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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张某(与省乡镇企业协会、农业厅)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作者:年遇春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6日
尊敬的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法官:
我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的年遇春律师,是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加诉讼。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理由能够成立,被告广东省乡镇企业协会(下称乡镇企业协会)、第三人农业厅的答辩及辩解则不能成立。现发表具体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乡镇企业协会、第三人农业厅早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延续至今
   原告于19827月至19924月系国家机电部广州机床研究所国家正式在编职工,19925月经广东省化工厅调往广东省乡镇企业局工作并被安排到被告乡镇企业协会工作。2000年广东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及其部属乡镇企业协会合并于第三人,从此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和劳动关系手续均由第三人接收管理并控制至今,劳动人事进出权完全掌握在第三人手中。第三人安排原告在其部属单位被告处工作,并由其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被告于200212月至今拖欠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近期被越秀区地税局依法催缴。事实充分表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早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延续至今,这是铁的事实。
二、被告乡镇企业协会和第三人多年采取欺骗的手段不给原告某安排工作并长期拖欠其工资和各项社保费,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
   2003年春节前夕,被告和第三人有关领导口头通知原告“春节休息完暂时不要上班,何时上班请等待书面通知”。结果至年底被告和第三人既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给原告发工资和补发以前拖欠的工资。于是原告找被告及第三人有关领导询问情况,得到的答复是“上班问题请耐心等待通知,拖欠工资一定会补发”。为此原告于2004年至200810月年年找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安排工作、补发拖欠的工资、享受工资增长待遇等。其均采取欺骗手段答复“需要研究,原告均信以为真,但却均无结果。自20021月至200812月,被告和第三人共拖欠原告工资183876[2189(元)x12(月)x7(年)]。原告200811月住医院后到社保局问询报销医疗费事宜时才得知,被告和第三人自200212月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保险条例及国家、广东省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
三、被告乡镇企业协会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各项社保费、支付无法报销的医疗费并安排原告工作等,第三人农业厅对此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始终未解除此关系,其虽采取欺骗手段长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甚至长期非法拖欠原告工资及各项社保费用,但是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劳动政策有关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包括支付按政策应当享受的工资增长待遇,同时尽快补缴所欠的各项社保费,尽快支付因其过错致使原告无法报销的医疗费,并适当安排原告工作。第三人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分析看,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合法理由长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没有合法理由长期拖欠原告183876元工资,没有合法理由长期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
简言之,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支持。
四、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及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因而不能成立
根据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处理职工或职工受到行政处分、解除劳动关系、除名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通知方式送达本人,并同时记入本人档案。对于如何送达,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只有在该职工确实无法找到下落不明,甚至用邮寄方式也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未用,而直接采用公告或声明方式送达的,应当视为无效。该送达要求也是我国司法的明确法定原则。
结合本案看,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辩称的所谓处理:一是登报声明原告是自动离职,原财务章作废,其行为与用人单位无关,这里丝毫未涉及对原告的处理问题;二是被告与第三人单方所谓内部的书面讨论处理意见或决定,并未向原告送达,况且该讨论书面处理意见或决定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值得质疑;三是未向原告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或除名的书面通知;四是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
被告辩称:2002年年中,由于种种原因协会向上级农业厅请示解除张凤燕等三人的劳动关系,农业厅以粤农函(2002359号文件批复同意,协会接批复后向张凤燕等解释和传达上级决定,并通知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唯独原告既不与被告办理手续,又不领取经济补偿金。此辩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既不知被告的请示内容,也不知第三人的批复内容,更不知所谓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和领取经济补偿金之事。被告辩称:在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之后不得不在200359《南方日报》登报声明,表明与原告早已无劳动关系,其非法持有协会的财务专用章作废,其一切活动与协会无关。此辩称与事实严重背离。事实上,当时双方根本谈不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谓登报声明也仅仅是谎称原告是“自动离职”,谎称原告所持财务专用章作废和一切活动与被告无关而已,丝毫未涉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问题。何况被告直接用登报声明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有悖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生在广州市长在广州市,具有广州市户籍和身份证,自19981月至今其与丈夫及一个儿子一直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60702房,不存在原告找不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或不能直接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被告抛弃或回避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而径行采用登报声明方式送达,剥夺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且与我国送达法律原则相悖,因而是无效的。被告辩称:协会与原告在20027月已解除劳动关系。此辩称未能尊重起码的客观事实,令人费解。既然双方于20027月就解除劳动关系了,那么被告为什么还要将原告的社保费缴到200211月呢?为什么社保费一直拖欠到今天而不是早已通知终结呢?为什么越秀区地税局会向被告催缴该所欠的社保费呢?事实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今天。被告辩称:按照劳动法第27条、28条规定,并经上级批准裁减工作人员,且以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是原告不领取而放弃行使权力的行为,不能因此认为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此辩解曲解了法律、违背了客观事实。被告当时并未濒临破产,也未走到法定整顿期间或发生严重经济困难确需裁员情形;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从未找原告或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也从未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和领取经济补偿金,何来原告不领取经济补偿金进而放弃行使权利呢?倘若如此,被告为什么举不出这方面的合法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辩称:从常理及法律上说,原告当时如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申请劳动仲裁或到法院起诉,6年多时间都没有处理,有违法律和人之常情等。此辩称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被告当时根本就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让原告如何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表态和申请仲裁或起诉?由于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谎言信以为真,总以为其迟早会给自己安排工作和补发工资等,故一直没有引起怀疑。直到2008年底原告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后到社保局询问医疗费报销事宜时,才得知由于被告自200211月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保费用,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无法在社保局报销。至此原告才如梦初醒恍然大悟,才知道这些年自己一直蒙受欺骗,于是在气愤之下被迫申请仲裁和起诉,原告有何违背常理、违背情理、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协会并不存在拖欠缴纳原告社保医保等费用,2002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到社保局办理停保及失业社保手续,这与协会无关。此辩称违背事实和法律。被告一再强调20027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可社保局铁的事实证明,截止到7月双方根本不可能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被告为何7月之后还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为何连续缴纳到11月之后也不向社保局办理停保手续,一直欠费至今?被告指责原告不去办理停保及失业社保手续,这纯粹是混淆是非,颠倒责任。去社保局办理是被告的法定事务,而不是原告的法定事务,社保局怎么可能同意接受原告办理呢?被告辩称:从诉讼时效角度看,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6年多,原告不申请仲裁起诉,完全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此辩解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事实上双方截至到目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甚至双方从来没有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来也没有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假若有的话,被告为何不将有关送达回证或邮寄凭证呈堂作证?况且原告年年催问,被告及第三人年年口头答复研究解决,怎么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力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18条规定:“本解释自200610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等。根据此司法解释精神,被告“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完全站不住脚。
被告谎称: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侵占了协会以前的活动业务经费约三万元一直未交回,涉嫌触犯刑律,协会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此辩称纯属诬陷,原告保留依法追究被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辩称主要概括起来是:被告是社会团体,原业务主管单位是广东省乡镇企业管理局,2000年广东省省直机关机构改革时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撤销,该局原有业务归并到农业厅,由农业厅对被告业务指导,原告的人士档案由农业厅保存,因为被告不具备规范人士管理条件,才由业务主管单位代管,这种档案管理与社会上人才交流中心管理档案属同一性质,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劳动争议是否成立与第三人无关。此辩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于19925月经广东省化工厅调往广东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并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劳动人事档案及劳动关系手续均由该局接收、经办、管理控制,人事进出调动权完全掌握在该局,被告并无人事权利,原告领取的工作证是该局颁发的工作证,封面及内页抬头上明确写着“广东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字样,工作“部门”是被告,事实表明原告与广东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被告均建立了劳动关系。2002年机构改革时广东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及其部属被告归并于第三人,第三人完全继承了原广东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的所有人事进出、调动、管理控制权,因此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和劳动关系当然均由第三人接收、经办、管理控制至今,而被告却没有这种权利,被告不仅没有人事调动进出权,而且就连处分职工权利都没有,其必须呈报第三人批准才可以。试问这样的人事管理控制权与社会上的人才交流中心人才管理有何丝毫同一性呢?这样的人事管理控制权与单纯的业务指导关系有何相同性?怎能说第三人与本案争议无关?
另第三人辩称:据被告反映由于原告自2003年初就无辜不上班,且不移交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资料等重要物件,多次联系其都不理睬,被告于2003510,公开登报声明确认原告已自动离职。此辩称不属实。2003年初原告照常上班,只是春节前夕被告及第三人有关领导口头通知原告“春节休息完暂时不要上班,何时上班请等待书面通知”。由于原告至今也没有接到上班书面通知,故无法上班。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资料均在办公室,门锁早已由被告更换,财务章及财务资料等自然由被告控制,原告不可能进入占有。不存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都不理睬问题。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强调20027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而第三人却强调原告自2003年初就无辜不上班。两者存在不相容的矛盾,这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反映真实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法规定政策规定,因而能够成立;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及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因而不能成立。
尊敬的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法官,上述是我对原告方面的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够给予适当考虑。(本代理词使用于2009226日法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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