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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萍诉李小华离婚及分割房产婚姻家庭纠纷案
作者:陈剑峰 律师  时间:2009年04月29日
                            文/北京陈剑峰律师
案情简介:
       
朱萍(女)与李小华(男)于1991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李小华于婚前购置的二居室处,结婚多年至今无子女,19985月,李小华父亲病故,病故前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所有的一处三居室房屋他死后只归儿子李小华继承、李小华妻子朱萍不得享有。20036月,朱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产。李小华对离婚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分割二处房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萍与李小华结婚达十二年之久,婚前属于李小华名下的二居室已逾八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二居室朱萍可以分割。对于三居室,由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萍可以分割。总之,第一种意见认为朱萍对于二处房屋均可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朱萍无权分割这二处房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的规定,是1993113公布实施的,在适用该条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该条规定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改变。该条的规定,有利于婚姻当事人牢固树立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来创造财富的观念。新《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失去了法律效力。       二、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简介:中共党员,1996年起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有13年的律师执业经验,现为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劳动争议纠纷(其中工伤赔偿尤为擅长)、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和刑事辩护。曾分别被评为北京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和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多次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盛情邀请,做客直播间,为全国听众解答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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