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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定边大气污染赔偿案 官司打五年半终获胜
作者:陈剑峰 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定边大气污染赔偿案 官司打五年半终获胜
原创作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

目 录

01、 试气队夜半试气 两口子梦中中毒
02、 十二人同时中毒 政府出面拟调解
03、 十人同意调解决 唯有两口不同意
04、 气体中毒恐后遗 诉讼保留后追权
05、 公司影响势力大 千里进京找陈律
06、 定边起诉遇障碍 司法鉴定不成功
07、 地方保护有担心 转移京城两连败
08、 返回定边再起诉 一审判驳递上诉
09、 二审裁撤发重审 重审二次裁定驳
10、 榆林中院仍发回 三次一审终判赢
11、 数额不大已履行 若留后遗可另诉


01、试气队夜半试气 两口子梦中中毒

2013年4月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长南气田开发项目部定吴气田开发产能建设项目组)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签订《试气工程承包合同》,将“2013年川庆定吴产建气井试气压裂工程”承包给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2013年3月1日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与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签订《试气工程分包合同》,将试气工程不包括压裂施工分包给鑫源庆阳公司。
2013年8月24日夜-25日凌晨,鑫源庆阳公司在位于定边县种羊场辖区内对G25-021气井进行试气时,发生渗漏现象。当晚,宋春香和罗才华两口子正好都还在睡梦之中,被惊醒、顿感身体不适。
刚开始,他们俩以为是感冒发烧,便未去医院就诊。谁知,身体不适症状越来越严重,同时,周边邻居们也有类似的情况。再结合24日当晚试气队试气,才知道大家应该都是气体中毒。
宋春香受伤后于2013年9月2日起先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次,共计65天,被诊断为疑似天然气中毒、天然气中毒后遗症等,同时宋春香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3年9月7日,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根据宋春香提供的现有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宋春香在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281.01元,同时产生住宿费5499元,交通费1759元。
罗才华受伤后于2013年9月2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1月1日在定边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19天,被诊断为疑似天然气中毒,同时罗才华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3年9月7日,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根据罗才华提供的现有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罗才华在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97.17元,同时产生住宿费197元,交通费1055元。


02、十二人同时中毒 政府出面拟调解

2013年8月24日夜-25日凌晨,鑫源庆阳公司在位于定边县种羊场辖区内对G25-021气井进行试气时,发生渗漏现象,周边居民先后有12人(包括原告宋春香和罗才华在内)身体陆续出现头晕、恶心、意识不清等不适症状。

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王冶芳等12人疑似气体中毒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定政安监字[2014]11号”,拟证明:1、2014年7月9日,安监局向县信访联席办发文报告事故调查情况;2、在作业过程中,未发现有毒有害气体超标,试气队工人未出现身体不适。3、对现场气体检测鉴定,现场及周边有害物质浓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二氧化硫、二氧化碳未超标;4、12名疑似气体中毒人员的身体不适与可能接触的化学物质无因果关系;5、该起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定边县信访联席办2014年7月28日出具《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试气队在试气作业时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2015年3月2日,宋春香到陕西省信访局信访。陕西省信访局告知宋春香向定边县信访局反映诉求。

定边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定政牧字[2015]24号《关于帮扶县种羊场困难职工家庭的报告》,说明定边县种羊场12名职工家属生活困难,当地政府要求石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响应和谐社会的国家政策,给予帮扶。定边当地政府各部门要求石油企业对包括宋春香和罗才华在内的12名种羊场职工家属进行困难救助。


03、十人同意调解决 唯有两口不同意

定边县由副县长艾先明牵头,主管部门畜牧局负责,安监局、环保局、公安局、工贸局、农业局、卫生局、法院、监察局、信访局、种羊场、劳动仲裁部门等配合,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拟协调解决12人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畜牧局、公安局、种羊场做好稳控工作。

在定边县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12名疑似气体中毒人员中10人接受协调解决。但原告宋春香和罗才华拒绝困难补助费(帮扶金)。


04、气体中毒恐后遗 诉讼保留后追权

原告宋春香和罗才华担心天然气等混合气体中毒会造成若干年后可怕的后遗症,若同意一次性的帮扶(或救助)解决,以后若一旦出现了可怕的后遗症,有可能丧失进一步主张权利的可能性。

因此宋春香和罗才华两口子不同意数额不大的帮扶金解决。如果走法院诉讼程序解决,无论法院判决多少钱,都同时保留了后续可能存在后遗症的诉权。

05、公司影响势力大 千里进京找陈律

因为状告的是石油企业,担心石油企业势力太大。故宋春香和罗才华未考虑在陕西省本地找律师。通过朋友和网络得知陈剑峰律师是专业做工伤的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案子比较擅长。于是宋春香及家属决定千里进京委托陈律。

2015年5月20日和21日两天,陈律和搭档杨璇律师在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接待了宋春香及家属。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承接了此案。


06、定边起诉遇障碍 司法鉴定不成功

2015年6月1日,陈律和杨璇律师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递交诉状的同时,递交了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定边县人民法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外进行委托司法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找了很多家陕西省本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均表示对天然气等混合气体中毒造成的内伤性质的身体损害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在陕西本地找不到合适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让我们律师在北京等地寻找合适的司法鉴定机构。
2015年7月1日,拿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的委托函,杨璇律师带着客户王春香和罗才华到了北京法大法庭司法鉴定中心。说无法做环境污染导致的伤残鉴定、内伤不好做,且只做二次鉴定。
2015年7月1日前至7月30日一个月之内,杨璇律师和陈律还分别通过电话咨询了北京市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南京市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的上海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等,均未果。
最终司法鉴定没做成。


07、地方保护有担心 转移京城两连败

宋春香和罗才华及家属均担心石油企业等被告势力太大,也担心在定边当地起诉后可能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因中石油公司总部在北京,故此,经商议,在定边县人民法院撤诉,转战移师北京。

2016年3月3日,宋春香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石油公司、川庆钻探公司及定边县种羊场连带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210223.74元。

2016年3月3日,罗才华亦同时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石油公司、川庆钻探公司及定边县种羊场连带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210223.74元。

2016年4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4602号和4603号民事裁定: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中石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为由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虽无不当,但基于原告于起诉书中所述之案情,此次事故追溯至最初发生乃是中石油公司下属长庆油田分公司长南项目部将某钻探工程分包给川庆钻探公司下属长庆钻井总公司,故原告于此案中将中石油公司列为被告值得商榷;2、具体至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长庆油田分公司依法即可作为本案的被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如从该条文意的反面进行解释,则可认为如存在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以分支机构而非法人为当事人,故中石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中石油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6年7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5775号和57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08、返回定边再起诉 一审判驳递上诉

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连续两审均败诉后,无奈,只好再次回到侵权行为地定边县人民法院第二次起诉。

2017年4月27日中午12时至19时,在定边县人民法院安边人民法庭,陈律和杨璇律师同时出庭。当日开庭连续开了七个小时。

2017年6月16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25民初2331号和233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所举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政安监字﹝2014﹞11号文件及2014年7月28日定边县信访联席办《关于对王治芳等12名群众疑似气体中毒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已证明五被告并未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官对环境污染损害这一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导致错判,故此,宋春香和罗才华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09、二审裁撤发重审 重审二次裁定驳

2017年11月17日上午9-11点,在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陈律和搭档杨璇律师共同出庭。

庭审中和庭审后,审判长李永旺法官多次尽力主持调解,被上诉方公司均不同意调解的方案。

2017年12月25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民终3837号和3840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裁定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2331号和2332号民事判决;发回定边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8年9月26日上午10时,在定边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开庭,陈律一人独立出庭。

2018年10月26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25民初1529号和1530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当时在涉案井场作业的是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该公司作业过程中出现了井口渗漏现象,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种羊场当时并未在涉案井场作业,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种羊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进行了追加,而原告明确表示拒不追加,也不要求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故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种羊场的起诉。

一审法官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及未追加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宋春香和罗才华一审再次败诉后再次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10、榆林中院仍发回 三次一审终判赢

2019年7月11日下午4点,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5审判庭开庭,陈律一人独立出庭。

2019年7月25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民终2795号和2797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种羊场是否在涉案井场作业,只是关系到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判断上诉人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据。此外,如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对该诉讼请求做实体判决。据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裁定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指令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8月26日上午9点至午时许,在定边县人民法院北湾子法庭开庭三个小时左右,陈律一人独立出庭。

2020年12月29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25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春香在2013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十次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疑似天然气中毒、天然气中毒后遗症、认知功能障碍、焦虑抑郁状态、睡眠障碍等。2013年9月7日至10月1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又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2015年2月27日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时被诊断为天然气中毒后遗症、认知功能障碍、焦虑抑郁状态,综合上述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印证原告为天然气(或混合气体)中毒,在经过长时间治疗后,为天然气中毒后遗症、认知功能障碍、焦虑抑郁状态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为天然气中毒所致,作为环境污染者的被告咸阳川庆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25日,在位于定边县种羊场辖区内的G25-021气井也确实进行过试气作业,井口也发生了漏气现象。被告虽提交了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定边县信访联席办于事后形成的文件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等人气体中毒的身体伤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经上述医院的临床诊断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宋春香受到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既使被告鑫源庆阳公司是按规定标准进行作业,但也客观上造成了他人人体伤害,故鑫源庆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业行为与原告之间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由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向原告宋春香赔偿医疗费102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22275元,住宿费5499元,交通费1759元,共计56644.01元。
同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25民初775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向原告罗才华赔偿医疗费17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13950元,住宿费197元,交通费1055元,共计27539.17.元。


11、数额不大已履行 若留后遗可另诉

上述一审判决书中判定的数额,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2021年春节前后已经履行完毕。

虽然上述一审判决裁判的数额距离当初的起诉状有不小的差距,但这也是迎来了迟来的公平与正义。

若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或随着司法鉴定科技的发展、依法可以对天然气中毒产生的内伤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或一旦出现了更可怕的后遗症,两口子还可以另诉进行主张,保留了必要的后续诉权很重要。


备注:本案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和搭档杨璇律师承办的真实成功案例,因涉及隐私,文中个人名字均为化名。办案一共涉及到14份判决或裁定,只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未公开上网外,其余12份一审判决、裁定和二审裁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均可以查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