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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挖掘机确权纠纷案

作者:年遇春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5日
新疆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农七经初字第6
  原告柳福昌,男,汉族,乌苏市百泉镇第六队队长,住乌苏市百泉镇。
  委托代理人罗新,系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宏凯,系乌苏市百泉镇个体户,住乌苏市百泉镇。
  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玉堂,系百泉镇镇长。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农七师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琦,系农七师机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年遇春,系新疆律师事务所奎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琴,系农七师机电公司书记。
  第三人新疆兵团建设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桂荣,系兵团建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沙龙,系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成,系兵团建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柳福昌与被告百泉镇人民政府、农七师机电公司、第三人兵团建材公司挖掘机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福昌及委托代理人罗新、冀宏凯,被告农七师机电
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琦及委托代理人年遇春、张新琴,第三人兵团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庞沙龙、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福昌诉称: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我委托被告百泉镇人民政府在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处购买了一台大宇牌挖掘机,依照双方约定,挖掘机价款91万元,在机器运转的1500小时以内免费保修,我依照约定,将31万元货款支付给了农七师机电公司,并从农七师机电公司处将挖掘机提走,投入生产使用,但挖掘机运转工作不久,便多处出现机械故障,我及时将出现的故障报告给了农七师机电公司,并请求维修,但农七师机电公司及大宇牌挖掘机在新疆销售的总代理人第三人兵团建材公司,却未及时予以维修,排除机械故障,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经营,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又采取欺骗手段,强行扣留所有权属于我的挖掘机。此侵权行为也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百泉镇人民政府虽为我完成了委托购买挖掘机的任务,但就挖掘机出现的故障和农七师机电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自流,不予理视的态度,致使原告一时无法行使诉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停止侵害返还属于原告的挖掘机。2.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3.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第三人兵团建材公司应赔偿延误修理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2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泉镇人民政府、农七师机电公司、第三人兵团建材公司按责任大小分担。
  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辩称: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我公司与被告百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购销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百泉镇人民政府先给我公司付了31万元货款,剩余货款60万元及银行利息保证在六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挖掘机所有权仍属我公司。因此依照约定原告柳福昌不是合同主体,与我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无权起诉我公司。此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约定已经成就,我公司有权临时控制挖掘机的所有权,并通知百泉镇人民政府处理违约事宜,因此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更不存在我公司无故拖延修理时间的情况。
  第三人兵团建材公司辩称: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两台大宇牌挖掘机的合同。事后,农七师机电公司将其中一台挖掘机卖给了被告百泉镇人民政府,由于百泉镇人民政府违约,致使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但农七师机电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应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清结,挖掘机所有权应属农七师机电公司。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柳福昌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第三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柳福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底,原告柳福昌及对外负责联系业务结算的合伙人杨华,为购买挖掘机带部分现款找到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要求与其签订购买挖掘机的合同,因农七师机电公司对柳福昌的履行能力及信誉持怀疑态度,故双方未达成签的意向。嗣后,原告柳福昌又找到被告百泉镇人民政府,与百泉镇镇长侯玉堂商定:由百泉镇人民政府出面与农七师机电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大宇牌挖掘机的合同,挖掘机所有费用支出由柳福昌本人负担,挖掘机所有权归柳福昌,百泉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发生纠纷与百泉镇人民政府无关。同年四月八日,农七师机电公司书记张新琴,副经理刘太军应柳福昌之邀赶到百泉镇,百泉镇镇长侯玉堂明确告知张新琴、刘太军:百泉镇人民政府可出面与农七师机电公司签订购销挖掘机合同,但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的履行是柳福昌,百泉人民政府只起担保作用。农七师机电公司张新琴、刘太军对此表示默认,并就此与百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价值91万元的大宇牌挖掘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农七师机电公司,需方为百泉镇人民政府,供方给需方供一台规格为DH220LC-Ⅳ大宇牌挖掘机;质量标按出厂标准,保修期1500小时;结算方式:需方先付31万元后提机;余款及利息必须在六个月内以现金形式付清月息按10‰;8月份保证归还10万元。违约责任:如在六个月内没有付清余款及利息,每超壹天罚滞纳金3-5‰,至还清为止。其它约定事宜,以补充协议为准,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之前挖掘机资产仍属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柳福昌对外联系业务的合伙人陈华将柳福昌交给的现金53000元、特转支票257000元,合计为31万元,并付于农七师机电公司,农七师机电公司出示了收陈华百泉镇人民政府挖掘机款31万元的收款凭据,对剩余60万元货款,柳福昌以百泉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于同年四月十日与农七师机电
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琦又进行了明确的附条件的约定:欠挖掘机款60万元,如不按时归还此款挖掘机所有权归农七师机电公司。同日,柳福昌又以百泉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与农七师机电公司办理了挖掘机交接手续,并提走挖掘机投入生产使用,但在挖掘机运转工作的1338小时以内先后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八月三十日出现了许多保证单以外的机械故障。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第三人兵团建材公司也先后于同年五月九日、九月四日、十月十六日派人对出现的机械故障予以维修,兵团建材公司共支付维修费11881.45元。在此期间,挖掘机的实际占用人柳福昌获取收益额达30万余元。但柳福昌也仅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乌苏百泉镇人民政府的名义给农七师机电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剩余货款58万元及银行利息,在履约期限届满之日,即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未予承付。依照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农七师机电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行使了收回挖掘机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后,农七师机电公司多次通知百泉镇人民政府出面解决挖掘机事宜。百泉镇人民政府以与柳福昌有约定,挖掘机所有债权债务由柳福昌自己解决,与已无关而推诿。柳福昌也多次找百泉镇人民政府、农七师机电公司协商,均无结果。无奈,原告柳福昌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诉至法院,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担保,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农七师机电公司正在经营销售的挖掘机,并以此保证自己的权益得到实现。
  另查,原告柳福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占用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挖掘机180(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止)挖掘机折旧费为75891.60元。另原告柳福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占用挖掘机8(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止),因诉讼造成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挖掘机停工117(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两项损失合计为139233.75元。(依据奎屯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标准,每个台班折旧费140.54元。停工后发生的每个台班费371.29元,每天三个台班)
  以上事实有柳福昌给百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购买挖掘机的申请报告、百泉镇人民政府与农七师机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交款凭据、补充协议、农七师机电公司的维修报告、兵团建材公司的管理卡、保证单及199834日法院对兵团建材公司李阿江、林建明的调查笔录,同年五月十日法院开庭笔录,六月八日、九日法院对侯玉堂、柳福昌、张新琴的调查笔录以及奎屯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关于机械台班费定额计算标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泉镇人民政府为柳福昌购买挖掘机出面以自己的名义与农七师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除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外,其余款项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反复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依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原告柳福昌虽不是合同的实际签约者,但其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且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已默认了其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在实际履行中也赋予柳福昌对挖掘机享有占用权和收益权。由此,柳福昌理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故对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辩解此案与原告柳福昌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福昌在获取挖掘机占用权和收益权后,却未履行其在六个月内偿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约定,其不按期付款的事实,最终导致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成就,酿成使已履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挖掘机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客观事实。因就此案购销关系的成立与一定期限内付不清余款及利息的约定,是二者合一的意思表示,由这完整的意思表示组成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原告柳福昌丧失了对挖掘机的占用权的收益权,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收回挖掘机的所有权,故原告柳福昌所诉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侵权行为不能成立,理应承担此纠纷给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是百泉镇人民政府为原告柳福昌占用挖掘机,借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此行为造成了履约主体混乱,并对酿成这起纠纷起了主导作用,故应承担这起纠纷的过错民事责任。另对原告柳福昌所诉第三人兵团建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合法确凿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四、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福昌、被告百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购销挖掘机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挖掘机归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所有。
  二、原告柳福昌应支付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挖掘机折旧费75891.60元。
  三、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应退还原告柳福昌挖掘机款33万元。
  四、原告柳福昌应赔偿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损失费175107.08(含柳福昌占用挖掘机期间银行利息35873.33元:计算时间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止,月利率10‰;柳福昌占用、诉讼期间挖掘机机械台班费139233.75)
  五、上述第二、三、四款项相互冲抵后,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应支付原告柳福昌79001.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柳福昌对被告农七师机电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柳福昌对第三人兵团建材公司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2000元,柳福昌负担11200元,百泉镇人民政府负担14400元,农七师机电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刘巧贞 
    代理审判员 吕秀峰  
代理审判员 刘雪莲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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