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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郑州李某某劳动工伤赔偿案代理词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22日
仲裁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工伤争议一案的代理人。围绕着双方主要争议问题,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加班费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申请人2012年年5月初到被申请人的郑州项目部某某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即时起便与被申请人开始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
1、申请人一方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以及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一方提交的为申请人办理的缴纳工伤保险花名册,都显示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可以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参加安全教育考试的资料,虽系被申请人伪造,但其上面用人单位的落款,显示的也都是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也可以从侧面说明用人单位为浙江某某公司。
2、被申请人辩称,项目部不是用人单位,双方只是存在工伤投保关系,以此否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此说不能成立。根据《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以及《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七条,项目部为申请人缴纳的工伤保险并无任何不妥。
3、被申请人以自己伪造的劳动合同辩称,申请人与上海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说也不能成立。上海某某公司本系浙江某某公司下属关联公司,更重要的是,上海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系浙江某某公司自己伪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开始工作时,就一直被安排双休日加班而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被申请人辩称,其安排申请人双休日加班不存在强制因而不应支付加班费。此说不能成立。根据劳动法规定,只要有安排加班的事实就应当支付加班费。庭审中已经证明,申请人月工资最低为7000元,因此,其加班费应按照每月7000元的基数二倍计算。
以上事实都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无庸置疑。因此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从2012年5月初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起就开始与被申请人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对方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应享受支付相应加班费的待遇。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张xx 律师
20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