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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一三一团钢球厂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年遇春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5日

新 疆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奎垦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农七师一三一团钢球厂。
  负责人王振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年遇春,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祥雨,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农七师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保险公司农七师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洪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秀娟,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双成,兵团保险公司农七师分公司职员。
  原告农七师一三一团钢球厂与被告兵团保险公司农七师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七师一三一团钢球厂的负责人王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年遇春、蔡祥雨,被告兵团保险公司农七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庞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七师一三一团钢球厂诉称,我单位的机动车在被告单位参加了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死亡。第三者的损失经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为46490元。
  我单位在向被害人支付了该损失后,向被告单位提出赔偿,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理赔第三人责任险3719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兵团保险公司农七师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出事故后,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此起事故经奎屯市交警大队认定为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例有关规定,逃逸行为不属于赔理范围。另外原告给第三者的赔偿是通过调解处理确定的数额,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为东风1061型柴油货车,车号为新D-02072,保险期限为1997年5月9日零时起至1998年5月8日24时止。1997年7月24日,原告保险的新D-02072号车在库尔勒路外贸公司路段出现交通事故,致使在此打扫路面的清洁工尹长路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派陈永林向被告单位报案,因未找见人,陈永林在第二天晚上到其岳父邓安祯家(邓安祯原系被告单位职员)向其报案。该起事故经奎屯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单位驾驶员王永奇系逃逸行为,应负全部责任。第三者的损失经奎屯市法院调解,确定为王永奇和原告共同赔偿46490元。原告在将赔偿数额全部支付给第三者后,于1999年11月22日向被告单位提出理赔,遭到拒绝后,于1999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奎屯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证人陈永林、邓安祯的证词、奎屯市法院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的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自己。被告辩称原告在出事故后,未及时向公司报案,且其赔偿数额是通过双方调解结案,故拒绝理赔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拒绝理赔的要求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员王永奇开车离开事故现场时,不知是否肇事,故不能认定王永奇系逃逸行为。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系逃逸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80%,即37192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兵团保险公司农七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农七师一三一团钢球厂经济损失37192元。
  二、驳回原告农七师一三一团钢球厂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98元由被告兵团保险公司农七师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敬 红   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近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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