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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某某法官的公开信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19日
关于王某某诉梁某某再审案件的申请,除相关的合同联立问题外,一二审判决主要还有以下错误:
首先,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中的经营权定性错误。
本案合同中的经营权,只是使用了“经营权”一词,但事实上并不是真正的经营权,而是代理权。因此,所谓转让经营权,事实上是转让代理权。这是因为:
经营权的取得,需要由相关政府部门授予许可。在物流公司取得了经营权许可之后,物流公司招了很多加盟者。公司把经营权项下的收取货物的业务便授权给加盟者。
加盟者并不拥有经营权,他们只是经过物流公司在授权之后,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去招揽客户,收取货物。加盟者和客户之间的合同,都是以物流公司的名义签订,后果也由物流公司承担。
加盟者每收取一单货物,都必须把货物运到物流公司,编号登记输入到公司的电脑系统备案,以供客户查询,然后由公司统一发送出去。
因此,物流公司和其加盟者的关系,本质上就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而本案中双方所转让的经营权,只是使用了“经营权”一词而已,但本质上是代理权的转让。
其次,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定性错误。
如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转让经营权的合同,事实上是申请人把自己的代理权转让给被申请人。
判决以王某某并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证明其转让该网点经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追认”,实属错误。
如上所述,双方转让的网点,除代理权外,其他的一切财产都是王兵本人的。所以双方转让的,实质上是代理权而已。
代理权的转让也即转代理需要被代理人的同意。但同时,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在被申请人开展其收取货业务之后,被申请人在长达一个月里,每天都把货运到物流公司,公司将其编号登记输入到公司的电脑系统备案,以供客户查询,然后由公司统一发送出去,这可以视为公司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转让经营权(实质上的代理权)的合同的默认,因此转让应为有效合同。
试想,如果把合同认定无效,将直接否定了被申请人在一个月中和客户已达成的收取货物的合同效力,客户的权益将如何去有效保护?
再次,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定性错误。
一、二审法院在判定合同无效时,不能够阐明相应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以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为准。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转让经营权(实质上的代理权)的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
若一、二审法院是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去认定无效,那么,其一,代理权不属于财产。其二,就算属于财产,在每单收取货物的业务经公司在网络上登记备案供客户查询时,就应该属于公司的追认授权,因而使转让代理权的合同有效。
本案的同一类的案件,可以参考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王民初字第00492号吴浩与赵严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还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张坤与被上诉人翟波合同纠纷。
希望法官慎重考虑。