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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郑州陈某某诉孙某某借款纠纷代理词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29日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陈某某诉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所诉不实,存在很大的可疑:原告只是工人,家境并不富裕,这笔款项是其多年的积累。那么,仅仅凭与被告只是相互认识的熟人关系,原告就会轻易信任被告,从而把这么一笔数目不小的款项借给被告吗?仅仅凭与被告只是相互认识的熟人关系,原告就会轻易信任被告,从而把这么一笔数目不小的款项借给被告,而且还不让被告当场出具借条?这显然不合常理。
这些不合常理之处恰恰证明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原告还是象以前一样,通过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即被告之手,把钱投入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求高利。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也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向其支付过利息,也恰恰印证了这一点。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当时向其出具了借条,只是其后来庭审中不向法庭出具而已。
第二,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过义务,向其支付过利息。这一点也表明,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可见,真正的借款人确实不是被告,而是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关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之前向原告为公司融入过资金,在这过程中认识了原告。201410月,公司又通过其业务经理之手,又向原告融入资金20万,并约定高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后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没法再继续还款。原告于是开始找被告讨要。
原告所诉的证据有二:向被告转账的证据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的证据只能够说明两个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够说明真的借款人就是被告。事实上,不少公司的资金都通过员工以及高管等个人账户往来。
至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只是书面凭证,不是民事行为本身,也并不能够反映真实的民事行为。就本案来说,真实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原告和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认这一点,公司也向被告出具过有借条,公司也履行了一部分义务。
在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后,原告再通过种种手段,迫使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并不能够反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情况。
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希望法庭能够查明真实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张书正 律师
2015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