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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控诉被告人罗某走私、运输毒品罪部分罪名不成立

作者:年遇春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05日
我是年遇春律师,是被告人罗某一审的辩护人。我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走私毒品罪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指控该罪不能成立;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走私毒品罪且是“为首”者“长 期”和“指使”“指示”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罗某等人“为首”的走私、贩卖毒品团伙,“长期”从香港利用小船经海上走私毒品入境;由罗某“指使”蔡某某驾船前往香港接收毒品,再从香港码头经海上走私毒品到深圳市盐田区等,并重点指控徐某某、罗某于20061115日中午分别“指示” 罗某某、蔡某某前往香港走私毒品入境等。事实上,该指控不是没有证据证实,就是严重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无论是在庭前阅卷中,还是法庭调查中,本律师均未看到和听到控方举出客观充分、合法有效、足以认定的证据支持对罗某的该项罪指控。给人的深刻印象是: 指控罗某“为首”“长期”走私毒品也好,指控罗某“指使”“指示”他人走私毒品也罢,均主要是建立在主观推测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真实、合法、充分有效事实基础上,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控方指控以被告人罗某等人“为首”长期走私毒品,“指使”“指示”他人走私毒品,主要依据是:①已另案处理的胡某在200781 日供述:“我们做毒品生意中是分两条线的,一条就是由‘阿某’负责将毒品K粉从香港走私到大陆……”。2007919xx海关缉私分局向郑某某(已另案处理)讯问:“罗某在你们这个走私毒品团伙中起什么作用”?郑答:“罗某在我们这帮人当中是话事人,我们几个包括徐某某都听他的安排”等。而被告人罗某则始终坚决否认自己参与走私毒品,更否认所谓“为首”者和“指使”“指示”者等指控。在法庭上罗某进一步否认该项罪指控。其否认和辩解完全得到了所谓被“指使” 被“指示”人蔡某某、罗某某等人供述辩解内容的印证。蔡某某在另案供述中包括在另案审理中均表示:自己根本不认识罗某,没有长期受其指使走私毒品等。罗某某在另案供述中包括在另案审理中始终强调是徐某某安排或叫他去香港走私毒品,他和蔡某某都按照徐某某的意思办,20061115日那次也是其叫他“开工”运毒品,他还表示他不清楚罗某负责什么等。从这些供述中可以看出控方主要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罗某包括本律师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明显相反和对立。控方所依据的证人证言证明罗某构成走私毒品罪,而罗某和本律师所依据的证人证言证明罗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那么控辨双方谁依据的证据效力更高更强呢?答案应当是很清楚的。罗某和本律师所依据的证据效力要远强于控方所依据的证据效力。这是因为,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在走私毒品问题上罗某等人是所谓直接“指使”“指示”蔡某某、罗某某,而非直接“指使”“指示”胡某、郑某某,显然从逻辑和常理上讲,被“指使”被“指示”人 蔡某某、罗某某应当最直接最具体最清楚罗某某是否参与走私毒品和是否是该走私团伙的“为首”者及“指使”“指示”者;而胡某则是直接受郑某某“指使”和领导且仅参与贩卖毒品,郑某某也仅参与运输毒品, 这二人最大的特点是都没有参与走私毒品的过程,所知悉的情况至多是传来之说,但却都理直气壮地证明所谓罗某走私毒品的罪行,这实在令人费解。从证据学原理分析看,胡某、郑某某等人的传来证言,根本无法与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相比。因此,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效力远高于胡某、郑某某的证言效力。另外,还有两个因素使胡、郑二人的传来证言大打折扣。一是xx海关缉私分局办案人员办案时有先入为主和诱供情况,例如在2007919日对郑讯问道:“罗某在你们这个走私毒品团伙中起什么作用?” 此问话表明,办案人员在侦查尚未结束时主观上便肯定罗某是走私毒品团伙中的人,并限定和诱使被讯向人郑某某仅对罗某在走私毒品团伙中起何作用回答;二是胡、 郑二人为了使自己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难以排除顺着办案人员的问话意思说假话作假证的可能性。控方其它所谓证据捆绑起来也不能充分有效证明罗某参与了走私毒品犯罪,更不能有效证明其是走私毒品团伙的“为首”者和“指使”“指示”者,甚至不能证明其从走私毒品中参与分赃的事实。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控方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走私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罗某虽然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并未“指使”他人运输毒品,也非主要实际运输毒品者,罪刑相对较轻
被告人罗某前期被雇主雇用拉货时并不知道是K粉,当其得知是 K粉后即退出实际运输,因其女朋友已有身孕怕连累他们,其在退出时应约为雇主介绍了郑某某。为此罗某获得了雇主一些介绍费。罗某与郑某是介绍人与被介绍人的关系,而不是指使人与被指使人的关系。由于郑某某为雇主运输积极,很快取得了雇主信任。之后,郑某某不再需要罗某从中介绍,而是直接与雇主联系,雇主也当然髙兴,因为其省去了介绍费。郑某某实际参与运输毒品比罗某多,因此相对而言郑某某实际参与运输毒品重于罗某,罗的罪刑相对较轻。
三、被告人罗某仅参与部分运输K粉,并未涉及全部运输,更未涉及K粉以外毒品的运输,其仅应承担部分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实际仅参与部分运输K粉包括介绍郑某某运输K粉在内,从未涉及K粉以外毒品的运输。因此罗某仅应承担部分运输K粉的相应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走私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某虽构成运输毒品罪,但仅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刑事责任,可考虑适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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