订一份分销商协议,协议约定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公司从事的贵金属现货和现货延期交易业务介绍交易商,促成其公司与交易商间签订交易商协议书,若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则返还会员手续费的80%和点差80%的佣金报酬。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佣金报酬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给付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亏损佣金330000元,当日支付230000元,剩余1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8日合同自动解除后客户没有投诉才支付。之后,原告认为双方因公司之间的合作事项产生纠纷,应当由双方公司解决该纠纷,原告不应当承担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个人行为或是公司行为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因宁夏融安汇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分销商协议过程中对协议约定的佣金产生的纠纷而签订的协议,被告是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与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表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公司履职行为,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的230000元,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已作公司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与深圳市鼎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非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被告个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华荣的诉讼请求。
收取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珠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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